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謝發舜
林凌榮
被 告 蠻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龍喜
被 告 甲○○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蠻嘉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觀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蠻嘉公司)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原名李秀蓁)、乙○○、丙○○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及二百五十萬共五百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 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及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除按上開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蠻嘉公司及被告甲○○、 乙○○、丙○○所簽立之台北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等為憑。詎 被告嘉蠻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未清償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及本金一百六 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及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兩造台北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五條第一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蠻嘉 公司及被告甲○○、乙○○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證據:提出台北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款撥貸書影本一件、放款 債務明細查詢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各一件、觀亞企業有限公司(即蠻 嘉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甲○○、乙○○及丙○○之戶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丙○○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被告乙○○陳稱其確為被告蠻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未先向借款人 即嘉蠻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反先向伊主張清償借款云云。又被告丙○○亦自承其 為被告蠻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⒊證據:被告乙○○及丙○○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供本院參酌 ㈡被嘉蠻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甲○○(原名李秀蓁)部分: 被告嘉蠻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 台北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十三條第二項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嘉蠻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雖以其確為被告蠻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未先向借款人即 嘉蠻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反先向伊主張清償借款云云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甲○○、乙○○及丙○○既 以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名於前開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自得向被告蠻嘉公司或被告甲○○、乙○○及丙○○請求清償借款。又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台北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 影本、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蠻嘉企業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被告甲○○、乙○○及丙○○之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八 百元、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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