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483號
TPDV,92,重訴,1483,200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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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原   告 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乙○○
        劉金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劉金褔二人為配偶,被告劉金褔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 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六頁),嗣借 款日期屆至而未清償借款與利息,故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取得執行名 義(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被告劉金褔所有坐落 「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八十四、八四之九、八四之十、八十四之十一 地號等共四筆旱地」,該抵押物嗣經七次拍賣皆流標(見本院卷第九至二○頁) 而遭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二十一、二十二五頁)。原告再聲請拍賣被告劉 金褔所有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九○、九○之一、九一、九一之二六地號等四 筆抵押土地,底價亦僅一千零九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根本不足 清償所有借款,故被告劉金褔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未設定抵押之全部財產,臺北縣新店市○○段○○六○、○ ○六一、○○六二、○○九四、○○九五、○○九六、○○九九、○一五○、○ 二六一、○三一一、、○三一三、○三一六、○三二六等地號土地共十三筆,以 無償之夫妻贈與方式贈其配偶被告乙○○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劉金褔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日,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一一號地號、持分六分之一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
(一)被告乙○○劉金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法律行為(含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一千五百萬元: 1、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物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丙○○因此陷於 無資力:
(1)原告依法拍賣被告之抵押物,經六次拍賣皆流標,被告之抵押物顯無法清 償原告債權,被告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2)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於本案並無適用,該



判例要旨揭示:「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即有償行為) 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據此判例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雖定有 明文,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 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 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故債務人行使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行為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有害於債權人之 結果為要件」等語實有違誤,只有在債權人欲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時,是否有害及債權才係以「債務人行為時」考量,則本案原告係因被告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主張撤 銷之。
2、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
(1)被告就四筆抵押物及其所有之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九十、九十之一、 九十一、九十一之六十二地號等四筆旱地之價值計算有誤: ①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委託中亞不動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為四筆抵押物所核定之鑑價為「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五千 七百二十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為上述四筆旱地所核定之鑑定價 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則兩件 拍賣之最低價額應依上揭之鑑價為準,被告將四筆抵押物及上述四筆旱地 之價值分別哄抬以三千零六十二萬元及一千零九萬元論之,顯不合比例而 與法有違,被告之抵押物及其他土地並不足清償原告債權。 ②依法四筆抵押物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次拍賣底價應為一千七百七十 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流標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二次拍賣,依強制執行 法第九十一條減價後之底價應為一千四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拍賣,依同法第九十二條減價後之底價應為一 千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元。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重新拍賣之底價仍 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元,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重拍第二次之底價 復依同法九十一條規定應為九百零七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重拍第三次之底價依同法九十二條規定應為七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五 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附表一);即使被告以法院另行標定之價 標拍賣,觀諸四筆抵押物為山坡保育農牧之旱地,經六次拍賣以底價一千 二百六十萬元拍賣亦乏人問津,故最後只有撤回執行之情形,顯見四筆抵 押物之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故被告謂四筆抵押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第四次拍賣時核定底價為一千九百六十三萬元高於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 。」,及被告以第一次拍賣哄抬之底價三千零六十二萬元論其價值,實有 違誤而不足採,被告之無償贈與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 ③同理,被告上述四筆旱地之鑑價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於九 十二年九月三日拍賣時亦經流標,若再行拍賣底價僅剩二百五十萬三千四 百五十四元(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



附表二),縱依其哄抬之一千零九萬元,惟此部分亦為不具經濟價值之旱 地,且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同上開抵押物無人應買而流標,接下來縱再 為拍賣,已可預見其拍賣將不斷遞減,更甚者或同上開抵押物以撤回執行 收場。並無被告所言之一千零九萬元之價值。
(2)被告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七四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謂「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 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等語。惟上揭判決並非判例,本案自不 受其拘束;且該判決係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相較本案原告業經本院 裁定假扣押並執行完畢,顯見本案原告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故該判決於本案不適用。
(二)被告乙○○(轉得人。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整理爭點時,誤載為丙○ ○)知悉系爭夫妻贈與之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
