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張晶瑩律師(即被繼承人吳銘章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吳銘章(亡)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
5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5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核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吳銘章遺產之管理費用及報酬合計為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銘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841 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銘章之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 人吳銘章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40956 號強制執行,並業以新台幣(下同)4,160,00 0 元拍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另有存款3,740 元,故被繼承人 之總資產為4,163,740 元,且已別無其他資產待處分,且其 餘遺產管理事物均已完成,為此,抗告人就目前已完成之事 務及代墊款項,請求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為13 3,534 元(含報酬125,000 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 報紙分類廣告收據2,652 元、本院資料使用費306 元、郵資 648 元、戶政規費15元、地政規費120 元、不動產開換鎖費 用3,000 元、車資290 元、認證費用503 元等),然原審認 被繼承人吳銘章之遺產變價拍賣係由法院強制執行之,遺產 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且考量抗告人 擔任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律扶助 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家事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 家事非訟案件約15,000元至2 萬元,及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 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遺產管理人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 萬元為適當,核定抗告人管 理被繼承人吳銘章之遺產管理報酬為6 萬元、代墊費用為8, 531 元,合計68,531元等語,實與本件管理情形不符,原審 未載明遺產管理人究竟進行哪些訴訟行為、訴訟件數及所耗 時數等情形,未考量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勞力即將全部訟訴 案件略不列入,不符合公益之計算,似有裁定未敘明理由之 違誤,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仍有保障扶助律師進行訴 訟程序之基本報酬,而非如本件裁定所載因具有公益性質即 完全不予計算報酬,本件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眾多,且涉及
清償債務、贈與有效與否之查證,事務複雜,前曾於遺產管 理人報告書提出鈞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63 號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壢小字第507 號、105 年度壢小字第1236號及10 5 年度壢小字第1276號小額民事判決等4 件判決,證明有執 行出庭及撰擬文書等職務,按法扶酬金計付標準,除應以60 個基數計算酬金,並應加計4 件訴訟案件65個基數(如附表 一所示),共計125 基數計算酬金,則本件報酬應為125,00 0 元,原裁定已裁定之報酬60,000元,係未計算前開全部訴 訟案件報酬之部分,該超過60,000元未為裁定之部分65,000 元,係不利於抗告人,應再裁定報酬65,000元。另原審認抗 告人所主張之認證費用為503 元逾收據影本所載之金額500 元,遂將3 元部分剔除,經查,辦理遺產認證行為,均需先 行向法院服務中心櫃台購買具有編碼之認證請求書正本填寫 ,不得自行影印,且認證請求書非併於認證行為之費用,需 另為購買,每份請求書之價額為3 元,且抗告人前已將收據 與認證費用收據一併檢附,原裁定已裁定之代墊費用8,531 元,應再裁定代墊費用3 元。綜上,請鈞院准予廢棄原裁定 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並核定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吳銘章之管 理報酬133,534 元(計算式:125,000 元+8,534 元=133, 534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 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 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 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 項、第182條亦 有明定。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 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吳銘章死亡後,經本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乙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檢附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吳 銘章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 管理遺產之報酬,其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 管理人應得之報酬,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
況申報遺產,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確認贈與遺產之流向,為公示催告登報程序後與陳明 債權之債權人進行訴訟程序,復通知債權人參與民事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末向法院辦理公證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事務,有 前揭書證附於原審卷內可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
㈢按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法律案件之律師酬金尚有 不同,而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內容, 即如抗告人前揭所列工作項目,除有聲請公示催告、申請所 得及財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資料外,期間抗告人 為維護被繼承人遺產利益因而進行民事簡易案件1 件,及進 行民事小額訴訟3 件等清償債務訴訟,並撰擬法律文件,有 原審卷附之105 年度壢簡字第563 號民事簡易判決、105 年 度壢小字第507 號、105 年度壢小字第1236號及105 年度壢 小字第1276號小額民事判決等4 件判決可按,且抗告人為管 理遺產所需耗費時間亦已1 年有餘,雖原審所認抗告人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非屬繁雜事件,而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之部分, 於法並無不當,惟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既需進行民事簡 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暨進行非訟事件 需撰擬相關書狀之文稿,仍需付出基本人力與時間成本,抗 告人主張至少應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給付辦 法及該辦法所附法律扶助酬金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計算報酬, 本院考量此種計算標準已較一般行情為低,應屬合理有據。 ㈣承上,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案件之難易程 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 額及因管理遺案件而需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 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 事件本屬家事非訟事件,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 助酬金計付辦法及該辦法所附法律扶助酬金給付標準表之規 定計算,家事非訟事件計算基數為15-20 ,衡以本件遺產管 理進行至遺產清冊公證止已為期1 年有餘,耗時非短,故應 以較高之20個基數為計,又本件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期間,非單純僅為遺產之申報、拍賣等程序,且曾與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進行清償債務之相關訴訟,因此上開訴訟事件 報酬之計算基數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 付辦法核計應為65個基數(如附表一所示),故本件遺產管 理人報酬之計算基數共計為85個基數(20+65=85),並依 上開辦法第2 條規定,每一基數折算為1,000 元,可得請求 之酬金為85,000 元(計算式:1,000 元×85個基數=85,00 0 元),而考量此種計算標準已較一般法律案件之律師酬金
行情為低,應屬合理有據。另抗告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管 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實為8,534 元,原審所剔除之3 元,乃辦 理遺產認證行為,需向法院服務中心櫃台購買具有編碼之認 證請求書正本填寫,且不得自行影印,每份請求書之價額為 3 元,抗告人前已將該收據與認證費用收據一併檢附等語,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確實已將系爭認證請求書之購買收據檢附 在卷供參,原審未查誤刪該費用,尚有未恰,據此,抗告人 所請求之墊付費用8,534 元應屬有據。從而,本院認抗告人 代管被繼承人吳銘章遺產之報酬應酌定為93,534元(計算式 :85,000元+8,534 元=93,534元)較為公平妥適,應予准 許,俾使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與收取酬金相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偏低,不能反映成本,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任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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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型態 │件數 │基數 │計算式 │酬金(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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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簡易案件 │1 │20 │20×1×1,000=20,000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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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小額訴訟案│3 │15 │15×3×1,000=45,000 │45,000 │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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