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13號
TNDV,92,保險,13,200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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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五四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十八號一樓
        庚○○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
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四 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及國寶人壽公司,分別訂有「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 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日額型住院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醫療保險契約),茲原告於系爭醫 療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度憂鬱症,而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合計一百日,在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出院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國華人壽公    司、國寶人壽公司請求依系爭醫療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詎被告迄今均拒絕    理賠。
(二)本件保險金額之計算:
  1‧國華人壽公司部份:
   ⑴原告所投保「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之住院醫 療補償費每日為二千五百元,而依附約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 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計



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 限。如被保險人係以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日為限。」,則原告住院醫療共一百日,此部 份可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二十五萬元。
⑵同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除按第九條之規定辦理外,若住院日數超過三十天以上者,另 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超過的日數給付『 長期住院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則原 告住院醫療共一百日,扣除三十日後,餘七十日,以『住院醫療日額』 的二分之一,即每日以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此部份可請求給付之保險 金額為八萬七千五百元。
    ⑶同附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且經醫師診斷確定出院療養後,本公司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 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 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則原告住院醫療共一百日, 每日得請求『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一千二百五十元,此部分可請求給付 之保險金額為十二萬五千元。
   ⑷原告投保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即NHR-5投保計畫,依該附約 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六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但未具 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正本收據者,本公司依附表一給付金額表之換算每 日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日額住院醫療保險金,且每次住 院給付天數為三百六十五日。」,查原告每日住院醫療日額為六百二十 五元,住院醫療共一百日,此部分可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為六萬二千五 百元。
2‧國寶人壽公司部份:
   ⑴原告所投保之「日額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為十個單位,依該附約第 十一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者,每一投保單 位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新台幣一百元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但『同一事故』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則原 告住院醫療共一百日,以每日一百元乘以十個單位計算,此部份可請求 給付之保險金額為十萬元。
    ⑵同附約第十四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且住 院日數持續達三十日以上時,本公司除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 ,另按下列方式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住院日數第三十一日起至第 一百八十日的部份,每一投保單位按新台幣一百元乘以超過三十日之住 院日數給付。」,則原告住院醫療共一百日,扣除三十日後,餘七十日 ,以每日一百元乘以十個單位計算,此部份可請求給付之之保險金額為 七萬元。
⑶同附約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每一



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二十五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醫療雜費保 險金』,但『同一事故』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則原告住院醫療共 一百日,以每日二十五元乘以十個單位計算,此部份可請求給付之之保 險金額為二萬五千元。
   ⑷同附約第十七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條之約定經住院治療而出院後 ,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五十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居 家療養保險金』,但『同一事故』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則原告住 院醫療共一百,以每日五十元乘以十個單位計算,此部份可請求給付之 保險金額為五萬元。
(三)系爭醫療保險契約均約定被告應於收齊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分別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由其代 理人於診斷證明書上簽名具結,然卻未於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 系爭醫療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分別給付 如聲明(一)、(二)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四)原告僅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及國寶人壽公司投保醫療保險,原告因意外遭截 肢後,曾因精神方面之疾病分別住院治療五天及二十二天,此二次之住院醫 療,經被告審核後均分別獲得理賠,則被告對於本件因同樣病因住院醫療之 事實拒不理賠,顯無理由。
