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青姿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青姿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且最 大債權銀行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調解期日所提還款方案金 額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11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 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資管公司)僅陳報債權額為2,223,620 元外,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金融機構簽 約債權金額1,061,369 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5, 897 元,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金額 為981,931 元,且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辦理,即 月付5,455 元(981,931 元÷180 期=5,455 元),及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65,240 元,且如聲請人與最大 債權銀行調解成立,其願比照調解內容辦理即月付2,029 元
(365,240 元÷180 期=2,029 元),以上合計13,381元( 5,897 +5,455 +2,029 =13,381),因雙方就前開還款內 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期日同時聲請 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 資料、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106 年6 月22日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 字卷第5 至20頁、第28、62、107 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到庭所陳明 ,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面積:19.8平方公尺)、機車1 部(年份:1997),收入來源部分係經營麵攤生意,營業時 間為早上7 點至下午1 時,每月營業24天,每月收入約為25 ,000元(已扣除成本支出)乙節,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 (見消債調字卷第21頁);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24,458元(含房租6,000 元、水電瓦斯費3,209 元、電 話費720 元、交通費800 元、餐費6,000 元、生活雜支2,00 0 元、勞健保及團保費3,729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 元),並陳稱租屋處係其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租金由其 獨立負擔,其配偶之職業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5,000元, 有共同分擔家庭雜支開銷,其二名子女目前則均就學中等語 ,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 消債調字卷第22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05 頁及反面)。 惟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除電話費、交通費及 餐費外,因其配偶邱垂揆有工作收入,故家庭生活開銷即房 租、水電瓦斯費、生活雜支、健保及團保費(子女部分), 應由其配偶邱垂揆平均分擔半數之金額即3,000 元、1,605 元、1,000 元、1,926 元、600 元,以上合計8,131 元;至 於聲請人之子女邱顯翔(長男、84年11月11日出生,21歲) 、邱顯舜(次男、86年9 月24日出生,19歲)分別為成年及 即將成年之在學學生,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然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所列二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 元 部分,均准予提列。
五、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5,000元計算,倘繳納前置 調解程序中由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所提月付13,381元之還款 金額,餘額為11,619元(25,000-13,381=11,619),此數
額已不足支應聲請人及其子女之上開最低生活所需,而聲請 人名下所有1 筆房屋之現值金額為7,300 元,且尚有債權人 台新資管公司之債權額2,223,620 元並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 償方案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如聲請人之子 女於就業後可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不再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得增加每月可處分所得),是其應於更生程序開始 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9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