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九號
原 告 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化榛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傅紀勳
張學凱
右原告與被告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即法定代理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化榛,惟據原告所提之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高永昆,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補正原告法定代理權(即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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