(五)原告所受截肢之傷害,非出於原告自殘之行為,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查無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另依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意旨:「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已就黃萬利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黃萬利係 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而被上訴人抗辯黃萬利係自殺死 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之責。」所示,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截肢之傷害非屬意外事件,卻未能舉證以 明之,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二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診斷證明書、 原告投保意外、失能險之月繳保險費明細表、壽險理賠給付通知書、壽險理賠 給付明細通知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華人壽公司: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投保「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 約(甲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且其於上開保險



契約之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度憂鬱症,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止,合計一百日,在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並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五十二萬五千元, 而為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拒絕理賠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安心住院醫療日額 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前 ,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國寶人壽公司訂有同類醫療保險契約, 詎其於要保書中僅告知曾投保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壽險二百萬元,意外險二百 萬元,隱匿其所附加之同類醫療保險而不告知,原告顯係惡意而為複保險, 故上開醫療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三)鈞院向郭綜合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情,該院函覆稱原告截肢與憂鬱症有直接因 果關係,又原告於本件截肢事故發生前,分向國內七家保險同業投保鉅額保 險,保額累計達二千八百萬元,然原告僅係印刷企業社之合夥人,而投保與 其財力及身分顯不相稱之鉅額保險,其於無業後增加高額意外險,且原告於 雙下肢截肢前已無業,事發至今又經年餘,其何來收入以支應日常所需與如 此高額之保險費,豈能令人無疑?況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發生雙下肢截 斷事故,惟因原告短期內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並於投保後不久即發生事故 ,經台南縣警局刑警隊調查後發現諸多疑點,而認有「詐領保險金」之嫌, 業將全案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所受雙下肢截斷之傷害, 並非遭受意外事故所致。是原告係因保險詐欺所致之惡果而罹患憂鬱症,依 上開醫療保險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此外,原告之住院並非正常之一般住院,而係採「日間照顧」 之住院方式,即指白天在院接受治療,而夜間即可回家安養,此項新興之住 院方式並無法含括於上開醫療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故被告亦無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原告投保保額統計表、剪報、病歷摘要表各一份為證。貳、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投保被告國寶人壽公司之「新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保險契約,其於上開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度憂鬱症,自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合計一百日,在台南市 郭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請求 給付醫療保險金五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拒絕理賠之事實,均不 爭執。
(二)被告亦曾向郭綜合醫院行文函查原告之病情,函覆內容亦認為原告罹患憂鬱 症實導因於截肢所致。準此,原告之憂鬱症實為截肢行為之後遺症。又原告 於截肢後,對其事故已無法自圓其說,且因警方懷疑有詐領保險金之嫌疑, 已將全案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所受雙下肢截斷之傷害, 並非意外事故,而屬「犯罪行為」,故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實無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
(三)縱認為原告所受雙下肢截斷之傷害,並非「犯罪行為」所致,惟被告曾函詢 郭綜合醫院,查知原告之住院並非正常之一般住院,而係以「日間照顧」之 住院方式,此係指白天在院接受治療,夜間回家安養,若認為此種治療方式 可納入保險契約支付之範圍,無疑係將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混為一談,實危 及商業保險設立之基礎,此項新興之住院方式並無法含括於上開醫療保險契 約之「住院」定義,故被告國寶人壽公司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一般住院與日間住院支付標準比 較各一份,並聲請向郭綜合醫院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就醫期間,是否採全日住院方式進行診療?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郭綜合醫院,查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住院期間,所患病症為何?病發原因為何?治療情形為何?復原情形為何 ?其前有無與此次病症相關之病史而接受治療?並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偵查(含台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及國寶人壽公司,分別訂有系爭「安心 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日額 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因原告於系爭醫療保險契約之有效 期間內,罹患重度憂鬱症,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在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 年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詎被 告迄今仍拒絕理賠;又原告所受截肢之傷害,非出於原告自殘之行為,此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查無實據而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截肢之傷害非屬意外事件,卻未能舉證以明之,被告 之抗辯,自無可採,爰依系爭醫療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國 寶人壽公司分別給付如聲明(一)、(二)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則以: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投保「安心住院醫 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等醫療保險之前 ,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國寶人壽訂有同類醫療保險契約,詎其隱匿 參加同類醫療保險而不告知,原告顯係惡意複保險,故上開醫療保險契約應屬無 效;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截肢事故發生前,曾於短期內分向國內七家保險 同業投保鉅額保險,並於投保後不久即發生受有雙下肢截斷之傷害,此顯非遭受 意外事故所致,原告係因保險詐欺所致之惡果而罹患憂鬱症,被告國華人壽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外,原告係採「日間照顧」之住院方式接受診療,此 項住院方式與上開醫療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不符,故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則以:原告雖向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投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然原告罹患憂鬱症實導因於其受有雙下肢截斷之傷害所致,而原告於截肢後 ,對其事故之發生過程並無法自圓其說,顯見其所受雙下肢截斷之傷害,並非出 於意外事故,而係企圖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行為,況原告以「日間照顧」住院方式



