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6年度,6號
TYDV,106,法,6,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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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藍勝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仁和宮
上列當事人間修改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仁和宮捐助章程第七、八、九、十四、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欄位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屬 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 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 、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 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 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 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非屬上述事項之 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 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裁判意旨號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 3 月31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決議總修正聲請人之捐助章程 ,以符現況需求,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
三、經查,相對人於106 年3 月31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 正其捐助章程第1 至2 、7 至9 、14至24條規定,業據聲請 人提出該財團法人第9 屆第1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 、會議紀錄、修改前後之捐助章程暨修改條文對照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 至20頁)。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 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規定部分,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 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未抵觸,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 徵詢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依該府106 年8 月14日府 民宗字第1060163864號函文所覆(下稱市政府函文),就此 部分之變更未表異議,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中新增第15條關於信徒之規定, 審酌其中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2 、3 款所定之信徒資格 及其註銷,僅以「身心健康、無吸毒、無刑事犯罪記錄」、 「年齡過大、健康不佳或無法參與廟務…」及「犯罪定讞」 作為信徒積極、消極資格要件之判斷,而何謂身心健康、年 齡過大、健康不佳及無法參與廟務之情節,實有未明,且所 犯罪名、刑度、情節、是否受緩刑宣告等全無區分,而不明 確,且過於廣泛,現實上恐窒礙難行。復參市政府函文亦認 修正後捐助章程第15條規定有下列疑義:第1 項第2 款非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所訂認定信徒之要件,且未載明具體認定標 準;第2 項第3 款申請加入得填寫仁和宮信徒申請表,送交 董事會審查,應於第7 條明訂董事會職權;第2 項第5 款信 徒除名後可由眷屬替代及第6 款信徒死亡,眷屬優先遞補等 節,因寺廟管理應以寺廟利益為依歸,無個人利益可言,殊 無保障信徒除名或死亡後,由眷屬替代或優先遞補之必要; 第3 項第1 、2 款,分別應具體敘明認定方法及所犯刑度; 香油錢係自由隨喜,無須開立收據,故第3 項第6 款建議修 正為「連續3 年未有捐獻(以正式收據為憑)」;第4 項未 明訂信徒大會合法權限等情,而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妥適 性,不表贊同。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63條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其餘部分之修正,僅係單純文 字修改、捐助章程變更沿革或條次移列,均非屬原捐助章程 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 目的、保存其財產事項之變更,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而 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是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屬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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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仁和宮捐助章程 106 年度法字第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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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訂 │ 修訂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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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 條:董事會之職權 │第7 條:董事會之職權 │ │
│㈠本財團法人財產之管理。 │㈠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 │ │
│㈡奉祀神明事宜及慈善事業之│㈡預算決算之審議。 │ │
│ 推動。 │㈢經費之籌措。 │ │




│ │㈣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運用,│ │
│ │ 變更,監督及稽核。 │ │
│ │㈤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㈥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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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 條: │第8 條:董事會會議 │整併後修正。│
│董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㈠董事會每半年由董事長召開一│ │
│時得舉行臨時會。 │ 次,如認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 │
│第9 條: │ 上董事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之│ 時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 │
│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並擔任主席,董事長拒不召開│ │
│同意行之。 │ 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 │
│ │ 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 │
│ │ 之。 │ │
│ │㈡董事會須有全體過半數之出席│ │
│ │ ,方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應│ │
│ │ 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 │
│ │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 │
│ │ 下列重要事項應有全體董事三│ │
│ │ 分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 │
│ │ 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 │
│ │ 機關核准後行之。 │ │
│ │1.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2.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 │
│ │ 設定負擔。 │ │
│ │3.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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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 條: │本條新增。 │
│ │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 │
│ │董事會投票罷免之,前項罷免案│ │
│ │之投票,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二以│ │
│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 │
│ │票通過罷免案。並由董事長召開│ │
│ │臨時信徒大會追認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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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條: │本條新增。 │
│ │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 │
│ │監事投票罷免之,前項罷免案之│ │
│ │投票,應有全體監事三分二以上│ │
│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 │




│ │通過罷免案,並由董事長召開臨│ │
│ │時信徒大會追認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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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條: │本條新增。 │
│ │本宮置總幹事一人,由董事長就│ │
│ │熟悉行政事務者聘認之,其任期│ │
│ │與董事長同。總幹事承董事長之│ │
│ │命,統籌辦理日常事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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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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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