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品彰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土地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十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四平方公尺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承買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將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與民國三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之地
圖謄本對照,指大正八年四月一日登記在高砂町三丁目一五五、一五0地號上
之建物位置與系爭土地仍有相當距離,且與系爭土地之間復有一五五之一地號
土地隔絕,則當時一五0及一五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會跨越一五五之一地
號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殊堪存疑云云,洵屬昧於事實。蓋一五五地號土地面
積於大正年間記載為九毛九糸,而光復後之土地謄本記載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
為一毛五糸,另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八毛四糸(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足見大正年間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猶未從一五五號土地分割出來,換言之,大
正年間尚無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況分割後之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只有十五平
方公尺,換算坪數只有四坪半,但原一五五地號土地於大正年間之建物登記簿
謄本則記載:地上建設煉瓦造瓦葺平家一棟建坪十一坪餘,可見原一五五地號
土地建物已經涵蓋於後來分割之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內,應甚明顯。原審昧於
時光變化、地形變遷之事實,未調取日據同時期之地圖謄本予以比較,即為以
上論斷,殊嫌速斷!
(二)上訴人祖父楊兩傳向訴外人林世鴻買受高砂町三丁目一五0、一五一之二、一
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之一地號等土地,登記簿雖記載購買日期為三十六
年六月六日,惟實際交易日期應係三十四、五年間(經楊兩傳到庭陳明在卷)
,且買後即合併使用上述土地,依原有地面經界圍設籬笆,用木材興建平房、
倉庫及鋸木工廠,經營木材行如卷附舊照片所示,否則,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
所豈有在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予初編該房屋門牌為府前路七號之理?可見上揭
買賣日期記載延後之原因,諒因光復初期代書不明法令及行政程序,任意稽延
辦理移轉登記所致;事實上楊兩傳買地後即著手起造房屋,將近一年才完成建
築,因此該管戶政事務所乃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予以編排門號為府前路七號,
且依經驗法則,如果該地上當時尚未建置房屋,豈能編制門號?又依楊兩傳戶
籍謄本記載,其遷入府前路七號之日期為三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如果買地日期
真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三十六年六月六日,則其建置房屋、倉庫、鋸木廠所花
時間、前後不過三個月,豈有可能?況光復初期物資匱乏,建築工具及技術遠
不如今日,依照常情,如何在三個月內完成以上全部建設?足見楊兩傳確係買
地後先建屋,後來才辦理土地產權之移轉登記,並非取得產權登記後才興建房
屋。原審抹殺上訴人所呈門牌證明書,遽認楊兩傳於三十六年間購得上述土地
,不能證明楊兩傳於三十五年底已有建築使用;且未曾向該管台南市中區戶政
事務所查明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府前路初編七號門牌之原因或依據,即予否定
楊兩傳於三十五年底前已有在其購得上述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亦嫌率斷!
(三)上訴人現有府前路一段五十九號建物係於五十五年間改建,而涵蓋系爭土地之
廚房係隨後所增建固為事實,惟該廚房之用地係依照府前路七號原有使用範圍
所建,此有廚房背面牆壁中間留存至今之原圍籬橫木可稽。原審徒因該廚房係
於上揭主體建物完工後所興建為由,即予否定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五年時起即為
楊兩傳所佔用之事實,實嫌速斷!至楊兩傳經原審調查時詢問「三十五年買的
土地旁邊是否有一塊是國有財產地」,其答稱「沒有,都是我的土地,我沒有
佔用他人的土地,都是我自己買的我才使用」,與實情並無不合,因系爭土地
原屬未登錄地,非國有地,係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始登記為國有,且屬郡王段二
十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至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發現該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
始依占有範圍辦理分割登記為郡王段二十之三地號,並出租與上訴人,而楊兩
傳已八十六高齡,並未參與租地事宜,自然無法理解系爭土地非其買受範圍,
因三十四、五年間買地後係沿襲前手用地範圍予以改建房屋、鋸木廠及倉庫,
並圍築籬笆為界,並無經過複丈程序,故其主觀上一直以為其使用自己所買土
地,渾然不知當初買地後占有範圍已有越界侵用毗連部分未登錄地之情形。原
審不明真情,竟據楊兩傳上訴不了解系爭土地來源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論斷,亦嫌速斷!
