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738號
TPDV,92,重訴,1738,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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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原   告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婉
  被   告  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生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統公司)簽訂代 理販賣契約書,依約由正統公司就其所取得專利範圍內之光觸媒除臭殺菌產品於 我國及特定國家地域內獨家販賣。然雙方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後,就原告約定 交付之系爭光觸媒產品,被告正統公司屢有遲延之情形,致原告遭客戶主張遲延 罰款及損失毛利。且原告取得獨家經銷權利後,發現市面上存有相同之光觸媒產 品,係由被告臺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谷登公司)利用網路銷售,而谷登公 司所販售之產品製造廠商為被告乙○○擔任總經理兼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統統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統公司),經原告以網路向被告谷登公司訂購其販售之產 品後,發現包裝上記載正統公司出品字樣,足見被告正統公司將相同產品利用不 同外包裝委由被告統統公司及谷登公司對外販賣銷售。被告正統公司違反兩造契 約約定,故意將具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委由統統公司生產後銷售與被告谷登公司 ,亦不得就本應僅能賣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出售予被告統統公司之經銷商即被告谷 登公司,或自行銷售,此等損及原告利益行為係故意使原告利益受損,已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依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 司之各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關於被告正統公司部分,尚有違約致原告遭客戶主張遲延罰款計新台 幣(下同)柒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元,毛利損失壹佰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爰 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正統公司賠償損害金額共貳佰叁拾柒萬 捌仟貳佰貳拾元。又被告正統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八、九日向原告借款共貳佰伍 拾萬元,經定期催告被告正統公司未償還,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 定請求被告正統公司返還。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於本院轄區內為侵權行為致損害原告,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所指債務履行地法院及同法第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地法院,本院應有管轄 權。然查:




(一)依據原告與被告正統公司所簽訂之代理販賣契約書,已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為明確規範。又依據前開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如由個別契約或本契約所產生 的權利與義務有所爭議時,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者台中簡易庭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兩造締結前開契約書,原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中市○○路 ○段六十二號二樓,本件原告因嗣後已將事務所遷至台北市○○○路六一六號 五樓之一,但原告與被告正統公司間既有專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故關於被告正 統公司間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自應認定台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
(二)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固著有明文可參。然參諸民事訴 訟法第十五條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 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 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 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遠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 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大體立證之 地為此所稱之結果地,而使原告得任意創設法院之管轄權,規避民事訴訟法上 「以原就被」之管轄基本原則。查,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除提及 原告公司業務代表於台北市百貨公司專櫃內購得被告正統公司所生產非屬醫療 儀器之「風可洗冷氣濾網」及產品目錄內有非屬醫療儀器之「風可洗光觸媒家 庭空氣清淨機」、「風可洗光觸媒汽車空氣清淨機」等商品外,並未具體陳明 被告五人共同於本院轄區內所為之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為何,故實無法僅憑原 告主張之事實遽認定本院係為共同侵權行為法院而取得管轄權。三、綜上,本件僅原告與被告正統公司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至於原告與其餘被告間 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故依據民事訴訟法二十條前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均 有管轄權。查,本件被告正統公司、統統公司、甲○○乙○○之事務所所在地 、住所地均在台南市內,且原告原先交易之對象係為被告正統公司,本院認為求 證據調查之便利及以利被告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台南法院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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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