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三號
原 告 正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階進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同右
右二人共同 蘇新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請求被告甲○○與被告階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階進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甲○○部 份減縮訴之聲明為「如(被告階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甲○○清償 」,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而被告甲○○所抗辯無須負連帶責任等語(詳 後述),亦不另予審酌。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正成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告階進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階進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承做自動倉儲架等工程(以下 稱為系爭工作物),其工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被告應於簽約 後二十日入廠施工,施工日二十個工作天,依計算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前可完工,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於系爭合約書第十頁背面書面 承諾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完成本件工作,惟被告階進公司工作斷斷續續,後 原告又同意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完工,詎被告階進公司仍無意完成工作, 故而原告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階進公司,另原告則已 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於被告計三百四十八萬元,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階進公司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另原告向官田鄉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被告階進公司仍無意解決本件紛爭並完成系爭工作物,詎被告階進公 司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惟系爭工 作物於當時連以手動之方式亦無法正常運作,更遑論契約約定該工作物應能自動 化,後原告只好另行洽請訴外人百竣、大磊、端麟、上樁、建興、億展機械廠另 為修復,期能順利使用,其費用竟高達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現今系爭工作
物仍須不斷支出維修費用),故而被告階進公司所為系爭工作物之瑕疵實屬重大 並致令難為使用。
㈢再經原告檢視該工程項目是否合乎上述合約書之內容及操作是否合乎約定之標準 ,赫然發現有如下未施作完成及偷工減料之情事: ⑴自動倉儲:
①中空板儲放格:合約約定四十九格,僅施作三十格。 ②空棧板儲放格:合約約定十四格,僅施作十二格。 ⑵存料升降機:全部未完成。
⑶出料升降機:全部未完成。
⑷倉儲架,其中壓克力指示牌未完成。
⑸入料升降機:全部未完成。
⑹出料架:全部未完成。
⑺出料升降機:全部未完成。
⑻自動控制裝置(含自動控制電路):全部未完成。 ⑼側入式自動移載:全部未完成。
⑽偷工減料部份:
①使用不良鍊條。
②主柱減少承做一枝。
③中間主柱高度每支減少800mm。
④主柱應使用300mm×300mmH型鋼,被告階進公司以300mm×150mm施作。 又被告階進公司完成之部份工程之機械設備亦無法正常操作使用,而原告前曾多 次通知被告階進公司速為修補至合乎上述合約書之約定,詎被告階進公司竟拒絕 修補,並無理要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此原告多次聲請官田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均 未能達成調解,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
㈣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 二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規定,查兩 造間上述承攬契約業經解除,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原告請求被告階進公司 應將受領之工程款計三百四十八萬元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階進公司雖抗辯工程延期完工之原因,係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云云,惟查,依 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設備施工後設計如有變更,乙方得酌收工資、零件費, 又被告逾期完工亦有每日千分之五之違約金。」是若原告有變更設計之要求並致 逾越完工日期,則被告階進公司起可能僅以口頭上約定而置其自身之權益於不顧 ,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月二十八日,認兩造上述契約有未盡事宜 ,即以「補充合約條款」之書面再與被告階進公司簽約,是原告若有要求變更設 計之情事,絕對會以書面為之,故而被告階進公司所抗辯云云,顯非實情,亦違 經驗法則等語。
㈥聲明:①被告階進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八萬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甲○○清
償。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份:按被告甲○○僅係保證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 主張先訴抗辯權,是原告訴請被告甲○○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階進公司部份:
⑴本件契約約定總借款(不含稅)為五百六十萬元,原告除訂金一百一十二萬元 ,有按時給付之外,餘均未依約給付,計積欠入貨款二十八萬元(即,約定一 百六十八萬元-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積欠二十八萬元),完工款七十二萬元( 即,約定一百六十八萬元-給付九十六萬元﹦積欠七十二萬元)、驗收款一百 一十二萬元全部未付,合計積欠被告二百一十二萬元,原告起訴狀誆稱「依工 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完全與事實不符。
⑵按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約後,由於原告一再要求更改規格,導致被 告階進公司須一再拆除重作,然被告階進公司仍依約如期如質施做完成,否則 原告公司豈肯付款三百四十八萬元予被告階進公司。 ⑶被告階進公司否認原告陳述之施作瑕疵,詳情如下: ①中空板儲放格:原告主張合約約定四十九格,僅施作三十格。被告階進公司 否認,實際為中空板儲放格三十五格,另直立輸送機七格,共計四十二格, 此為因應原告要求所為修正,詳析之:
⒈原告要求將最下部改為直出輸送機形式,因而導致格數之減少。 ⒉又原告辯稱未要求修改等情,惟儲放格數之變更、或改為直出輸送形式, 既無涉機械專業,而自外觀即可察知,原告縱無專業機械知識亦可察知, 原告辦公室僅位於系爭廠房二樓,則被告階進公司施作期間如未依原告要 求變更設計而擅行施作,原告豈有坐視不管,甚至於完工後仍給付價金併 要求驗收之理?
