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1年度,11號
TNDV,91,保險,11,2003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身分,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持續向被告投 保台壽長春終身壽險主契約一種及長安A(死殘)、長安A(限額)附約二 種,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十萬元,保費則 分別為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六百二十元、三百二十三元。本件長春終身壽 險主契約部分,因被告業已理賠不再訴求外,僅就長安A(死殘)、長安A (限額)二附約部分提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傍晚自原住處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二0之二號騎 機車外出用餐,出門未幾即遭不明歹徒所駕駛之廂型客貨兩用車逼迫撞及路 旁電線桿而昏迷,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復遭歹徒砍斷雙腳腳掌後,駕駛二 輛自小客車將原告遺棄在台南縣永康市南元高桿三十一號電線桿旁,幸經路 人發覺即時報警送醫急救,經將兩腳截肢後,性命始獲保全。爰就保險金之 請求分述如下:
  1、長安A(死殘)保險金之給付部分:
依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A型)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 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 遇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該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計算」,而依該附約之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 示,原告自因外來之傷害,致雙下肢膝下截肢,其殘廢等級應屬該表所示第 一級第二項之兩足踝關節缺失之殘廢,其保險金之給付比例為百分之百,是  原告此部分之保險金額既為一百萬元,被告自應全額給付。  2、長安A(限額)之保險金給付部分:
依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A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



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 本附約約定的醫院及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給付意 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第二項規定:「本公司每次意外傷害醫療給付之總額 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查被告因前開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急救並實施截肢手術,共實付現金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依前開約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十萬元。
(三)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答辯狀所附之投保明細表,其所載原告之投保對 象及保險金額,被告對此並無爭議,惟查原告所投保之意外險及失能險,保 險金額雖達二千萬元,但每月所須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總計僅止一千七百七 十五元,其戔戔之數實為任何人均負擔得起,與個人之資產並無絕對之關係 ,被告僅列保險金額,卻故意漏列保險費,應是有意混淆視聽;又原告自本 件保險意外發生後,因警方無法緝拿兇嫌,反誣陷原告涉嫌詐欺,三番二次 於偵訊時惡言相向,使原告精神不堪負擔,而罹患憂鬱症,為此實無法詳述 其使用信用卡之狀況,就此部分,請鈞院逕向相關單位查詢。 (四)被告主張原告所受之傷非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一節,經查原告所受之傷,非 出於原告自殘之行為,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 三七號原告涉嫌詐欺案中查無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參考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意旨:「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已就黃萬利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黃萬利 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而被上訴人抗辯黃萬利係自殺 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是被告空言指責原告所受之傷非屬意外事件,卻未能舉證以明 之,其主張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 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 及第十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第十一條「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 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本附 約約定醫院及診所治療者...」等語,則原告以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 故已發生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權利已發生之事實,即原告



係因外來之突發傷害事故造成身體殘廢乙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保險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乃原告起訴主 張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傍晚,於住處附近遭人駕車撞擊昏迷後再被砍斷 雙腳腳掌云云;惟查其所提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僅是行為 人向警察機關陳報遭受犯罪侵害之紀錄,亦即屬行為人單方之陳述後,由警 察機關發給曾向警察報告之證明文件,至犯罪事實或意外之發生,仍須由原 告舉證證明,或由偵查機關偵查所得,三聯單之證明力,僅足以證明原告有 此「報告」行為,但無法證明其所報告之內容為真正;又其所提診斷證明書 亦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至於導致原告受傷之原因,是否遭人尋仇或搶 奪而受傷,不能由診斷證明書得到印證,是上開證據均僅能認知到原告雙腳 腳掌遭截斷之「結果」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意外事故為真正。乃 原告就其是否遭受系爭約款所定「意外傷害事故」?「原因」為何?皆未立 證以實其說,則尚難徒憑前揭資料,遽為其有利之論證。 (二)次查本件於原告所稱事故發生後,警方即積極偵辦,乃發現原告曾向多家保 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金,總計保額高達約三千萬元,且多數集中於八十九年 、九十年間投保,此向各保險公司函查即可得知,原告並非經濟寬裕之人, 且據悉其目前尚負債數百萬元,動機實堪存疑。另據報載警方於綜合各項事 證研判,應無原告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乃依詐欺罪嫌將全案函送台南地檢 署偵辦中。基於社會公益及首揭舉證責任規定,自應責命原告就九十年十月 十二日事故之詳細經過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 台壽長春終身壽險」主契約,及「長安A(死殘)」、「長安A(限額)」附約 ,主契約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長安A(死殘)」附約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 「長安A(限額)」附約保險金額為一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 許,原告自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二0之二號原住處騎機車外出後,卻於當晚受有 雙腳腳掌砍斷之傷害,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雙下肢膝下截肢,被告除已理賠 主契約保險金外,前開附約則拒不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保險單面頁影本、續期保險送金單影本、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保險 單條款(A型)GA1影本、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傷害係因遭遇外來 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自 應審酌原告是否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及前開事項 之舉證責任歸屬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依兩造於前開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A型) 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 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 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附約第十一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 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本 附約約定的醫院及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給付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金..本公司每次意外傷害醫療給付之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 所記載的『每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等語以觀,堪認前開附約之性 質乃傷害保險,其所承保之事故(即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須 係出於意外者,始足當之,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傷害醫療保險金,則 依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其係遭遇 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受有傷害之直接、單獨原因一節 負舉證之責。至於前開附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 其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等語,固 係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權利障礙條款,且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於原告已就其係遭遇外來、突發之 意外事故致傷害一節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後,始須由被告再就前開權利障礙事 項負舉證之責。
1、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被發現時係雙手遭反綁、口鼻以膠帶綁住 ,被棄置於路旁,且其於當晚十一時三十二分許,由消防隊救護車送至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當時,血壓136/100mmHg、脈搏一 四九次/分、呼吸二十次/分,意識混亂,主要傷勢為雙下肢踝上斷肢,且 原告雙足傷口平整等長位於踝上,疑似重刀利器一次切割完成一節,亦有該 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二)成附醫急診字第0六六五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 料摘要表(參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頁)及病歷專用紙(參警卷)在卷可稽, 固堪認前開傷害非原告一人所能為之,然保險事故之發生過程,僅被保險人 本人親身經歷,且屬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積極事實,倘原告所述保險事故發 生經過,與現場及其他證據資料明顯不符,而有瑕疵時,即不足以使法院確 信原告所受前開外來事故係因遭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則原告就 其權利發生之事實,應認尚未盡舉證之責,自仍應由原告就其所受傷害確係 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一節負舉證之責。 2、次查,原告對其受有雙下肢截斷傷害之過程,於警訊原供稱:其於十月十二 日下午十九時許,從關廟鄉埤頭村二十號之二住處,騎乘機車外出,與一輛 廂型車擦身過時,即遭該廂型車跟蹤,直至行經埤頭村埤頭一二一號歸化高 桿二七號電線桿前,該廂型車從左方超車攔截,其因閃避不及而「擦撞電線



