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06年度,2號
TYDV,106,家訴聲,2,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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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進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明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99年度
重家訴字第5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 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 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 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 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 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而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 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 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 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 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 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99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分割遺 產事件,系爭案件繫屬乃因除聲請人以外,其餘相對人就訴 訟標的均係繼承關係而取得,故經相對人李貴蘭陳振霖



陳振祥、陳雅君等四人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於10 2 年8 月8 判決確定,因辦理土地分割登記,需核算相關稅 務,經稅務單位要求需附上起訴證明書以利核計相關稅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就上開分割遺 產事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99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起訴證明乙節,因系爭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8 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年度重 家訴字第5 號民事卷宗在卷可憑,是以系爭案件既經本院判 決確定而終結,自無訴訟繫屬中之事實可言,聲請人本得執 上開確定判決為該案中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之登記,毋須另取得起訴證明而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 屬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 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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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