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81號
TYDV,106,家訴,81,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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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1號
原   告 何秀鳳
被   告 程國駿
訴訟代理人 何樹雄
被   告 程國龍
訴訟代理人 何秀錦
被   告 程保強
      蘇姵穎
      蘇姵霓
      蘇瑋柏
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蘇大永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程遠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程遠明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死亡, 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存款即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程保強程玉君希望個別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告蘇 姵穎、蘇姵霓蘇瑋柏則無法聯繫,爰依法請求就程遠明所 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程遠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均 不爭執。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 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繼承人程遠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 定,兩造為程遠明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以遺產分割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程遠明之遺 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程遠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均為存款,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 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程遠明之遺產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金 額 │ 分割方法 │
├──┼──────────┼─────┼───────┤
│ 1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 994,000元│ │
│ │定期存款 │ │ │
├──┼──────────┼─────┤ │
│ 2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 15,944元│存款(含法定孳│
│ │活期存款 │ │息)由兩造按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30,925元│分配取得 │
│ │活期存款 │ │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883元│ │
│ │活期存款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原告何秀鳳、被告程國駿程國龍程保強程玉君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蘇姵穎蘇姵霓蘇瑋柏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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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