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李扎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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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李先臣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 年5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4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台被繼承人 李先臣之弟弟,李先臣已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8日死 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抗告人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 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及證明書、李先臣於大陸地區與 親友合照之照片、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常住人口登記卡及李維平相關情況說明等文件,向本院為 繼承之表示。惟經原審認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抗告人為 被繼承人李先臣之胞弟,而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亦查無 內容為真正之相關資料,至於合照照片又無法證明兄弟關係 ,因而無從認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惟李先臣乃西元(下同)1949年從大陸來臺之 部隊官兵,當時許多士兵係部隊強捉而來,年籍多有不實, 或有冒名頂替者,甚至寫錯自身名字或父母姓名所在多有, 況且李先臣本為雲南省少數民族,普通話講不清楚,土音重 濁,且其教育程度亦僅有小學1 、2 年級之程度,對父母名 字僅聽其音而不知如何書寫,致戶籍人員誤載父母姓名亦非 無可能,然抗告人與李先臣為親兄弟乃不爭事實,有大陸地 區公證人公證及之證明書及家人合照可證,上開公證處為大 陸地區政府機構,公信力當無可疑,曾與李先臣一起來台之 堂兄李維平亦將證詞作成聲明書並經公證,有公證書再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出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李先臣 生前所為之自書遺囑亦載明故鄉有弟弟,豈能有虛假?是以 ,自不能憑數十年前在臺戶籍登記錯誤即認定李先臣與抗告 人非同胞兄弟。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對被繼承人 李先臣在臺遺產聲明繼承。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 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 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 有明文。準此,由大陸地區公證處製作之公證書並經公證製 作之文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推定」 為真正,亦僅受「推定」而已,通常係指形式上之真正,僅 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已,至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尚有賴法 院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為調查認定,不得以係經驗證之文書 即認為所載內容為真實而具實質證據力。
三、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先臣在大陸地區之胞弟,據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大陸地區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公證處所公 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 書,以及李維平在大陸地區之相關情況說明、合照照片、繼 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 件為證,似非無據。惟查:
㈠被繼承人李先臣之臺灣地區戶籍謄本已載父「在海」、母「 南駝」,核與抗告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父親「李扎海 」、母親「張娜妥」,均已有不符,從形式上之觀察已無法 肯認李先臣與抗告人之父母為同一,則李先臣與抗告人是否 具有「兄弟」關係,已然無法憑藉上開經驗證之公證書所載 確認。而抗告人主張此乃因被繼承人年幼未受教育不識字, 且鄉音又重,經逃難來臺始受教育才能說較清楚之話語,故 於李先臣來臺時陳報戶籍資料等項可能是李先臣語音之關係 ,戶籍人員填寫戶籍資料產生音同字不同之誤,況且代理人 李德富與李先臣為從同志併同來臺,都進士官班,年籍資料 在軍方應尚留存;按此主張,依李先臣當時來臺之情境,或 非無之(即陳報父母之姓名時因鄉音濃重,戶籍人員誤聽、 誤載等因產生音同字不同),然以即令有抗告人上述情事, 當亦不致父、母僅有「名字」而無「姓」(至少李先臣亦姓 「李」,何以未能登載父母之「姓」),且上揭公證書李先 臣之父「李扎海」,其弟即抗告人為「李扎克」,均有應屬 同輩字「扎」,何以被繼承人卻為「李先臣」,亦有常情不 符之處,似此種種,已難認抗告人上揭主張得認為真實;再 經向陸軍專科學校(即李先臣在臺舊式戶籍謄本上所載李先 臣受教育之陸軍第一士校,李先臣為該校候補士官班四期) 函取關於李先臣留存之相關關資料等,經查無該「李員年籍
