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乙○○以被告丁○○即訴外人柯宗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合 計算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嗣隨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繳付,前二十四個月,按 期付息,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共分二百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僅償還本金及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利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取償,仍有二百零一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 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三號)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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