②空棧板儲放格:原告主張合約約定十四格,僅施作十二格。被告階進公司確 照約定數量施作,實際上空棧板儲放格應以空棧格可放置數量為計算,實際 計算確可放置十四片空棧格。
③存料升降機: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被告階進公司主張: ⒈契約並無存料升降機乙項目,無施作義務。
⒉原告辯稱工程內容尚有「存料升降機」等字眼云云,惟該工程內容所載存 料升降機,即指入料升降機,此觀契約所載兩者之承載能力、揚高、停止 層數均屬相同,足認係指相同之物,又所附自動倉儲流程說明,並無「入 料升降機」,而僅有「存料升降機」等語,亦足認二者所指相同。 ④出料升降機:原告主張未完成。被告階進公司主張已完成。 ⑤入料升降機: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被告階進公司主張已完成。 ⑥出料架:原告主張未完成。被告階進公司主張已完成。 ⑦自動控制裝置:原告主張未完成。被告階進公司主張已完成,否則原告豈能 進行操作?
⑧側入式自動移載裝置: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被告階進公司主張已完成。 ⑨有無使用不良鍊條: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不良鍊條。被告階進公司主張為增加
強度,使用較佳、且較高級鍊條。
⒈被告階進公司使用鍊條僅就其外觀、寬度、厚度即可知強度教原約定鍊條 強度為高。
⒉原告辯稱此為不良鍊條,惟入料升降裝置確使用此等鍊條,則原告指稱側 入移載裝置係原告另行雇工施作云云,又豈有裝置此不良鍊條之理? ⒊又原告當庭提出損壞扭曲鍊條,惟鍊條使用可能因操作不當等原因而損壞 ,並非本身強度問題。詳言之,若係鍊條本身強度不佳,則使用結果應係 「斷裂」,而非「扭曲」。
⑩主柱減少承做乙枝、應使用300MM×300MM,改為300mm×150mm部份:原告主 張被告偷工減料。被告階進公司主張係為加大儲放格寬度,以便直接取物, 應原告要求修改所致,此等修改即外觀一見即知,無涉任何機械專業,被告 階進公司若未經原告同意加以施作修改,則原告豈有未加異議,甚至付款之 理?
