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六號
原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謝建東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張連勝
曾文得
李文濱
王大石
陳三同
邱東茂
詹世貴
王德華
李振凱
蘇振成
劉丁財
李有朋
丑○原名董寶
符國俠
李樹華
彭水田
林金樹
戊○○原名周
劉敬隆
蔡寬祈
廖運財
牟元功
劉淑萍
包建中
黃堯舜
林啟明
胡金次
潘進旺
吳桶
葛漢榮
黃永清
林榮發
張清武
薛昭凌
陳永宗
葉炳成
胡明虎
卯○○原名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張連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文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文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大石、陳三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其中被告王大石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起、被告陳三同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東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世貴、王德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振凱、蘇振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其中被告李振凱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蘇振成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丁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有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原名董寶台)、符國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樹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水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金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原名周天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敬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寬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運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牟元功、劉淑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被告牟元功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劉淑萍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包建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堯舜、林啟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金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進旺、吳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葛漢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永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榮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清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薛昭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炳成、胡明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卯○○(原名蕭鈞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連勝負擔百分之二、曾文得負擔百分之二、李文濱負擔百分之一、王大石、陳三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邱東茂負擔百分之一、詹世貴、王德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李振凱、蘇振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劉丁財負擔百分之一、李有朋負擔百分之二、丑○(原名董寶台)、符國俠連帶負擔百分之二、李樹華負擔百分之二、彭水田負擔百分之二、林金樹負擔百分之二、戊○○(原名周天從)負擔百分之二、劉敬隆負擔百分之一、蔡寬祈負擔百分之二、廖運財負擔百分之一、牟元功、劉淑萍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包建中負擔百分之二、黃堯舜、林啟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胡金次負擔百分之二、潘進旺、吳桶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葛漢榮負擔百分之一、黃永清負擔百分之二、林榮發負擔百分之一、張清武負擔百分之一、薛昭凌負擔百分之二、陳永宗負擔百分之一、葉炳成、胡明虎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卯○○(原名蕭鈞仁)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張連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曾文得、黃志賢(同案被告未結)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⑶被告閻志舜(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與原告和解在案)、李文濱應連帶給付原告 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⑷被告王大石、陳三同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邱文瑞(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與原告和解在案)、邱東茂應連帶給付原告 六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詹世貴、王德華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李振凱、蘇振成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丙○○(原名李慶裕,同案被告未結)、劉丁財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被告李有朋、子○○(同案被告未結)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⑽被告丑○(原名董寶台)、符國俠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1)被告壬○○(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撤回)、李樹華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五 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12)被告林愽善(起訴書誤載林博善,已結)、彭水田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四千四百 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3)被告林金樹、己○○(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撤回)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4)被告戊○○(原名周天來)、寅○○(同案被告未結)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一千 