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何坤禧
相 對 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65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簽發、未 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 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之發還而留存影本附卷( 見原審卷第4 頁)。原審認相對人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05 年8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4 年開始陸續投資哲宇照明有限 公司(下稱哲宇公司),投資金額約750 萬元,哲宇公司已 全數開立支票交付相對人,而將該投資本金返還予相對人, 此外,哲宇公司並有分紅予相對人超過300 多萬。後哲宇公 司因受景氣影響,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而將此狀況告知相 對人。然相對人卻使用詐術欺騙伊,主張上開投資本金係相 對人之友人集資,脅迫伊開立本票,俾使相對人對集資友人 交代。現哲宇公司業已停業,相對人並已收回投資本金,且 領有分紅,卻仍要求伊每月至少交付2 萬元,否則將找人騷 擾伊,恐嚇要錢,已影響伊之生活。再者,相對人亦未於10 5 年7 月6 日提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述皆不實在。伊已於105 年8 月16日 提示系爭本票,伊據此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縱認抗告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 照)。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 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 ,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抗 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又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桃 園市○○街000 號2 樓」,屬本院地域管轄之範圍,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詐欺、脅迫開立,相對 人已取得超過其可向抗告人請求之款項等節,核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 因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惟抗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令抗告人主張屬實,此亦屬得否行 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是以,抗告人所為前開主張,依首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