接受診療,亦不符合上開醫療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被告國寶人壽公司並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及國寶人壽公司,分別訂有系爭 「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而原告於系爭醫療保險契約 之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度憂鬱症,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二日止,在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 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 ,被告迄今仍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二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 終身保險附約(甲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 險附約」、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二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止,住院接受治療,而依系爭醫療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華人壽公司、 國寶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然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住院之病發原因,與其於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受有雙下肢截斷之傷害有密切之關係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郭綜 合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郭綜發字第二四二四號函一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而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前另向郭綜和醫院函詢原告 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病情,亦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失去雙腿後,自此自閉、憂鬱等語 ,有病歷摘要表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可徵本件原告受有雙下肢 截斷之傷害,與其罹患重度憂鬱症間,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不惟原告所不爭 ,且經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三 、八二、一三一頁),雖被告事後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本件原告罹 患重度憂鬱症與其所受兩腳截肢之傷害並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 五四頁),然此顯與前述事實調查之結果不符,應無可採。六、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既以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住院之保險事故發生,而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保險金,而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又係因其受有雙下肢截斷之傷害所致,則依上 開規定,本件自須予以審酌原告受有雙下肢截斷之傷害,是否因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所致,蓋原告雖受有雙下肢截斷之傷害,如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則原告因雙下肢截斷而導致罹患重度憂鬱症住院治療,亦因違反保險契約乃 最大善意契約之基本原則,自不得據以請求保險金,乃屬當然。準此,原告主張 系爭醫療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給付保險 金及遲延利息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即為:(一)原告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 約(甲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是否違反保險法第三 十七條之規定而無效?(二)原告所受雙下肢截斷之傷害,是否確係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所致?茲論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是否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 規定而無效部分:
1‧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險人。」,惟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 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 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 ,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 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 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 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 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通知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 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 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 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 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一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向被告國華公司投保「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係約定原告因疾病住院之保 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國華公司即應給付保險金,有上開保險契約書二份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可知上開醫療保險契約即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所規定 之健康保險契約,而健康保險本質上即屬人身保險,此觀保險法第四章人身 保險於第二節以下編排健康保險專節之體例,自可明瞭。又原告向被告國華 人壽公司投保之醫療保險契約,乃係依原告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定期終 身壽險契約(主約),而另外附加之醫療保險契約(附約)一節,此亦為「 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一條所明定,是以,原告向被告國華公司投保之醫療保險契約(附約), 乃係依附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主約)而訂定,可徵其本質應為人身保險 無疑。