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怡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八巷三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八巷三號三樓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零陸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億貳仟玖佰伍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怡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賓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五 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改制前為台 灣省合作金庫)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億零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按月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共分 一五六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為憑。依約定書第 五條規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屆期,除償還部份本金柒七千五百四十七萬四千四千九 百四十七元及繳納部分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外,其餘本息迭經催討未 依約繳納,又被告怡賓公司尚積欠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 九日止之利息一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怡賓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 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 千零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其中一 億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億 三千零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一億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三 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李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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