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662號
TNDV,92,婚,662,200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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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判
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原告曾有過一次婚姻,並育有三名 子女,其中二名女兒卓右旻卓于玄歸原告,兩造結婚時,原告即攜二名女兒 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台南縣善化鎮,後即隨被告返回被告老家台南縣六甲鄉王爺 村九重橋十四號居住。被告老家位於山中,地處偏僻,工作難覓,村民多賴農 作維生,被告如認真工作,刈竹所賺取之微薄收入已無法維持一家人基本之生 活所需,而被告因時常與他人賭博,荒廢工作,更入不敷出,甚且向原告姊妹 李文雀借新台幣二十萬元(迄今未還),原告於該村則完全無法覓得工作。八 十二年間,原告二名女兒開學在即,須繳納學費,惟兩造竟無任何積蓄可以繳 納學費讓二女上學,為二女利益計,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回工作機會較多之善化 鎮居住,被告均予拒絕,原告無奈,只得攜二女返回善化鎮投靠娘家。不久, 原告即在善化鎮益華沙拉油公司找到工作,就此定居於善化鎮。兩造自原告因 生活所需離開被告住所後,只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為遷出原告及二女戶籍問題 ,向被告拿取戶口名簿,其餘即無任何往來至今已長達十年。兩造均無意再共 同生活,且自八十二年間起分居迄今,兩造間已無任何感情存在,形同陌路。(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明文。又婚姻生活之真締乃 以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是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互相扶持提 攜,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始克有成。倘反其道而行,日常生活無法協調 ,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即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應得據以請求離婚。茲因被告時常 因賭博荒廢工作,致原告及二女無法維持生活而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長達 十年期間,均未對他方提供任何生活上之幫助及關切,顯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且均無共同生活之意願,感情日趨冷漠,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發生嚴重障礙,僅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且分居之狀態勢將延續,亦無彌 補感情裂痕之可能,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與婚姻之本質有違, 是在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復無可歸責之原因,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兩造確實已經十幾年沒有在一起,沒有感情,十年來也都沒有聯絡,伊同 意離婚。原告離開的原因是因為伊的住處偏僻,無收入,對原告的主張都沒有意 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共同居住於 台南縣善化鎮,後一起返回被告老家台南縣六甲鄉王爺村九重橋十四號居住,惟 被告老家位於山中,地處偏僻,工作難覓,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生活所需,經多 次請求被告回工作機會較多之善化鎮居住,被告均予拒絕,原告無奈,只得攜與 前夫所生之二女返回善化鎮投靠娘家,就此定居於善化鎮。此後,兩造只於八十 七年六月七日為遷出原告及二女戶籍問題,向被告拿取戶口名簿,其餘即無任何 往來至今已長達十年,兩造均無意再共同生活,且已無任何感情存在,形同陌路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 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生活所需而離家,兩造已分 居十年有餘,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 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 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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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