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三號
原 告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青慧
被 告 甲○○
現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 簽署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 償借款等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 漲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業經審結) 連帶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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