⑪中間主柱長度每枝減少800MM部份:原告主張被告偷工減料。被告階進公司 主張係因應原告工廠高度不足所為修改,原始設計高度約八米五,惟若依原 始設計高度施作,勢必穿破工廠屋頂,故將高度修改為七米六,此於鈞院履 勘時,修改後之系爭機器高度已與工廠屋頂差距無幾(不到半米),足認被 告階進公司所辯屬實。
㈢本工程絕無未施作完成以及偷工減料之情事,此乃原告欲規避給付積欠被告階進 公司之工程款項,所捏造之說詞,原告空言主張並片面毀約,絕無可採。被告階 進公司因原告積欠本件鉅額工程款,以致須支付下游廠商之貨款時,疲於奔命, 另原告又將本件工程保證票據提示,破壞被告階進公司票據信用,致被告公司不 得不面臨倒閉之命運,被告階進公司遭此沈重打擊之餘,仍委曲求全,為創雙贏 之局面,請求原告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嗣又抱持熱切之期待,赴官田鄉公所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接獲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存證信函之後,被告階進公司又再 度致函原告,請求原告真正拿出誠意,解決本件未付款項等事宜,惟均未見原告 有任何善意之回應,調解委員亦為被告階進公司叫屈不已。 ㈣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達二百餘萬元,被告階進公司所受打擊已如前述,本應積極 向原告請求所積欠之工程款,惟被告階進公司等實限於人力、物力、財力、種種 困境,真的是無力興訟,有限之精力,均用在盡力打拼,以清償債務之上,今又 反遭原告片面解約,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實屬無理等語。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階進公司以被告甲○○為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 其簽訂「購買合約書」,由被告階進公司為原告裝設自動倉儲架等工程,詎被告 階進公司並未於約定日期完工,且已施作之系爭工作物又有附表所示之瑕疵,經 要求被告階進公司修補,竟遭拒絕,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通知被告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階進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三百四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階進公司無財產 可供執行者,則由被告甲○○清償等語。被告階進公司則否認其對系爭工作物之 施作工程有何瑕疵,辯稱原告所指稱「偷工減料」等處,均係因原告於簽約後要
求更改規格所致,原告並且依約給付第二期、第三期部份款項,原告事後否認有 更改規格一事,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階進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購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階進公司為原告裝設自動倉儲架、入料昇降機、出料昇降機、出料架、活動輸送 機等,簽約後原告已經陸續給付三百四十八萬元工程款。 ㈡被告階進公司已施作之倉儲架現狀為:
⑴上下共八層,左右主柱則有七排、採用300mm×150mmH型鋼,主柱高度為七米 六。
⑵第一層設置前後直向之輸送鍊條,第二至第八層則設置左右橫向之輸送鍊條。 ⑶倉儲架左右寬度可供七個棧板以相連方式放置。 ㈢被告階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曾承諾前開倉儲架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日前完工,並簽署於前開購買合約書中。
㈣兩造因本件工程糾紛,經臺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原告乃於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六、按於承攬契約關係中,定作人因工作物有瑕疵所得主張之權利,依據定作人是否 已經受領工作物而有不同規定:如於受領工作物之前即發現瑕疵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瑕疵預防請 求權);又如於受領工作物之後始發現瑕疵者,則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四 百九十四條,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修補請求權),而若承攬人不於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定 作人另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既 係以兩造間承攬契約業經解除為前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無主張尚未受領系 爭工作物之理由,是兩造間有關是否驗收系爭工作物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均無審 酌之必要,先此敘明。
七、其次,原告以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倉儲架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因而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三百四十八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②如有瑕疵,被告是 否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有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瑕疵不能修補 等情事,及③瑕疵是否重要。
