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邱○懿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 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邱○○(姓名、 年籍詳卷)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姓名、年籍詳
卷)自民國104 年4 月21日起共同離家,期間邱○○唆使陳 ○○竊取被上訴人之提款卡3 張提領現金花用,致被上訴人 受有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然 上開現金係邱○○與陳○○於熱戀期間之所共用,況陳○○ 誘使邱○○離家期間,邱○○亦供給陳○○金錢共同花用, 果認系爭損害確為侵權行為所致,則陳○○與被上訴人自應 與上訴人共同分攤系爭損害,且被上訴人對陳○○之監護亦 有疏失,否則陳○○自無偷竊且離家之行為。被上訴人一再 迫使陳○○離家,陳○○則未經邱○○家人同意私自帶走邱 ○○,因此上訴人亦無能力對邱○○行使監護權,伊於原審 未能完整說明,茲補提上開上訴理由。另事發後被上訴人有 諸多恐嚇、辱罵、誣告、竊取上訴人及邱○○個資等行為, 上訴人爰亦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失100,000 元。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三、經核本件上訴理由,均屬就本案事實之主張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 審程序中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失100,000 元,此部分 聲明核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不 合,自不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 茲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反訴部 分因逕予駁回不予課徵裁判費),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提起反訴均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