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60號
TNDM,92,簡,260,200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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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楊溫月珍)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經本院
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已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擔任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並對公 司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給付申請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丙○○○明知新光公司之二十年期「安佳壽險」係以年繳方式收取保費,竟連續 於八十六年間向葉彩琴謊稱「安佳壽險」保費係以躉繳方式為之,致使葉彩琴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四度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RP八0三七四五、RP八0三七三三 、RP九八一0五一、RQ0二三四三六號),並分別繳交新台幣(下同)四十 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保費予丙○○○丙○○○旋即易持有 為所有,僅將其中八十一九千六百四十四元繳回新光公司,其餘侵吞入己,直至 於九十年二月起無力繳款,經葉彩琴發覺有異向新光公司查詢後,始得知上情。 ㈡丙○○○明知新光公司之二十年期「長安養老甲型壽險」係以年繳方式收取保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要保人杜郭麗英之同意,擅自填寫簡便申請書 後交由新光公司內務人員更改電腦資料,以示杜郭麗英將繳納保費方式由年繳改 為月繳,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杜郭麗英取得八萬八千六百元保費後,易 持有為所有,僅將其中七千八百元交予新光公司,其餘款項則侵占入己,嗣經杜 郭麗英發覺保單失效而向新光公司查詢後,始得知上情。 ㈢丙○○○明知新光公司「大富壽險3M」繳納保費之方式僅包括年繳、半年繳及 季繳三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要保人黃麗樺謊稱該款保費係以躉繳方 式為之,致使黃麗樺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一次將五十萬元保費交予 丙○○○丙○○○旋即易持有為所有,除將其中八萬五千元之保費交還新光公 司充作第一年保費外,其餘款項均侵吞入己,嗣後因保單失效黃麗樺之母甲○ ○○向丙○○○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丙○○○因擔任新光公司保險業務員,與新光公司之保戶甲○○○建立私人之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其向台南第七 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一百十三萬元交予丙○○○,以償還其積欠新光公司之借款及 保費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三、案經新光公司告發及甲○○○訴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麗樺葉彩琴、杜郭麗英、甲○○○及告訴人新光公司代理人陳永凱於偵查及被害人黃 麗樺、葉彩琴、甲○○○及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永凱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人葉彩琴及杜郭麗英之聲明書各一份、被告所立之切結書、被告簽 收之收據及新光公司墊繳記錄及黃麗樺之要保書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 犯罪構成要件又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蒞庭檢 察官亦認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白認罪,態度良好,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 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爾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蒞庭檢察官並具體求處予以緩刑之機 會,爰併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三年科刑之範圍內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忠 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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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