(四)依上訴人父親楊萬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勘驗時之證述:現場(位於
系爭土地內)的地下基石,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要在現場做化糞池挖地板時發
現的,五十五年的時候將如附圖(原審卷一四三頁)A、C、E、F原先木造
倉庫拆除,重新建造目前的加強磚造房屋直到現今均未改變‧‧‧五十五年拆
除後,按原來範圍改建,所發現的基石是五十五年蓋房子的地板的更下層,可
見它的年代更久遠等語,對照楊兩傳三十四、五年間買地後未嘗更動地貌之事
實以觀,上述基石依論理法則演繹,其隱藏地底之年代係在三十四、五年以前
,應無疑問;而該基石既屬建築房屋地基之石頭,足證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況依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高砂町三丁目一五0、一五五地號土地於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
間地上均建有平房,系爭土地又與一五五地號土地毗連(至一五五之一地號土
地係昭和六年,即民國二十年始從一五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此由該地面積為
八毛四糸,原一五五地號分割後面積只剩一毛五糸,二者合計符合原一五五地
號面積為九毛九糸之事實,可得證明),則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就已被一五五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一併占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不難理解,顯見上訴
人之主張全屬事實;參酌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依照國有財產法,假設是向前手買的,可以繼受前手的權利?」時,據答:「
可以,只要三十五年有經過人家在使用,申請人向前手買,都可以延續下來申
請承購國有財產的土地,不需要在三十五年前就由申請人直接占有使用」,及
上訴人祖父楊兩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時陳述:我在三
十四、五年間購買土地是向林世鴻購買的,土地的範圍是林世鴻跟我說的,現
場磚造平房是我的地(該平房涵蓋系爭土地),磚造平房之前是木造的倉庫,
是我在三十四、五年蓋的,當時蓋倉庫的範圍包括現在磚造平房及四層樓的磚
造樓房(如勘驗附圖A、C、E、F)等情以觀,上訴人之請求顯然與國有財
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相符。原審昧於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原本涵蓋在一五
五地號土地內,屬於一五五地號之一部份,任意挑剔質疑上訴人之主張,指當
時一五0及一五五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否會跨越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而佔用係爭
土地所在地,殊堪存疑云云,亦嫌速斷!對於系爭土地內地底新近發現之基石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復函意見固指:要鑑定其形成年代有實務上之困難等語
,惟依客觀事實,該基石既在楊兩傳三十四、五年間買受鄰地前既已埋藏地底
下,毋待鑑定,依論理法則已可推論該基石係屬三十五年底以前即已存在之建
材,應無疑義。可見原審為上訴人不利裁判,洵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土地廚房地基基石照片二張,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收費標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
分處臺財產南南一字第0九二000二四八0號函、台南市○區○○段二十之三
及二十之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併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⑴函詢台南市中
區戶政事務所:①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編川西里四鄰府前路七號門牌時,該處有
無房屋,如有,係何人所建,②原東區○○里○鄰○○路七號,五十六年六月一
日整編為府前路四十七號,戶長楊兩傳於三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即已轉入該址設籍
,該所前復函何以指府前路七號為空地,原因為何,⑵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調閱日據大正年間高砂町三丁目一五0、一五五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⑶勘驗
現場並訊問證人楊兩傳、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到場鑑定系爭土地內之
石材是否為日據時代(即三十五年十二月底前)建築使用之建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釋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理公
產,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故被上訴人對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辦理出租
或出售係一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即尊重當事人雙方之自由意思,而上訴人提起本訴
係藉訴訟之方式,強迫被上訴人須將該系爭國有土地依照第一次公告現值核算
之價額出售予上訴人,實有違契約自由原則。
(二)若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手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即須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
定,將該系爭國有土地,依照第一次公告現值核算後之價額出售於上訴人者,
因被上訴人係一行政機關,一切依法行政,對於申請承租或承購案件,皆依據
申請人所繳附之證明文件加以審查,若該證件不符規定時,被上訴人自不得擅
自核准,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及原審所傳訊之證人,皆無法切確證明
上訴人之前手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若被上訴人
擅將該系爭國有土地按第一次公告現值核算之價額出售予上訴人者,被上訴人
難逃枉法之責。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依民法規定關於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一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另一方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通知承租或占用
國有土地之人,若符合該條之資格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承購所承租或占用之國有土地,係屬通知性質,
而承租或占用國有土地之人書具申請書並繳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承
購國有土地,係屬契約成立要件中之要約,經被上訴人審核相關證件後,若認
符合承購國有土地之資格者,再行對申請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通知申請人