桿」,之後就不省人事云云(參原告第一次警訊筆錄),嗣後卻又改稱:其 從關廟鄉埤頭村二十號之二住處,騎乘機車外出後二、三分鐘,即遭一部深 色廂型車跟蹤,其騎乘機車要加速逃離,「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人車倒 地,當場昏過去云云(參原告第三次警訊筆錄),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事發現 場,既係因機車擦撞倒地後始為昏迷,則衡情其對於機車究係撞擊何物致倒 地一節,應無不知之理,是以,原告對保險事故發生經過於嗣後所稱「不知 撞到什麼東西」與之前所述「擦撞電線桿」之陳述,已顯然前後不一,而有 瑕疵可指。再者,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六幀所示,原告機車倒地位置,係界 於二根電線桿之間,並向右傾倒於路旁之水泥與草叢交界處,原告穿著之拖 鞋則擺放(左右腳相反)於機車後輪斜後方,倘依原告所述其係騎乘機車行 至事發現場因擦撞倒地,並因而不省人事云云以觀,當時之撞擊力應甚大, 則原告所穿著之拖鞋於其倒地後勢必散落四處,當無仍擺放於機車斜後方之 可能,原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其兄長經警方通知到現場後所整理云云,然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兄長若欲整理原告之拖鞋,又豈會將左、右腳拖鞋 錯置﹖況依原告所述其人車倒地後即不省人事一節以觀,原告既遭受足致昏 迷之外力撞擊,則其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必受有足以導致昏迷之嚴重創傷, 然原告除受有顯非機車倒地所致之雙下肢截斷之傷害外,實無醫療紀錄記載 原告亦曾主訴其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於機車碰撞倒地時受有足以導致其昏迷 之嚴重外傷存在,則原告所述其昏迷不省人事之原因即有可疑。再參諸警卷 所附原告機車受損照片,該機車擦撞受損之情形亦非嚴重,是以,原告於警 訊時所述前開保險事故發生過程之相關情節,實與常情不符,誠有可疑。 3、再查,原告雖主張其於機車擦撞倒地後隨即昏迷不省人事,醒來時已在醫院 云云,然若原告係於昏迷期間遭人為截斷其雙下肢,則以遭人截斷雙下肢時 所受之鉅痛而言,原告實無仍處於昏迷狀態而毫無所知之理,是以,原告陳 稱其對於受傷之過程完全不知情云云,亦與常情有悖;又原告於送醫急救時 ,雙腳切斷處上方係用透明膠帶纏住一節,亦據證人林博文、黃元賓於警訊 時證述明確,倘原告確係遭人挾怨報復,則該人又豈有於截斷原告雙下肢後 再以膠帶纏住傷口止血之必要?再參諸成大醫院於急救時所採集原告尿液送 驗結果,係呈苯重氮基鹽(鎮靜安眠藥)陽性反應,且該藥品之取得甚為容 易,一般藥局大既皆有販賣一節,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 成附醫急診字第二四三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成附醫急診字 第三七八四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考,堪認原告於雙下肢截肢前曾有服用安眠 藥之情事,然參諸原告於警訊時供稱:其確有因晚上睡不著覺而服用安眠藥 之情形,然最後一次服用係於案發前一、二個月前,其無法解釋其於急救時 所採集尿液檢體為何含有安眠藥之成分云云(見原告第四次警訊筆錄),則 原告隱瞞其於雙下肢截斷前已服用安眠藥一事之動機為何,亦不無可疑。 (三)綜參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所述其雙下肢遭截斷之被害情節,既有前開諸多與 現場證據資料及事理、常情不符之處,則其所受前開傷害,即難遽信為係遭 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又原告涉嫌共同詐領保險金罪嫌部分,雖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檢察官係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涉有詐欺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非認定原告受有雙下肢截斷之傷害係出於意外事故所致,則原告援引前開 不起訴處分,主張其受有本件傷害係出於意外事故云云,即無可採,其既未 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出於意外事故一節,尚非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