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東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10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於①民國98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36 號、98年度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6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 案件接續執行,復經假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 月19日; ②又於101 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89號、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 、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8 月、4 月、10月 、4 月,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復與①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業於104 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 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1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 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0 ),遠高於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 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生交通事 端,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事故並未造 成他人死傷,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