依規定繳款後領取權利證書);換言之,所有承租或占用國有土地之人,皆有
依上開法條規定,按第一次公告現值之價額承購所承租或占用國有土地之權利
,並無提起訴訟確認其承買權利之必要。縱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及陳述
之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判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之承購
權,惟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亦得不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故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內之基石是否為三十五年以前
之建材。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十之三地號、面積五平方公
尺土地,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承買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該土
地部分屬道路計畫用地,經分割另編為同段二十之八地號土地,致上開土地面積
僅餘四平方公尺(仍編列為二十之三地號),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具狀聲明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四平方公尺,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對此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審卷第一四
三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地(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始登記為國有
),與原高砂町三丁目一五0、一五一之二、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之一
地號土地相毗連,於日據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即被人砌牆築屋、裝置自來水
居住使用,光復後三十四、三十五年間上開土地由上訴人祖父楊兩傳向訴外人林
世鴻購得(惟遲至三十六年六月六日始辦理移轉登記),並按原有經界圍設籬笆
,在原地重建木造房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該屋經戶政機關編門牌號為府前路七
號)、倉庫及鋸木工廠,經營木材行,繼續占有居住使用上開土地;嗣於五十三
年七月間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松川、楊三輝、楊信安及原告共有,後合併改
編為郡王段十八號,五十五年間原地拆除舊屋重建數棟樓房,於七十四年五月間
上開土地復再分割為同段十八、十八之一至十八之四地號,並由上訴人取得十八
地號土地成為單獨所有(今門牌號為府前路一段五十九號),因系爭土地與十八
地號土地相連,乃由上訴人繼續占有居住使用。嗣後直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被上
訴人發函予上訴人,指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上訴人無權占有,應給付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並可檢附證明文件申辦承租手續等,上訴人始知前情並向被上訴人
承租使用至今,系爭土地即因此另編為郡王段二十之三地號。而國有財產法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認上開房屋
之門牌雖迭次改編,但繼受前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供居住使用之情,未嘗改變
,且現系爭土地上之廚房亦是依前人原有使用範圍所建,由該廚房牆壁有留存至
今之原圍籬橫木可證;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為建廁所挖掘該廚房地板,發現該
地基基石為陳舊石材,位於五十五年所重建房屋地板之下層,年代久遠,亦證系
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有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故所承租之系
爭土地應符合該條規定,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竟
為被上訴人拒絕,為此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所管理之土地辦理出租或出售係一私法契約行為,基
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上訴人得決定是否將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現值出售原告
,無論何人均不得加以干涉,更無由藉訴訟強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第一次
公告現值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上訴人僅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陳情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五
十二條之二規定承購系爭土地,自始並未正式填具承購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承購系
爭土地,縱認該陳情書可視為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惟被上訴人係受託代管國有之
土地,兼辦國有土地之出租及出售業務,一切依法行政,對於申請承租或承購案
件,皆依據申請人所繳附之證明文件加以審查,而上訴人所附之證件、資料並不
符合承購規定,所提出之證物(如日據時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及聲請傳訊之
證人,亦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之前手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系
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准許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若被上訴人擅將該系爭
國有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難逃枉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申請依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門
牌號不符,難以證明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為由,予以駁回其讓售之申請,遂認其有確認承買權存在之必要,而提起本訴。
經查:
(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增訂公佈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
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是只要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
