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①戊○○原名:
②丙○○
③辛○○
④己○○
⑤庚○○
⑥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
主 文
壹、被告己○○、庚○○、甲○○應於繼承蔡吉義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丙○ ○、辛○○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億玖仟貳佰伍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辛○○連帶負擔。叁、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己○○、庚○○、甲○○部分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 以新臺幣叁億元為被告戊○○、丙○○、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見第四八頁背面) 訴訟標的: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貳)陳述:(一至三見起訴訴狀,四見第四八頁) 一、緣訴外人黃丙梓、陳森田及被告戊○○(原名黃戊○○)、丙○○、辛○○、 蔡吉義(已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 ,承諾於新台幣(以下同)貳拾捌億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元之範圍內,就訴外人 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擎碧公司且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邀黃丙梓及戊○○、丙○○為連帶保證 人,陸續向原告借得壹拾億玖仟貳佰伍拾萬元,借款日、金額、期限、餘額、 利息、違約金等均如附表所示。
三、詎借款到期,擎碧建公司迄未清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壹拾億玖仟貳佰伍拾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戊○○、丙○○、辛○○、蔡吉義依約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蔡吉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其繼承人甲○○、庚○○、己○○既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應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叁)證據:保證書乙紙、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四紙、被告蔡吉義除戶謄本、全體 被告
貳、被告方面:
(壹)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七頁) 二、陳述:
本件開發案後來轉給台鳳公司,我是蔡吉義的兒子,有辦限定繼承(板院八 十八年繼字五四○號),繼承人有王美容、庚○○、己○○及我。遺產大概 只有幾十萬元的遺產。希望原告先就抵押品拍賣(見第一七頁、八六頁) 三、證據:(無)
(叁)己○○、庚○○、甲○○部分:(見第八六頁) 認諾原告請求,同意就限定繼承遺產清償。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五四0號甲○○四人限定繼 承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一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借款、保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乙紙、借據三紙、 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連帶保證人蔡吉義過世後, 甲○○、庚○○、己○○、辛○○於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亦經調取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五四0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可信。被告甲○○、庚○○、己○○且認諾於遺產範內其清償,原告此部分請求 有理由。
三、被告辛○○雖辯稱已辦理限定繼承云云;但是辛○○係右述債務連帶保證人,此 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保證書一份可證(見原證一,影本附卷);是以 辛○○基於保證契約仍應就本件借款連帶負責,所辯不足以對抗原告。四、原告依據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甲○○、庚○○、己○ ○限於遺產範圍內)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甲○○、庚○○、己○○認諾原告請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此部分並無起訴必要,彼等毋須負擔訴訟費用。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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