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61號
TYDV,106,消債更,161,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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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昱閎(原名:王光揚)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昱閎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 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協豐工程行,每月薪資收入尚堪穩 定,名下除有汽車2 輛、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82029 元,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 民國105 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聲請 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後 ,而提供聲請人優惠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為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 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2 輛、保 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為證,堪信為實。另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 年間收入皆為0 元,然依聲請人自承現任職協豐工程行, 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105 年12月、106 年1 月,分別領 取25200 元、18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21600 元〔計算式 :(25200 +18000 )÷2 =21600 〕,為聲請人陳明在 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薪資證明單為 憑,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聲請 人於87年7 月14日退保後即無任何加保單位,故本院暫以 平均收入216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0399 元(包括:膳食費63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 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 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 00元、房租費3500元、健保費749 元、聲請人1 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3550元)。其中,房租費、健保費、水電費部 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及 繳費憑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堪可採認;通訊費部分,聲請人固提 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然其現聲 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 元;交通費 部分,固提出部分加油費單據為證,其名下有汽車2 輛, 然其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 衡情亦無同時使用2 輛車之必要,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 1 輛車500 元;其餘膳食費、日常生活費、瓦斯費部分, 雖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 元、桃 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 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8000元;至聲請人1 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僅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 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 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7 成為標準計算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 0.7 =9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之前配偶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有扶 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 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47 92元(計算式:95842 =4792),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 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299 元(計算 式:3500+749 +1500+500 +500 +8000+3550=1829 9 )。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 3301元(計算式:21600 -18299 =3301)可供清償,其 債務總額為2482029 元,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 輛、保險契 約1 份,汽車部分,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車齡分別為85年、90年,均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其保 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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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