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2年度,9號
TNDM,92,自更(一),9,200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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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陳慈鳳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九十年自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
自訴人提起抗告後,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六號發回,本
院更行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為中華廣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陳國基(通緝中)則係乙人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人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丙 ○○向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詐稱0二0四付費語音資訊業務之利潤可觀,初期 將為自訴人規劃「000000000號」作為「布袋戲比人氣」之線路,且僅 需先繳交節目處理費及帳務處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使自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如數交付丙○○,詎料,上開線路經使用後,卻發現其設備故障,聽 眾無法撥號進入,根本無法營業。其後,復由陳國基承揭上開犯意,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佯稱可以低廉價格出租三條線路予自訴人,使自訴人誤 信,而交付三十萬元予陳國基,嗣乙人公司即將「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三條線路交由自訴人經營 「美容天地」,但又發生聽眾撥接無效問題,自訴人屢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丙○○及陳國基確實共同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等語。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 施用何詐術;或交付財物者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均不構成詐欺罪。另民事 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自難僅得以 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自 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其與被告丙○○簽約,雙方約定應由被 告丙○○提供付費電話線路,然該電話線路始終未能正常使用,然經自訴人向被 告丙○○及同案被告陳國基催討其交付之五十萬元款項,惟被告丙○○卻始終拒 不歸還,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 固坦承經營廣達公司,並以廣達公司名義與自訴人乙○○簽訂契約,承諾為自訴 人規劃「000000000號」付費電話線路,供為自訴人欲經營之「布袋戲 比人氣」節目所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本案係由廣達公司向



同案被告陳國基經營之乙人公司承租線路後,另行轉租予自訴人,自訴人交付之 五十萬元係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國基而非伊所得,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廣達公司名義與自訴人乙○○簽約,雙方約定由被 告提供「000000000號」付費電話線路,供自訴人乙○○經營「布袋 戲比人氣」節目營利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 人指訴相符,並有廣達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契約書一份(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丙○○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六日與同案被告陳國基經營之乙人公司簽訂契約,雙方約定由同案被告陳國基 提供「000000000號」付費電話線路予被告丙○○製作「千禧電影— 聖石傳說稱霸武林」節目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明確,並 有廣達公司與乙人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一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此部 份供述,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自訴人乙○○欲製作0二0四付費電話節 目,惟此係特許行業,而取得特許執照之乙人公司不與個人簽約,遂由廣達公 司出面向乙人公司簽約,再將之轉租予自訴人等語,參以自訴人乙○○於本院 調查時陳稱:簽約時,被告丙○○即已告知需另向乙人承租線路等語(參見本 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乙○○於簽約之際本知被告丙 ○○並未實際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前揭付費電話線路,而係以另行向乙人公司 承租線路轉租之方式履行其與自訴人乙○○之契約。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其與自訴人及乙人公司分別簽訂之二份契約,處理內容為同一節目,僅係因 營業宣傳需要,名稱有所變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核與自訴人乙○○所述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 以前揭二契約內容所示之付費電話線路相同,堪認被告丙○○此部份供述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丙○○雖其經營之廣達公司並未向中華電信公司承 租前揭付費電話線路,然自訴人乙○○本知被告丙○○未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 付費電話線路,而被告丙○○亦已依其向自訴人乙○○所告知之運作方式,業 已另向乙人公司簽約承租前揭付費電話線路,是被告丙○○就此部分,並無施 用詐術致使自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之犯行。(三)訊據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節目處理費用,是何人告知? )是陳國基告訴我的。」、「十五萬元給陳國基,剩下三十五萬元亦係要給陳 國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自訴人乙○ ○所述,以需預付節目處理費用為名向其索取五十萬元之人係同案被告陳國基 而非被告丙○○,自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對自訴人乙○○施用詐術之 行為。又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自訴人乙○○交付予陳國基之五十萬元 ,其中十五萬元係自訴人直接交付現金,餘三十五萬元由其代開同額支票交予 同案被告陳國基,嗣後再由自訴人乙○○匯款入其台新銀行支票帳戶等語,核 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交付十五萬元予陳國基,餘三十五萬元則由其存入 被告丙○○或其配偶之甲存帳戶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 筆錄)相符,並有台新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分別以



