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六0四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學銘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一九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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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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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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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國泰商業銀行仁愛分│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00000000│ │
│ │限公司 │行 │ │肆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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