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三五0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四五三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紀文惠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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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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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
│號│ │ │ │ (新台幣) │ │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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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興不動產投資顧問│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陸萬伍仟元 │AP三二000六│九個月│
│ │有限公司 許君祥 │台北分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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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興不動產投資顧問│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陸萬伍仟元 │AP三二000六│十二個│
│ │有限公司 許君祥 │台北分行 │ │ │七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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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