台新台南字第九二0一一八號、第九二0一四五號檢送之票號TN00000 00號支票及送款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自訴人乙○○雖另爭執其應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匯款入前揭帳戶內, 而非二月份云云,然被告丙○○前揭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並無匯款三十五 萬元之紀錄等情,業據台新銀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台新作集字第九二四三 三九號函覆本院屬實,是自訴人乙○○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對被 告丙○○不利之認定。況自訴人乙○○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份抑或三月份匯款 予被告丙○○,實與判斷被告丙○○是否涉有詐欺罪責無涉。又被告丙○○簽 發之票號TN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業經提示兌現,且係 存入同案被告陳國基同居人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在卷,參以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認識甲○○○,知悉其係陳國 基之同居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揭支票 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自訴人乙○ ○交付之五十萬元均係交給陳國基,而非交付予伊等語,尚非無據。(三)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另稱:被告丙○○係與同案被告陳國基同謀詐欺自訴 人,並以自訴人指訴及被告丙○○與陳國基共同向自訴人索取五十萬元之節目 處理費,藉以從中獲利等情為據云云。惟自訴人乙○○指訴被告丙○○與同案 被告陳國基共謀詐欺,無非以同案被告陳國基係被告丙○○介紹認識,且同案 被告陳國基告知需節目處理費時,被告丙○○亦同在現場等情為據。然被告丙 ○○雖有自訴人乙○○所述介紹及在場情形,然此與商場交易常情相符,當無 僅以被告丙○○有介紹及在場行為,即推認與同案被告陳國基共謀詐欺。又向 自訴人索取節目處理費者係同案被告陳國基而非被告丙○○等情,業據自訴人 乙○○當庭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自訴代理人稱係被告丙○○與陳國基共同向 自訴人索取節目處理費五十萬元,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乙○○交付之五十萬 元亦均係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國基等情,已如前述,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丙○○曾就自訴人乙○○交付之五十萬元中獲取利益,自訴代理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從中獲利,空言指摘被告從中獲利,並進而 推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國基同涉詐欺罪嫌云云,尚無可採。(四)自訴代理人雖另聲請函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查:⑴中華電信對於租用 0二0四服務電話之業者,所收費用之種類及數額?多久繳交一次?⑵0二0 四服務電話之承租業者是否需「預繳」節目處理費或帳戶處理費?若需預繳, 其金額為何?⑶「乙人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是否曾租用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四條線路?是否正常使用及其原因?是否曾欲繳帳務處理費用、節目處理費或 通信費等費用,及其明細資料等事項。⑷同案被告陳國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 ,是否曾將本案付費電話線路出租予凱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項云云。惟以 預收節目處理費為名向自訴人乙○○收取五十萬元者係同案被告陳國基而非被 告丙○○已如前述,是中華電信公司是否需先行預收節目處理費,即與被告丙 ○○是否涉及詐欺罪責無涉。又自訴人乙○○與被告丙○○簽約之際,本知實 際提供付費電話線路者係同案被告陳國基,被告丙○○尚須另行向被告陳國基



承租線路等情,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陳國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內容、 履約情形為何,是否將本案付費電話線路另行出租予他人,能否依約提供正常 電話線路予自訴人乙○○使用,應屬同案被告陳國基是否涉及詐欺罪嫌,及對 自訴人及被告丙○○應否負擔民事責任問題,與被告丙○○是否構成詐欺罪責 無涉,自訴代理人聲請就此部分再行函查,自屬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自訴人簽約承諾提供前揭付費電話線路之舉,僅係單 純商業交易行為,縱雙方約定之電話線路確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致使自訴 人受有損失,惟此應係被告丙○○是否應依契約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之問題,尚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 ,被告丙○○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依照 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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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