再者,依原告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投保之「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 身保險附約(甲型)」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 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 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 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如被保險人係以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 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日為限。」、第十二條第一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除按第九條之規 定辦理外,若住院日數超過三十天以上者,另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 額的二分之一乘以超過的日數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 一百八十日為限。」、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



住院診療時,且經醫師診斷確定出院療養後,本公司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 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 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十三條第一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六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但未具有醫療費用明細表 及正本收據者,本公司依附表一給付金額表之換算每日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 際住院日數給付日額住院醫療保險金,且每次住院給付天數為三百六十五日 。」,可知,本件原告一旦發生疾病住院之醫療保險事故,依上開約定,無 庸計算原告經濟上之實際損害若干,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即須給付定額之醫療 保險金,即採定額給付方式予以理賠,益徵原告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投保之 醫療保險契約,係屬人身保險契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人身保險並無保險 法第三十七條有關惡意複保險之適用,故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辯稱原告向伊投 保之醫療保險契約,因惡意複保險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二)有關原告所受雙下肢截斷之傷害,是否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分別與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及國寶人壽公司簽訂之「安心住院醫療日額 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日額型住院醫 療終身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三項均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五、二一頁),可 知原告受有雙下肢截斷之傷害,必須導致傷害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可當 之,雖原告受有雙下肢截斷之傷害,乃屬實情,惟此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 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能 祇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先應由原告就就權 利發生之事實,即其所受之傷害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 意旨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判決意旨,認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雙下肢截斷之傷害,係基於原告之犯罪行為 所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保險事故之發生過程,乃被保險人之親 身經驗,且屬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積極事實,自應先由被保險人就保險事故 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發生,負舉證之責任 ,以使法院形成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事故所致之確信,原告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核與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觀念有悖,爰不予援用上開判決所持之見解,併此敘明。 3‧本件原告對其受有雙下肢截斷傷害之過程,於警訊時先供稱:其於事發(十 二日)當日十九時許,從關廟鄉埤頭村二十號之二之住處,騎乘機車外出, 騎出時與一輛廂型車擦身過時,即遭該廂型車跟蹤,直至埤頭鄉埤頭村埤頭 一二一號前歸化高桿二七號之電線桿,該廂型車從左方超車攔截,其因閃避 不及而「擦撞電線桿」,之後就不省人事云云(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 ),復改稱:其從關廟鄉埤頭村二十號之二之住處,騎乘機車外出,出發二 、三分鐘後,旋即遭一部車牌不詳之深色廂型車跟蹤,其騎乘機車要加速逃 離,「不知撞到什麼東西」,人車倒地,當場昏過去云云(見警卷第十二之 一頁),然查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事發現場,因機車擦撞倒地後始為昏迷,則 其對於機車究竟撞及何物倒地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事後所稱「不 知撞到什麼東西」與前所述「擦撞電線桿」之事實,顯然前後不一,而有瑕 疵可指;又事發現場機車之位置,係界於二根電線桿之間,並斜倒於路旁之 水泥與草叢交界處,原告之拖鞋則整齊擺放於機車後輪斜後方此有現場照片 六幀附於警卷可稽,則以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事發現場因擦撞倒地,如輔以機 車行進之衝擊力量,原告所穿之拖鞋於倒地後勢必散落四處,當無仍然整齊 擺放於機車斜後方之可能;況依原告所稱其於機車擦撞後,人車倒地,不省 人事,可見當時撞撞擊力量甚大,則原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應留有嚴重之擦 撞痕跡,然該機車之損壞情形僅為:機車左把手剎車桿尾端斷裂、車頭擋風 板左前方向燈裂、車燈上、下方有擦、裂痕跡、機車右側引擎外緣圓形鐵質 外罩下緣破裂,排氣管外緣橢圓形鐵質部分有輕微擦痕,有機車受損照片六 幀附於警卷可參,顯見機車擦撞受損之之情形並非嚴重;此外,事發現場路 面係為柏油、水泥路面,則原告騎乘機車擦撞倒地後,路面及其衣物亦應留 有擦痕破損痕跡才是,然從現場照片觀之,現場道路路面並無明顯之擦痕, 另警卷所附原告當時穿著之襯衫照片,亦無發現原告所穿著之襯衫有何破損 之情形。是以,原告於警訊供稱前揭受傷過程之情節,實與常情不符,誠有 可疑。
4‧又原告所受雙下肢截斷處傷口相當平整,有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按,且經證 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師黃元賓於警訊時 證稱:「傷者(指原告)應該是快速的鋼刀一次切割完成,因為傷者的傷口 很平整,人力較不可能完成」、另證人即為原告施以急救之成大醫院醫師林 博文亦證稱:「原告之傷口應係厚重之利刃一次切割完成」等語(見警卷第 六九之一、七一頁),是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判斷,僅以騎乘機車擦撞倒地, 自無可能造成雙下肢平整截斷之傷勢,可知原告之傷勢乃係遭人為之加工行 為所致無疑;又原告既稱其於機車擦撞後倒地後即昏迷不省人事,倘原告係 於昏迷期間遭人為截斷其下肢,則以遭人為截斷雙下肢所受之深鉅痛處而言 ,原告當無仍然處於昏迷狀態而不知之理,故原告陳稱其對於受傷之過程完 全不知情云云,顯不實在;再者,原告於送成大醫院急救之際,雙腳係用膠 帶纏住一節,亦據證人林博文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七十頁背面), 則原告如係遭人挾怨報復欲截斷其雙下肢,又何須同時要以膠帶纏住傷口?