十二條之二及其他相關法令(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
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等)之規定,申請人應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
土地之權利,查「系爭土地究否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供建築、居
住使用」,此一事實,既攸關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及被
上訴人應否准予承買,且兩造就此亦有所爭執,則上訴人得否承買系爭國有土
地,在法律地位上即產生不安之狀態,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固陳稱:其是否同意讓售系爭土地本有自由裁量權,且該讓售係屬私
法上之契約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不得藉訴訟方式強迫被上訴人與之
締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一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行政之義務,縱有行使裁
量權之餘地,亦須依法令為之,不得違法、濫用;申言之,上訴人依國有財產
法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請承買系爭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是否合
於申請要件,亦須以相關法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等)為據,對於符合
要件之申請者,自應核准其申請,尚不得違背法律規定拒絕讓售,因之國有財
產之讓售,固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須賴買賣雙方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
惟國有財產法暨相關規定,就國有財產讓售,既已規範申請者之特定資格限制
及國有財產局應予審查之事項,自與單純私人間之契約自由有別,而不可等同
視之,故系爭土地若合乎法令所規定之讓售要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則有申請
讓售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拒絕,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購權是否存在,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請求確認承買權存在,
有違契約自由原則,無異強迫被上訴人訂約云云,尚不可採。
四、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
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
布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
承買權存在,自須以上訴人或其前手自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建築、居住
系爭土地為前提。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祖父楊兩傳向林世鴻購得原高砂町三丁
目一五0、一五一之二、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三十六
年六月六日完成移轉登記,楊兩傳於土地上興建木造平房,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
該屋經戶政機關編門牌號為府前路七號,嗣楊兩傳五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將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予楊松川、楊三輝、楊信安及上訴人等四人共有,嗣上開五筆土地於
七十年七月九日合併改編為郡王段十八號。於五十五年間,上訴人之父楊萬益於
原地拆除舊屋重建數棟樓房,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上開土地再分割為同段十
八、十八之一至十八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並由上訴人取得其中十八地號土地成
為單獨所有;又現今門牌號府前路一段五十九號之樓房(範圍如勘驗附圖編號A
、F部分所示,見本院卷一0四頁)及其附屬建物(即磚造石綿瓦蓋廚房,見同
頁附圖編號C、D、E部分)中編號E、F部分,則佔用系爭國有土地等情,業
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三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地圖謄本、
三十六年暨五十五年建物登記簿謄本、郡王段十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門牌證明書各一份、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五份為證,並
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且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附圖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國有土地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供建築、居住
使用至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供建
築、居住使用至今一節,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稽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十頁至三九頁)、
三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四十頁),並對照現今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四六頁),固可顯示上訴人之祖父楊兩傳所購買之原高砂町三丁目
一五0、一五一之二、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之一等地號土地上於大正
(八年)、昭和(六、三年)年間確建有建物,且系爭國有土地確實毗鄰一五
五之一地號西南側位置,惟因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間登記為國有地之前,係屬
未登錄地,是尚無法證明上開日據時期建物確係佔用系爭土地位置。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祖父楊兩傳購置高砂町三丁目一五0地號等土地後,於光復後
原地重建木造房屋,按原有經界圍設籬笆並繼續居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七八頁),惟依該建物登
記簿謄本,僅能證明前開一五0地號土地上,於光復後之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有辦理登記木造平房一棟,門牌為府前路七號,然其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
三十六年」,已難認該一五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民國三十五年底前建造,且
上開府前路七號建物僅登記坐落於一五0地號上,更難以此推斷該建物確有佔
有系爭國有土地。雖證人楊兩傳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三十四、三十五年間購
