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931號
TPDV,92,訴,3931,200310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付,並自八十八年四月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十九日定額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除仍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可稽。詎 被告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 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 本金伍拾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之責任,為此除擔保金額外,聲請如主文所示,並 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帳款明細表、利率變動時間表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九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 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