資料」,有該校106 年9 月13日陸專校字第1060002440號函 在卷可參。抑且,李先臣在臺戶籍關於父母姓名登載若有錯 誤亦經數十寒暑,果有更正之機會,亦應即為更正為是,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李先臣自1993年至2006年間之入出境紀錄 ,可知李先臣於1996年起至2005年間即有多次往返大陸地區 之紀錄,而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其上 記載「父親:李扎海,男,1900年出生,於2004年7 月23日 死亡」,就上開資料互核以觀,倘如抗告人所稱其父親李扎 海亦為李先臣之父親,李先臣既然有多次前往大陸地區返回 故鄉探親之機會,該期間李扎海亦尚生存,當不致不知其父 母親之真實姓名之事,迄至李先臣死亡均未檢附相關資料向 臺灣地區戶政機關更正抗告人所稱戶籍登記錯誤,再者,姓 名為李扎海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於2004年7 月23日死亡,然細 繹李先臣入出境資料,於2004年入出境時間為「出境2004/0 1/13,入境20 04/02/13 」,足證李先臣於2004年7 月間並 無離境返鄉前往大陸地區奔喪、弔唁之情事,此顯與中國人 倫常情未符,似又難以更證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審依職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處函查被繼承人李先臣之個人資料及所遺相關文書及書信, 經該處檢附之相關資料顯示:「李先臣雲南省瀾滄縣人,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原住於龍潭鄉友人鮑自祥家裡,因肝硬 化,生活無法自理,經由友人及堂兄安排。99年1 月間入住 於明新安養護中心,103 年2 月28日因病亡故於台北榮總員 山分院,享壽73歲。………親屬關係表,未有記載親友姓名 。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乙份,交代百年後請本處辦理身後事, 剩餘財產全部贈予明新安養護中。依歷年服務訪視資料顯示 ,余員(本院按此處應係「李員」之誤載)親友為堂兄李維 平,李維平為單身榮民,101 年1 月5 日已出境長居大陸, 無法連絡,另一好友鮑自祥先生話,為有眷榮民,經職向其 連絡,其稱因行動不便,無法且無意願前來參加本治喪會議 ,惟公祭之地點及時間請告知,其將儘力參加。」等語,有 該處105 年12月14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5773號函暨所附桃 園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 至32頁),依上述被繼承人之治喪會議紀錄觀之,李先臣在 世迄至,其親屬關係表均未記載或更正其他親友姓名,且其 原在臺之堂兄「李維平」返回大陸居住後,嗣於李先臣死亡 時,已無法聯絡,另一友人鮑自祥接獲通知亦僅表是其盡力 參加,並未回覆李先臣是否有其他尚存之親屬需聯繫、轉告 ,且經李先臣同住之友人鮑自祥於原審亦陳稱伊不清楚被繼 承人有幾位兄弟姐妹、叫什麼名字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1至
72頁);而依該服務處所檢附之李先臣之自書遺囑記載「單 身在臺無親屬,大陸尚有弟弟」,惟並未載明弟弟姓名及下 落,是否尚生存(或如此記載表示尚有弟弟且生存),若此 則亦難表明抗告人確為李先臣之親弟;再者與抗告人出具之 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其他三名妹妹張娜拉、張 娜朵、李娜發一情亦有不符,故觀諸李先臣在臺所遺之相關 個人資料均無詳細有關手足之填載,則李先臣之手足究為何 人一情,即屬有疑。據此,上開抗告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 與李先臣在世時所留兵籍及個人資料所載情形不符。至抗告 人另於本院提出由大陸地區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公證處 公證之李維平聲明書資為佐證,惟該公證書僅能證明李維平 在系爭聲明書簽名、蓋手印,然該聲明書非李維平親自書寫 ,究李維平之真意為何,本院尚難求證,甚且,李維平是否 與李先臣具「堂兄弟」之親屬關係(四親等旁系血親親屬關 係),亦無從按該聲明書或經驗證公證書得知,本院無法僅 憑該聲明書即遽認抗告人提出上揭經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李先臣 之弟而為李先臣之繼承人,原審據此認抗告人聲請繼承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准其對李先臣在臺遺產聲明繼承,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