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358號
TPDV,92,重訴,1358,200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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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債權本金欄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擔保訴外人金緯織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為限額之範圍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金緯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訂立透支契約以三千 萬元為限度,由透支人憑存摺簽發取款條陸續支用,透支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 計付,並於每月月底結算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嗣金緯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簽發取款條用,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 共向原告透支借款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共一千零一十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其到期日 、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
二、詎金緯公司僅繳納部分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債務已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出口透支契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各一紙、借 據三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印鑑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不否認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但被告於簽訂保證書時是 金緯公司之員工,原係工廠之副理,後來為業務部經理,亦為公司持股百分之一 之股東。印鑑章為金緯公司所刻,公司老板叫被告蓋章,被告就蓋章。系爭印鑑 章蓋完後,金緯公司即取回由公司保管,被告不知保證書、約定書之意義及嚴重 性。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即已離職,系爭借款被告完全不知情,借據上之章亦非由



被告所蓋用,被告自始即未持有該印章,被告實為受害人。參、證據: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出口透支契約、存摺存款帳 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印鑑卡各一紙及借據三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不爭執 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及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相符 之事實,惟否認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章為其所蓋用,辯稱該印鑑乃借款人金緯公 司所刻、其因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時為金緯公司之員工,因公司要求其簽名始予 簽名,印鑑章自始即由金緯公司收回保管,未曾交由其持用,系爭借款伊毫不知 情云云。
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 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與原告所簽訂 之保證書已明載「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金緯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 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億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文字。 此即學說上所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於簽約時即明示願就 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一定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即應就債務人 對債權人在該限額以內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其簽訂系爭最高 限額保證書之事實,如其因離職與金緯公司無利害關係或無法得知金緯公司之資 力,自得依前揭規定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惟其既未依法終止兩 造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即應對金緯公司所積欠原告在二億元內之債務負連帶 保證清償責任。被告復自陳曾任金緯公司之副理及業務部經理,衡情自有相當學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對於保證書之文字有了解之能力,自難以其係應金緯公司 負責人之要求而於對保欄簽名,不知系爭契約之意義、亦不知其後金緯公司借款 之事實而解免其保證契約之責。
三、經查,金緯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向原告簽訂三張借據借款一千零一十萬九千 九百三十三元及訂定出口透支契約,向被告借款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 二元,有原告所提之借據三紙、透支契約一紙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一 紙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七百 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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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