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66號
TYDV,106,消債清,6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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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智威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智威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6 年6 月間以書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400 元之協 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 年6 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 聲請人表示願每月清償8,400 元,而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不予同意,以致協商不成立,有該法院106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95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
㈡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2 ,077,161元(見調解卷第32頁),而聲請人名下除西元2013 年出廠之機車乙台及國泰人壽保單1 份以外,別無其他資產



,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堪可採 信。又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為31,000元,亦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稽,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12,077,161元之譜,對於 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顯然更難以負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存在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 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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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