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蔡本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本麗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按附表所示,列表載明被繼承人蔡俊雄之全部遺產,並陳報附件所示事項,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 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 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 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 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 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 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有言詞辯論之準 備尚未充足之情形,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第26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附表:遺產清冊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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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內容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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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編號」欄請從1 開始,依序編號。若不敷使用,得自行 加長。
(二)「種類」欄請分項載明遺產性質,如土地、建物、存款、 現金、有限公司股份、股票、其他有價證券、汽機車、債 權、債務等。
(三)「內容」欄應按遺產性質填載:
1.土地或建物:請載明地號或建號,如為共有不動產,請載 明權利範圍(也就是持份比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則請載明門牌號碼。
2.存款:請載明金額、存款郵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名稱 (含分局或分行名稱)與帳號。
3.現金:請載明金額及目前存放地點,如有負責保管之人, 請一併註明載明。
4.有限公司股份或股票:請載明公司名稱及股數。 5.有價證券:請載明該證券名稱、發行機構名稱、數量及目 前存放地點,如有負責保管之人,請一併註明載明。 6.汽、機車:請載明車牌號碼。
7.債權:請載明債務人姓名住所、債權金額及發生之原因。 8.債務:請載明債權人姓名住所、債務金額及發生之原因。 9.其他性質之財產:請載明足資特定標的物的相關資訊。附件: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蔡本麗等人協同就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其中「動產」指的是什麼?所謂「繼承登記」 應向哪個機關單位辦理?依法有何辦理繼承登記的必要?二、依書狀記載,原告似乎只請求分割蔡俊雄名下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240,179 元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 600,000 元。若然,則請原告陳報不一併請求分割其他遺產 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