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何佳錡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孫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 106 年度婚字第583 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資力詢問表及審查表等 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聲請人所 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