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89號
TYDV,106,抗,18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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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黃崇聖
相 對 人 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16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3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 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 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 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 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以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 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 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經查,抗告人為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其雖將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第三人陳君庭, 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 頁至第36頁),然其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得 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回復所有權人之身分,其仍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本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 關抗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伊所有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後來相對人配偶即第三人 李秀霞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前開債務金額充作買賣價金 ,另向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受託人陳君庭終止信託登記,是相 對人無從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 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 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新臺 幣(下同)2,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其對第三人張 秋香所負債務之擔保,嗣張秋香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 與相對人,並更定該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嗣抗告人復以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5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其另向對相對人 借款之擔保。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均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 提出本票、借據、領款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就此形式審查,並據以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雖稱前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充作李秀霞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 金,並向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受託人陳君庭終止信託登記云云 ,核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 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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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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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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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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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 平鎮區 │鎮東│1326-0006 │ │ 1,438.3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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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 平鎮區 │鎮東│1326-0007 │ │ 1,438.3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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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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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