此外,原告送成大醫院急救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含有 安眠藥之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二三五一七0號鑑驗通知 書一紙附於警卷可參,顯示原告於雙下肢截肢前有服用安眠藥之情事,然原 告卻於警訊供稱:其確有因晚上睡不著覺而服用安眠藥之情形,然最後一次 服用係於案發前一、二個月前,其無法解釋其於急救時所採集尿液檢體為何 含有安眠藥之成分云云(見警卷第十四之二頁),則原告為何隱瞞其於雙下 肢截段之前已服用安眠藥之事實,是否另有隱情,亦不無可疑。綜合上情, 原告所述之被害情節,顯有可疑之處,尚難俱信為真實。 5‧參以,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七家保 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意外險,計有:⑴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向台灣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人壽險一百五十萬元、意外險一百萬元、⑵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向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投保人壽險一百五十萬元、意外險二百萬元,同年十 月二十五日,投保人壽險一百萬元、⑶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被告國華人壽 公司投保人壽險二百萬元,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家保意外險三百萬元、人壽 險三十萬元及附加定期險七十萬元,合計六百萬、⑷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四百五十萬元、意外險五百萬元,並於九 十年六月十九日到期後,續保意外險三百萬元、又於同年七月四日、投保意 外險二百萬元、⑸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英商商聯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三百 萬元、⑹九十年七月五日,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三百萬元、⑺九 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花旗華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信用卡意外險四百萬 元,合計原告投保上開保險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原告投保明細,詳見警卷 第七四頁),而原告因投保上開保險而每月所須支付之保險費為一萬餘元, 此經原告於警訊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又原告於警訊時另自陳 :其係從事印刷業,惟印刷廠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 迄至事故發生前仍處於無業狀態,期間並無其他之經濟來源,且其前於八十 八年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又向歸仁農會借款一百三 十萬元,另向友人陳鐘元及陳來進分別借款三百萬元及二十萬元,對外積欠 債務高達七百萬元尚未清償,平日係靠到處籌錢過日,並向朋友借貸繳納保 險費等語(見警卷第二至十一頁),衡諸常情,原告經濟情況於八十八年間 即已惡化,再加上失業後,又無其他經濟來源,日常生活費用之獲得猶顯窘 迫,竟願意向他人借貸按月繳納保險費,豈非有違常情?況原告更於九十年 十月十二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短期六個月內,連續投保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 意外保險(見前揭⑷至⑺所示),隨即發生本件傷害事故,更是非比尋常。 至於原告涉犯共同詐領保險金罪嫌部分,雖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係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原告 涉有詐欺罪嫌而予以原告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原告受有雙下肢截斷之傷害 係屬於出於意外事故,是上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本院所為之事實認 定,亦無相違背之處,故原告徒以其刑事追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主張其受有本件傷害係出於意外事故云云,即無可採。 6‧綜上,原告陳稱之前揭受有雙下肢截斷之情節,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在在



與事理有違,原告更無法證明其遭人截斷雙下肢係出於意外事故,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出於意外事故一節,即非毫無可信。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意外事故致遭人截斷雙下肢,則其雖 因受有雙下肢截斷之傷害而引發重度憂鬱症並住院治療,然其住院治療之病發原 因,尚難認非有出於道德危險之可能,此顯與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善意契約之基 本原則相違,保險人自得據以拒卻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原告本於系爭醫療保險 契約請求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分別給付如聲明(一)、(二)所示 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法   官 林逸梅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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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