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偉雄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偉雄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債務無法清償,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 民國106 年7 月20日調解期日未提供還款方案乃因其無還款 能力,且每月僅依靠政府補助及友人資助生活所需,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具狀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98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銀行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已無任何債權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03,306 元,最大權權金融機 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調解期日到庭陳明因聲請 人無工作及清償能力,無法提供還款方案,故雙方調解未能 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清算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身心障礙證明、存摺收支明細、戶籍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字卷第8 至29頁、第39、68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 再查,據聲請人陳明:伊因身體多重疾病,無法正常工作, 目前僅領有身障補助款每月新台幣(下同)4,872 元,及三 節慰問金各2,000 元,生活入不敷出,不足部分由朋友支應 乙節,有其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37、 38頁)且業據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6 年8 月31日桃市德社字 第00 0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9 月6 日桃社 助字第1060064579號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自105 年2 月起 迄今列冊為低收入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 元、三節慰 問金各2,000 元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堪信聲 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105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消債調字卷第53頁及 反面),其該年度之所得資料有股利憑單1 筆,給付總額37 6 元,名下財產除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5,760 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則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無法 維持最低生活所需,遑論有餘額償還前開對金融機構所負債 務,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