1、被告之抵押物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八十四地號、八四之 九地號、八四之十地號、八十四之十一地號等四筆旱地」,皆為山坡保育區 之旱地,鮮少利用價值,經數次減價拍賣仍乏人問津而流標。嗣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第四次拍賣流標後,被告即將其所有即「臺北縣新店市○○段 ○○六○、○○六一、○○六二、○○九四、○○九五、○○九六、○○九 九、○一五○、○二六一、○三一一、、○三一三、○三一六、○三二六等 地號」土地共十三筆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顯係被告衡量現今景氣不佳 ,上開抵押物又係不具經價值之旱地,加上前已四度流標,故自知拍賣償還 借款無望,恐所有之土地因此遭拍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脫產予被 告乙○○,被告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時有害及原告債權。 2、被告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七八四 號判決謂:「債務人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 使債務人財產減少時,尚難認該行為有害及債權」等語,惟上揭判決亦非判 例,本案亦不受拘束;且本案被告行為時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亦非上揭判決 所謂「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使債務人財產減少」,故上揭判決於本案無 適用餘地。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乙○○劉金褔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新登字第四 一七一○號收件、所為之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所謂之「確保原告債權之四千零七十一萬價值」,實為虛畫之餅,依法拍賣 四筆抵押物在被告為無償贈與行為之前,拍賣底價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 六十元,加上上述四筆旱地鑑價為三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兩者計價亦 不足清償原告債權,原告之債權無從確保,故對於被告因預見其不具價值之旱地 將逐次流標,而將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被告乙○○之脫產方式,原告之撤銷 (塗銷?)贈與登記聲請應為有理。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乙○○劉金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就坐落臺北 縣新店市○○段三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八八八‧四一平方公尺,持分 :六分之一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第一項所列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 務所以九十二年新登字第四一七一○號收件,同日所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劉金褔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
(一)被告乙○○劉金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法律行為(含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一千五百萬元: 1、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物已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丙○○未因此 陷於無資力: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雖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 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茍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 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故債務人行使同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行為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實上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判例參照),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茍於行為時有 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茍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 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債務人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之財產 ,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使債務人財產減少時,尚難認該行為有害及債 權」、「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 債務時,自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 抗字第三七四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七八四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三 號判決要旨。故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 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 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 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之成立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孫 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第四六四頁)。
(3)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向原告借款,並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 萬元(實際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在案。原告於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強 制執行(案號: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九四八九號),經本院將上開抵押物 鑑價核定拍賣金額為三千零六十二萬(見本院卷第八○頁)遠超過其設定



金額。經二次減價拍賣,且於特別拍賣程序之公告之底價亦為一千九百六 十三萬(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其價值遠高於設定金額,惟無人應買 ,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依法視為撤回執行。又原告就上開抵押物另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三九○二號)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九日再次拍賣核定底價為一千九百六十三萬,亦高於實際借款一千五 百萬元。爾後減價無人應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視為撤回執行,惟 此無礙其有足額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且並不代表抵押物價值不足以清償 債務。
(4)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被告丙○○贈與其妻被告乙○○共十三筆不動產乃屬應 有部份之贈與,竟遭原告全部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假扣押執行在案)。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不論是拍賣抵押物裁定 或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其債權金額本金均只有一筆一千五百萬元,然其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擬定之抵押物價值即為三千零六十二萬, 持支付命令執行之拍賣價值亦為一千零九萬元,故同一債權內容其業已查 封執行被告丙○○所有八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法院拍賣鑑價亦高 達四千零七十一萬,足見被告丙○○並非無資力。 (5)本件被告兩人夫妻贈與行為之時間點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當時本院執行 處預定九十二年度二月十九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之核定底價為一千九百六 十三萬元(案號: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三九○二號)。何況被告丙○○提供 抵押物,遭本院另案拍賣抵押物程序第一次核定拍賣底價高達三千零六十 二萬元(案號:九十年執字第一九四八九號),均遠超過被告丙○○所積 欠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且當時被告丙○○名下尚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三城湖小段九十、九十之一、九十一、九十一之六二等四筆土地未被查 封,亦足證行為當時被告丙○○亦非因贈與行為陷於無資力。 2、原告之債權足以受清償:
(1)被告丙○○之其他財產(丙○○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 九十、九十之一、九十一、九十一之六二地號土地全部),亦遭原告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查封在案(同原證二),九 十二年九月三日擬定拍賣底價為一千零九萬元(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 ),故同一債權(一千五百萬元)原告申請拍賣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價 值(含有抵押設定及未抵押設定),依本院實際上核定價格為四千零七十 一萬(三千零六十二萬元加一千零九萬元等於四千零七十一萬元)。縱依 公告現值計算亦為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一千九百一十一萬六千 三百元加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元等於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元), 顯然原告之債權得以確保;且其設定抵押土地及查封土地總值市價顯已逾 越其未受清償之債權額甚明(高達二點七一倍),上開亦經原告於起訴狀 表示業經數次拍賣足以證明。
(2)上開未設定抵押之土地遭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追加查封,本院執行處定 拍賣底價亦為一千零九萬元(案號: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三九○二號,九十 二年九月三日第一次拍賣),遠超過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故倘抵押



物業已夠清償或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即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不符。原告之債權仍有抵押物擔保,且已查封被告丙○○名下所有另外 未設定抵押四筆土地,並有第三人作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之借據),不論依法院核定底價或依公告現值均已超過其債務總額,原告 之債權根本足以受償。