㈠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作物瑕疵,可歸納為二大類,即⑴ 全部未完成部份,有①存料升降機、②出料升降機、③倉儲架壓克力層指示牌、 ④入料升降機、⑤出料架、⑥自動控制裝置、⑦側入式自動移載等項目;及⑵偷 工減料部份,有①中空板儲放格約定為四十九格,僅施作三十格、②空棧板儲放 格約定為十四格,僅施作十二格、③使用不良鍊條、④主柱減少一枝、⑤中間主 柱長度減少800mm、⑥主柱原應使用300mm×300mmH型鋼,被告改為300mm×150 mmH型鋼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全部未完成部份:
①系爭工作物已有入料及出料升降機、出料架等裝置;且倉儲架第二層至第八 層,每層裝設有三組鍊條形式之自動移載裝置,另第一層則為直向鍊條;又
直排第一、三、五、七主柱上有樓層數字編號等情,已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現場勘驗清楚,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前開項目全 部未完成,應非事實。
②審諸原告所提出之「購買合約書」原本,其於契約中所記載之工作物設備包 括自動倉儲架(含側入式自動移載機構)、入料升降機、出料升降機、出料 架、活動輸送機、棧板等,對照合約書所附「工程內容」,亦僅對入料升降 機、出料升降機、倉儲架、側入式自動移載、出料架等規格加以明定。至同 契約附件中之「自動倉儲流程說明」,雖提及「存料升降機」之詞,然以該 流程說明記載「存料升降機」之承載能力為六千公斤、揚高七千八百毫米( mm)、停止層數十一層自動定位等,均與合約書有關「入料升降機」內容完 全一致以觀,該流程說明所稱之「存料升降機」顯然即為合約書及「工程內 容」內所載之「入料升降機」,原告主張除入料升降機外,另有「存料升降 機」,且被告階進公司並未完成云云,顯不可採。 ③次據證人陳清榮所述:「(我於)八十九年間,承攬(階進公司)微電腦自 動控制程式,地點在官田工業區,業主是正成塑膠公司。(階進公司與正成 公司)簽約時我未參與,簽約後即進廠做工程,我也進駐寫程式,..試車 時是空車,空載沒有問題,實際放東西測試,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原告自行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訴 外人大磊公司估價單(第一百三十五頁),主張曾經洽請大磊公司進行「自 動倉儲電控修理」、「倉儲系統軟體修改」等情,足認原告受領系爭工作物 時,相關自動控制程式已經編寫完成並可以使用,至於該「自動控制裝置」 是否符合兩造契約本旨,要屬另一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階進公司並未完成該 裝置,亦不可取。
⑵原告主張偷工減料部份: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有中空板儲放格僅三十格,空棧板儲放格僅十二格,中 間主柱高度僅七米六,主柱使用300mm×150mmH型鋼,及以鍊條取代滾筒輸 送機裝置等情,均為被告階進公司所不爭執,且據本院兩度現場勘驗明確, 應可憑採。惟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階進公司未依契約內容施作,則為被告階進 公司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於簽約後要求第一層倉儲架能夠由前方取貨,始 於施作時減少主柱及變更規格等語。
②依據兩造合約書附件「自動倉儲流程說明」所載,於倉儲架中存放之中空板 均須經由橫向移載而送至出料格,惟審之該倉儲架第一層已經接近地面,如 能直接由前方取貨,衡情應較能節省時間及相關機械之運作次數;再參酌該 倉儲架前方為一空地,有充足空間置放棧板,原告且確實將堆放中空板之棧 板放置該處,亦為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現場勘驗無誤,則就倉儲架 第一層而言,直向移載應屬合理考量。次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倉儲 架原始設計圖(第八十、八十一頁)、流程說明所載規格,中空板之尺寸為 210cm即2100mm,倉儲架之每「格」寬度則為2050mm,故依原始設計,放置 倉儲架內之中空板本無法直向取出;再對照該倉儲架原始設計寬度為15950 mm,以現行可直向移載棧板之每「格」寬度2350mm計算,六「格」即已佔去
14100 mm之空間,剩餘1850mm亦無法裝設七根寬度為300mm之主柱,是為使 第一層能夠直向移載棧板,減少每層「格」數、增加每「格」寬度、並縮減 主柱寬度,同時將第一層移載鍊條設置為前後直向式,乃屬必然之做法。 ③再參酌被告階進公司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作物,如計算至被 告階進公司自稱之完工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施工期間至少有三個月 ;且該工作物位於原告廠房內,而前揭主柱減少、規格變更、鍊條改向等又 均屬顯而易見之現象,原告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何況原告除簽約金外,又先 後依兩造「購買合約書」給付部份「倉儲架鐵架部份」款項一百四十萬及完 工款七十二萬,如謂原告自始即反對前述規格改變,亦難理解原告之付款原 因。故被告階進公司辯稱該工作物規格之變更已經原告同意等語,應非無據 。
