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武鑫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武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
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鑫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A— 六0一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點三十五分左右,經 人駕駛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道台一線公路三九三公里處時,因大型車行 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執勤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攔查開單,當時 坐於駕駛座旁之謝信哲下車後,隨即向執勤警員陳稱該車係由其所駕駛,故該執 勤警員乃認定謝信哲係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而當場開單舉發,然實際上該車之 駕駛人係陳忠信,而非謝信哲,故執勤警員之舉發事實應有違誤。後來原處分機 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仍認本件違 規當時該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係謝信哲,且以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並因謝信哲於 前述違規時間,其駕駛執照仍係吊扣當中,乃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等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 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然如前述,本件違規當時,前開營業大貨車之實 際駕駛人既非謝信哲,則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之原處分內容即有不當,故異議人 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 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鑫交通有限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A—六 0一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點三十五分左右,經 人駕駛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道台一線公路三九三公里處時,有大 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又前述營業大貨 車於本件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確係謝信哲,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外,另證人即查獲並舉發 本交通違規事件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邱國勇,亦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 ,當天是在重點取締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勤務,我們是聯合稽查,當 天約有四個人左右聯合執勤,因為大貨車不容易攔阻,JA─六0一號大
貨車,我是正面攔查的,當天我們攔車時該車上面確實是有二個人,攔查 時該大貨車就在路邊停下來,前面同仁有看到他們下車,我再走過去準備 舉發,當時確實是謝信哲說是他開車的...本件謝信哲他比較慢下車, 而且在車內拿證件,我可以確認謝信哲他是坐在駕駛座上,所以我才開單 ,而且他也拿證件讓我開單舉發,當時謝信哲有不高興的樣子,表示別人 沒開單,為何只開他的,本件大貨車確實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我確定是 謝信哲自駕駛座下來。」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 此參以證人邱國勇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 ,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另就證人前 述所言:謝信哲當時比較慢下車,且在車內拿證件,其可以確認謝信哲是 坐在駕駛座上,所以其才開單,而且謝信哲也拿證件讓其開單舉發等情以 觀,證人邱國勇警員對於本件違規之營業大貨車實際駕駛人,應不至於有 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 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 邱國勇之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 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所有之右述營業大貨車,於前開違規時、地, 確係由謝信哲所駕駛而違規等情,應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所辯:前述營 業大貨車於本件違規當時,並非謝信哲所駕駛云云,應與事實有所出入, 而難以採信。
(二)其次,謝信哲於本院調查時,則已明確供承:其開大貨車己經兩年多了, 也知道駕照被吊扣,而擔任貨車營業駕駛人亦己四、五年了等情(詳見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知謝信哲不僅曾考領有合格之營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且其駕駛經驗亦應相當豐富,故其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大貨車,將會受到高額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等嚴厲處罰(參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實難推稱毫不知情。況異議人亦自稱:本件違規 營業大貨車,原為謝信哲所有而靠行於異議人公司等情(詳見聲明異議狀 ),故謝信哲較一般單純之受僱司機,更會注意上述營業大貨車之牌照, 是否會因違規而遭吊扣,以致影響其生計等情事。基此,本件案載違規時 、地,該營業大貨車假若係由其他具有駕駛資格之駕駛人所駕駛,則謝信 哲遭攔檢並被誤認為該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後,其極力辯白並釐清違規責 任尚唯恐不及,衡情實無甘冒受到高額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該車牌照遭 吊扣等嚴厲處罰之風險,而謊稱自己係真正駕駛人而接受處罰並親自簽收 舉發通知單之道理,故謝信哲於本件違規當時,應係自知業經執勤警員確 認其為駕駛人,乃未就是否另有其他駕駛人之問題,而提出質疑或爭論。 據此,謝信哲確係本件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一事,更可獲得充分之佐證 ,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鑫交通有限公司所辯:本件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 人係陳忠信而非謝信哲云云,經核尚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三)再者,上開駕駛人謝信哲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先前違規而遭吊扣之 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等情,則
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表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謝信哲於本件違規當時, 其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尚屬吊扣期間無誤。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鑫交通 有限公司既係上開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且異議人亦自承:業已知悉謝信 哲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等情,故異議人就本交通違規事件而言 ,經核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之行為,亦應無疑義。
(四)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鑫交通有限公司雖另聲請傳喚當日引導該營業大貨 車,欲至運送目的地之夏茂生到庭作證,以證明本件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 人確為陳忠信無誤。然而,異議人業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夏茂生在途中 發現該貨車未跟隨行駛,再回頭找車,始知該車違規為警攔檢等情(詳見 聲明異議狀),顯見夏茂生駕車在前引導過程中,並未連續嚴密注意該營 業大貨車之各項行駛狀況。從而,夏茂生當日係開車在前引導等情縱然屬 實,然其實際上既未於運送路途中連續密切注意該營業大貨車之動態,且 未目睹該營業大貨車遭警攔檢之詳細情形,故夏茂生到庭陳述或許能夠證 明本件違規時間當日,該營業大貨車之運送路程起迄點,均係由陳忠信所 駕駛,但其尚無法切確知悉該營業大貨車於行駛途中否曾有更換駕駛人之 相關情節。又如前述,本件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既已明確,故異議人所 聲請調查之證人夏茂生,經核並無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鑫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上述營業大貨車,於前開 時、地,有經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 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等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 即本件之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即無不當。至 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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