(3)被告乙○○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丙○○既尚有臺北 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九十地號等四筆土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始辦理查封在案),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所有之借款債權,其抵押物擔保業 已足夠,方同意貸借款項;且於九十年聲請執行時,未將丙○○未辦理抵 押設定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其雖另以支付命令取 得執行名義查封部分,亦不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十三筆土地,足見其亦 再度肯認其債權確實得以受到滿足之清償,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 三三八號判決要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 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之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 撤銷權之行使可言。」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最高見解,其請求顯無理 由。
(二)被告乙○○(轉得人)不知悉系爭夫妻贈與之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1、被告丙○○名下之不動產現時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定於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拍賣。被告乙○○取得系爭標的物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當時被告 丙○○名下尚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九十、九 十之一、九十一、九十一之一、九十一之六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其上根 本無抵押權設定,且其權利範圍全部,倘被告丙○○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自 可以贈與或其他方式處分,則原告連查封之機會都沒有(其查封日期在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是斷無可能僅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被告乙 ○○即足證明被告二人有損害債權之故意。
2、抵押物拍賣之結果為何,為被告於贈與行為時無法預測,而拍賣價格與當時 市場景氣榮枯、整體經濟情況、政府法令政策均有關係,目前景氣已有復甦 現象,而丙○○所有之抵押物經本院執行處第一次核定價格高達三千餘萬, 顯見其價值存在縱爾未被拍定,亦無法推論原告之債權有不足受償之危險。 縱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為贈與行為之際,依法院之拍賣底價亦尚有約一千 九百六十三萬之價值,何況被告丙○○當時尚有其他未被查封土地存在,被 告之贈與行為根本未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
3、倘原告認為其債權恐有未受清償之虞,何以其支付命令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即取得,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就被告丙○○未辦抵押設定之四筆 土地追加執行,其間隔足足二年有餘;倘被告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為何自 九十年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直至九十二年度始為贈與行為,且未將同地段九 十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出售或贈與或設定抵押而放任原告查封,在在足以證 明被告根本無惡意行為存在。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乙○○劉金褔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新登字第四 一七一○號收件、所為之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乙○○劉金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八八 八‧四一平方公尺,持分:六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所為之夫 妻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頁)。嗣於同年九月八日當 庭闡明原告之撤銷標的(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即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當庭更正其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被告乙○○劉金褔於同年二月十日及 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四至一二 五頁之更正暨準備狀)。原告僅係就撤銷權之行使標的予以明確,補充其法律上 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經被告於當日到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二 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 一二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 明。
二、查(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三城湖小段八十四、八四之九、八四之十、八十四之十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 稱系爭八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為擔保被告丙○○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二)被告劉金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訴 外人高達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限 自是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嗣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一七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丙 ○○、高達雄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此外,原 告亦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八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 九十年度拍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准予拍賣,並告確定在案。(三)原告即於九十 年九月四日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八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荒字第一九四八九號受理在案,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五月一日、五月二十九日,歷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因原告未聲請減價拍 賣,依法視為撤回執行。(四)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持前開拍 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八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執荒字第三三九○二號受理在案,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四月二日、四



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三日,歷經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六日, 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為由,以北院錦九十一執荒字 第三三九○二號函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前開抵押物之查封登記。原告 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追加聲請本院拍 賣被告劉金褔所有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九○、九○之一、九一、九一之二六 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於同年九月三日、十月一日 拍賣均無人應買,被告劉金褔迄今尚未清償本件借款。(五)被告丙○○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並未設定抵押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六 ○、○○六一、○○六二、○○九四、○○九五、○○九六、○○九九、○一五 ○、○二六一、○三一一、○三一三、○三一六、○三二六地號土地共十三筆, 以無償之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辦妥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借 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 知、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至二十七 、一○二至一一四頁),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荒字第一九四八九號、九十一 年度執荒字第三三九○二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丙○○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就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所有權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1、被告乙○○、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法律行為(含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一千五百萬元 ?