④按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如給付標的以書面為約定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非不得於事後口頭約定予以變更。而兩造之口頭合意,即生契約關係,不 因原契約無此記載而否定其效力。是原告僅以兩造間並無更改規格之書面約 定,否認有更改規格之合意,尚非可取;至系爭工作物之實際施作情形,既 與原合約及設計圖等規定不符,且原告於知情之下,仍有給付工程款及受領 工作物之行為,本院因認兩造間確有更改規格之合意,被告階進公司抗辯倉 儲架格數、主柱減少,主柱及第一層鍊條之改變等,均係事後契約內容更改 所致,而非偷工減料等語,應屬可採。
⑤原告另主張被告階進公司使用不良鍊條,已提出驗收單、端麟工業社估價單 影本各一紙(第一三○、一三四頁),並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現場 勘驗時提出已扭曲變形之毀壞鍊條為證。被告階進公司雖辯稱伊所實際裝設 之鍊條規格高於契約約定,且損壞鍊條既未斷裂,顯見並非強度不足,而係 因輪盤不正所致云云。惟該鍊條既有扭曲損壞之事實,足見被告階進公司選 擇使用該種鍊條之時,並未周詳考慮鍊條所可能承受之各項應力,導致該鍊 條無法正常使用,故縱被告階進公司採用較為粗大之鍊條,該種鍊條仍因不 符兩造契約本旨而為瑕疵給付。
⑥至於原告指稱系爭工作物之中間主柱長度減少800mm,已為被告階進公司自 認,惟辯稱係因原告廠房高度不足所致。經查,系爭工作物倉儲架之裡側主 柱頂端已經接近屋頂,固為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現場勘驗屬實,然因 無法接近該倉儲架進行測量,故主柱頂端與屋頂間是否尚有800mm之空間, 乃無法認定。此外,被告階進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原告曾經同意主柱高度 之降低,則被告階進公司有關主柱高度之施作,仍應認為不符兩造合約之要 求。
⑦承上諸點,被告階進公司既係基於雙方合意更改之契約內容,而減少倉儲架 格數、主柱排數,變更第一層鍊條移載方向,以及將主柱規格更改為300mm ×150mm,前述格數、主柱、第一層鍊條移載方向等,即不能認為係屬瑕疵 ;至於鍊條規格、主柱高度等,均與契約所定不符,被告階進公司且未能舉 證說明兩造就該部份確有變更規格之合意,仍應認該部份給付不符合兩造契 約本旨而為瑕疵。
㈡原告受領被告階進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作物後,該工作物尚有移載鍊條不敷使用 及主柱高度減少800mm兩項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階進公司儘速施工(第一二三頁),然該存證信函中並未 具體設定相當期限。被告階進公司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示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等情(第二三頁),雖可認係拒絕原 告修補瑕疵之要求,惟如以系爭工作物之瑕疵僅為前揭鍊條規格、主柱高度不符 觀之,衡情前開瑕疵之修補所需費用應非鉅額,則被告階進公司縱有拒絕修補瑕 疵之事實,與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要件仍有未合。至於被告階進公司於原告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催告「儘速」施工後,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時,均未進行瑕疵修補行為,固亦可認已經超越相當期間,惟系爭工作 物之高度雖有降低,原規劃之倉儲架層數並未減少;至被告階進公司原採用之鍊 條不敷一般使用,亦可經由更換傳動機構或鍊條之方式改善,則上述瑕疵對於系 爭工作物之使用目的而言,均難認屬重大瑕疵。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階進公司就系爭工作物有存料升降機、出料升降機、入 料升降機、出料架、自動控制裝置(含自動控制電路)、側入式自動移載等項目 全部未完成,以及使用不良鍊條、主柱減少承作一枝、主柱高度減少800mm、主 柱規格由300mm×300mmH型鋼更改為300mm×150mmH型鋼、及自動倉儲架格數減 少等項目偷工減料等瑕疵等情,除主柱高度減低、鍊條不符使用需求外,其餘項 目均難認定。至於上述二項瑕疵,被告階進公司雖以系爭工作物已經完工為由拒 絕修補,然因前開二項瑕疵之修補費用仍非過鉅,且就系爭工作物之使用目的而 言仍非重大,原告尚無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解除契約之餘地,則原告於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解除兩造契約之行為,於法應屬無據。八、原告既無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解除契約之權利,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應認 仍屬存在,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階進公司回復原狀即返還 已受領之工程款,並請求被告甲○○於被告階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時,依保證 人地位清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階進公司給付三百四十八萬元,及 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無財產 可供執行時,由被告甲○○清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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