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育羚
傅世明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按法 定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審依相對人聲請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簽名處雖僅有抗告人個人 之簽名,惟該張為首御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小章,僅 用於發票之用,系爭本票僅為擔保首御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 同面額之支票,並非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等語。惟相對人提出 之本票從形式觀之,並未顯示任何代理之情形,而本票上印 章之實際用途亦非本票裁定應做之形式審查要件,故縱抗告 人所陳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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