(1)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物是否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丙○○是 否因此陷於無資力?
(2)原告之債權是否無法受償?
2、被告乙○○(轉得人)是否知悉系爭夫妻贈與之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乙○○、丙○○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 九十二年新登字第四一七一○號收件、所為之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丙○○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就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所有權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1、被告乙○○、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法律行為(含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一千五百萬元 ?
(1)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物是否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丙○○是 否因此陷於無資力?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A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B)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C)其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 照)。
②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 ,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持言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 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務既無 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六四六頁參照)。 ③又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 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三號 著有判例。
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 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五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四號、九十年度 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參照)。
⑤復按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 即責任財產為目的,苟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 茲如不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件,顯係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且就 實質意義言,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 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 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 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六四八頁參照)。 ⑥查本院於九十年度執荒字第一九四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八十四地 號等四筆土地,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囑託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價格,經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鑑定其總價為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五千七百 二十元,經被告丙○○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具狀表示異議,本院即於同年十 二月十一日囑託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經該公司於同年 十二月十一日鑑定其總價為三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本院即核定 系爭八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拍賣最低底價為三千零六十二萬元,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被告丙○○及假扣押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同年三月二 十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本院即減價核定系爭八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 第二次拍賣最低底價為二千四百四十九萬六千元,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通知 原告、被告丙○○及假扣押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



債權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同年五月一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 。本院即減價核定系爭八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第三次拍賣最低底價為一 千九百六十三萬元,於同年五月二日通知原告、被告丙○○及假扣押債權 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 處,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 荒字第一九四八九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⑦本院復於九十一年度執荒字第三三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日核定系爭八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拍賣最低底價為一千九百六十三 萬元,於同年月三日通知原告、被告丙○○及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新店分處,於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本院即減價核 定系爭八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第二次拍賣最低底價為一千五百七十三萬 元,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通知原告、被告丙○○,於同年四月二日第二次拍 賣無人應買。本院即減價核定系爭八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第三次拍賣最 低底價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於同年四月二日通知原告、被告丙○○,於 同年四月三十日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本院即減價核定系爭八十四地號等 四筆土地之第三次拍賣最低底價為一千零九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通 知原告、被告丙○○,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四次拍賣無人應買。此經本 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荒字第三三九○二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
⑧本院另於九十一年度執荒字第三三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九○地 號等四筆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囑託宏瑋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價格,經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鑑定其總價為三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一 十七元。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荒字第三三九○二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⑨原告主張損害其債權之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係發生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日,移轉登記行為係發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然被告丙○○為 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八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 拍賣最低底價為一千九百六十三萬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拍賣最低 底價為一千九百六十三萬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之拍賣最低底價為一千二 百六十萬元,本院每次均於拍賣前通知原告該次拍賣最低底價,原告均未 表示異議,足見原告亦同意其拍賣底價。且被告丙○○尚有系爭九○地號 等四筆土地可供清償,其價格經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鑑定為三百零二萬九千 三百一十七元。是以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超過原告債權額,原 告之債權已受完全之擔保,且被告丙○○另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於被告丙○○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並未使其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狀,揆諸前揭判例與說明,被告丙○○所為移轉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無償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夫妻贈與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於法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乙○○、丙○○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 九十二年新登字第四一七一○號收件、所為之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①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夫妻贈與所有 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劉金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二月二十七日就 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塗銷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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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