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陳宏義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米酒半成品柒仟捌佰柒拾伍公升、再製酒壹佰伍拾公升、牛蒡露捌瓶、洛神露貳瓶及梅子露、橘子露、香蕉露、黃金露、苦瓜露、台灣清飲各壹瓶、商標貳份、標貼貳萬個、濾酒器壹台、瓦斯蒸箱貳台、空瓶叁拾陸個、瓶蓋肆拾個、酵母壹罐、試作酒紀錄壹份、帳冊肆本、發酵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係設址台南縣善化鎮光文里北子店六十二之一號正欣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欣公司)之負責人,正欣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調味品製造、批發」,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 間起,竟未經許可,連續在同鎮○○路五十七巷六十三號旭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同鎮○○路八十八之一號伸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以瓦斯蒸箱、發酵器 、濾酒機等器具產製品名為米酒、再製酒、牛蒡露、洛神露、梅子露、橘子露、 香蕉露、黃金露、苦瓜露、台灣清飲等酒類(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 之0‧五以上),並將之出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 十時許,在上開二廠房為調查員查獲,並扣押米酒半成品七千八百七十五公升、 再製酒一百五十公升、牛蒡露八瓶、洛神露二瓶及梅子露、橘子露、香蕉露、黃 金露、苦瓜露、台灣清飲各一瓶及商標二份、標貼二萬個、濾酒器一台、瓦斯蒸 箱二台、空瓶三十六個(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個)、瓶蓋四十個、酵母一罐、試 作酒紀錄一份、帳冊四本、發酵器一組。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台南縣調查站之自白,並於本院調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鄭顏慶、戴怡玲、黃福助等人於台南縣調查站之證言。 ㈢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
㈣卷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酒研驗字第五五五號函(內附 化驗報告書一份)。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件係經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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