買土地,當時有將一些房屋拆遷,發現地下有水泥,以水泥之範圍用木材興建
民房,蓋三間,只有一個門牌號碼為府前路七號,剩下是倉庫及鋸木廠等語(
原審卷一0二、一0三頁),惟依渠所證,其於辦理建物登記時,尚有倉庫及
鋸木廠未登記,然該倉庫及鋸木廠範圍多寡、坐落方位,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
明,自不足僅以方位、面積不確定,復未辦理登記之建物,據以推定該倉庫或
鋸木場曾經佔用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雖提出門牌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卷八六頁),以資證明「府前路七號」
門牌號碼係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編,此情亦經本院函詢台南市中區戶政
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南市中戶婷字第091005
822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六四頁)。惟查,「府前路七號」
門牌號碼初編及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總登記時,係登記坐落於原高砂町段一
五0地號土地一節,有前揭函覆資料(見本院卷六六頁)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
稽,則縱該建物門牌號碼係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編,亦難據以認定該建物確
實佔用系爭國有土地。再者,依上開函覆資料可知,府前路七號於五十六年整
編為府前路四十七號同時預留府前路四十三號、四十五號,七十五年六月二十
五日拆除重建仍編訂為府前路四十七號,七十六年九月一日整編為府前路一段
五十五號,原府前路四十三號整編為府前路一段五十一號,原府前路四十五號
則整編為府前路一段五十三號。然上訴人目前使用之建物暨相連之附屬平房門
牌號碼為府前路一段五十九號(即上訴主張佔用系爭國有地之部分),整編前
為原府前路五十一號,其登記建築完成日為「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亦有
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七五頁),此與五十六年之府前路四十七號(
即三十五年十月份初編之原府前路七號)建物門牌號碼顯然不同,且係同時期
並存之二個不同門牌,實難認定上訴人目前所使用之府前路一段五十九號建物
及附屬平房即是依原「府前路七號」建物範圍拆除重建。
(四)又上訴人主張:郡王段十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附屬磚造平房(廚房),均係
於五十五年間拆除原來建物重建而來,並依照原來使用範圍重建,該廚房背面
牆壁中間之橫木即是三十五年間楊兩傳建置倉庫所留之木材等情,固有上訴人
之父楊萬益於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陳稱:其於五十五年將現郡王段十八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重建為目前之建物(包括附屬磚造平房),至今均未有改
變等語(見本院卷一0二頁),證人即上訴人祖父楊兩傳亦證述其當年購地建
木造倉庫之範圍即涵蓋系爭土地等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廚房之特寫照片顯示,廚房牆壁部分中確有木條作為支撐。然查:⑴廚房
牆壁所夾之木條,是否確為三十五年間即已存在至今一節,除上開證人證詞外
,尚乏其他證據證明。⑵證人楊萬益固證陳府前路一段五十九號建物及其附屬
平房經伊於五十五年間拆除原來建物重建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一0二頁),惟
府前路一段五十九號係四層補強磚造建物,其附屬建物(廚房)係磚造石綿瓦
覆頂之平房,且廚房係於突出於主體建物之外,二者興建樣式迥然有別,應非
同一時期所建,此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一五三頁可證,則證人楊萬益所述主
體建物包括附屬平房均係拆除後重建至今,均未改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其
證詞尚難採信。⑶又證人楊兩傳購買原高砂町三丁目一五0、一五一乃之二、
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其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時間
為三十六年六月六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證人楊兩傳卻證稱其係民國三
十四年、三十五年購買,已與登記情形不符,且上訴人原於起訴時先是主張:
上開土地是楊兩傳於三十六年六月六日購買,買地後在原地重建木造房屋等語
(見起訴狀),嗣後改稱楊兩傳於三十五年間即於上開土地沿襲前手水泥地板
為界興建房屋(見原審卷一00、一一七頁)等語,其主張前後不一,顯有附
和楊兩傳說詞之虞,誠屬可疑,再者,證人均為上訴人之至親,其等所為之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在無其他物證相佐之下,單憑其證詞,實難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曾於三十五年間受僱於楊兩傳之工人楊本成雖證述:其
於日據時期在杉木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一頁),惟對杉木行倉庫佔用土
地之範圍,並無法為確切之證明,亦難證明楊兩傳所蓋之木造倉庫確實佔用系
爭土地。
(五)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其整建挖掘該廚房地板,發現地下有年代久遠
、建築房屋地基之基石,應足認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底以前即被前所有人供建
築、居住使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該「地下基石」之
年份,該會函覆以:以目前之科學技術,想得出鑑定標的年代之客觀科學成果
,有實務上之困難為由,拒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0九頁),是該基石係於
何時存在即無從鑑定考證;況縱可認其年代久遠,早於三十五年底即已存在,
亦非可率爾推知該基石係作為建築房屋地基之用,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委難採信
。
(六)上訴人雖又提出四十年間所拍攝楊兩傳經營木材行之舊照片二張,主張照片中
所示堆置木材之倉庫部分已包含系爭土地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
訴人所提之照片,固可見有木造之主體建物,旁邊則有堆置木材之小屋,然照
片所示建物縱使係楊兩傳於高砂町三丁目一五0等地號土地所建,惟該照片僅
足證明有此建物之存在,至該主體建物及堆置木材小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尚
非僅憑目測即可知悉,自難僅依上訴人片面主張即可採認。是上訴人依該照片
憑以主張其於拍攝當時已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供建
築、居住使用,即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要件,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就系爭土地有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官 林逸梅
~B 法官 蔡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