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15)被告謝中堅(同案被告未結)、劉敬隆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九千零六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6)被告蔡寬祈、丁○(同案被告未結)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被告廖運財、廖順景(已結)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四千零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8)被告牟元功、劉淑萍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9)被告包建中、甲○○(同案被告未結)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20)被告黃堯舜、林啟明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1)被告胡金次、巳○○(同案被告未結)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2)被告潘進旺、吳桶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3)被告葛漢榮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4)被告癸○○(同案被告未結)、黃永清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5)被告林榮發、庚○○(同案被告未結)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6)被告張清武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7)被告袁勝魁(同案被告未結)、薛昭凌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28)被告辛○○(同案被告未結)、陳永宗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9)被告葉炳成、胡明虎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0)被告歐江敏(已結)、卯○○(原名蕭鈞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七百二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下稱職訓處)所掌管之業務現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⑵被告曾文得、王大石、詹世貴、李振凱、李有朋、丑○(原名董寶台)、林金樹 、戊○○(原名周天從)、蔡寬祈、廖運財、牟元功、包建中、黃堯舜、胡金次 、潘進旺、林榮發、葉炳成及借款人張連坤、閻志舜、邱文瑞、丙○○(原名李 慶裕)、壬○○、林愽善(原起訴書誤載林博善)、謝中堅、鍾振聲、癸○○、 陳金星、袁勝魁、辛○○、歐江敏因創業需用資金分別向職訓處借款,借款日、 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被告張連勝、李文濱、陳三同、邱東茂、王德 華、蘇振成、劉丁財、符國俠、李樹華、彭水田、劉敬隆、劉淑萍、林啟明、吳 桶、葛漢榮、黃永清、張清武、薛昭凌、陳永宗、胡明虎、卯○○(原名蕭鈞得 )分別擔任借款人張連坤、閻志舜、被告王大石、借款人邱文瑞、被告詹世貴、 李振凱、借款人丙○○(原名李慶裕)、被告丑○(原名董寶台)、借款人壬○ ○、林愽善、謝中堅、被告牟元功、黃堯舜、潘進旺、借款人鍾振聲、癸○○、 陳金星、袁勝魁、辛○○、被告葉炳成、借款人歐江敏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 自簽約後第十三個月起按月償還貸款總額三十六分之一(一─三五期應還本金中
,十位數以下之零數,併入三十六期內計算),於三年內全部還清,絕無異議, 但借款人亦得提前償還;如本借款應攤還之本金有二期延誤,其全部債務即視為 到期,原告得要求即時一次償還;保證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暨民法債編第二十 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本借款及本借據 所規定之責任。
⑶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乙、被告方面:
被告三十八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有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人簽具之借款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以原告 所在地為履行地,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二、次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可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 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人數眾多,其中原告請求被告林愽 善(起訴狀誤載林博善)、廖順景、林芳裡、乙○○(原名李方華)、李萬鎰、 邱鴻達、邱鴻儒、陳揚輝、李大程、歐江敏、辰○○清償借款部分,本院已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原告請求對被告王金生、蔡仁正、鄭友森、黃知清償 借款部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和解;原告請求被告閻志舜、邱文瑞、陳 俊仁清償借款部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和解;另原告請求被告張連勝、 曾文得、李文濱、王大石、陳三同、邱東茂、詹世貴、王德華、李振凱、蘇振成 、劉丁財、李有朋、丑○(原名董寶台)、符國俠、李樹華、彭水田、林金樹、 戊○○(原名周天從)、劉敬隆、蔡寬祈、廖運財、牟元功、劉淑萍、包建中、 黃堯舜、林啟明、胡金次、潘進旺、吳桶、葛漢榮、黃永清、林榮發、張清武、 薛昭凌、陳永宗、葉炳成、胡明虎、卯○○(原名蕭鈞仁)清償借款部分,已達 可為裁判之程度,此部分應由本院就該被告三十八人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其餘被 告嗣合法送達及審理後,再行判決,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張連勝等三十八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三十三紙、撥款證明書三十三紙、 存證信函三十三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十五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二紙、被告張連勝等三十八人之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保證等事實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
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 告曾文得、王大石、詹世貴、李振凱、李有朋、丑○(原名董寶台)、林金樹、 戊○○(原名周天從)、蔡寬祈、廖運財、牟元功、包建中、黃堯舜、胡金次、 潘進旺、楊國民、林榮發、葉炳成及借款人張連坤、閻志舜、邱文瑞、丙○○( 原名李慶裕)、壬○○、林愽善(原起訴書誤載林博善)、謝中堅、鍾振聲、癸 ○○、陳金星、袁勝魁、辛○○、歐江敏未依約還款,被告張連勝、李文濱、陳 三同、邱東茂、王德華、蘇振成、劉丁財、符國俠、李樹華、彭水田、劉敬隆、 劉淑萍、林啟明、吳桶、葛漢榮、黃永清、張清武、薛昭凌、陳永宗、胡明虎、 卯○○(原名蕭鈞得)分別為借款人張連坤、閻志舜、被告王大石、借款人邱文 瑞、被告詹世貴、李振凱、借款人丙○○(原名李慶裕)、被告丑○(原名董寶 台)、借款人壬○○、林愽善、謝中堅、被告牟元功、黃堯舜、潘進旺、借款人 鍾振聲、癸○○、陳金星、袁勝魁、辛○○、被告葉炳成、借款人歐江敏之連帶 保證人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分別請求被告曾文得、李有朋、林金樹、戊○○(原 名周天從)、蔡寬祈、廖運財、包建中、胡金次、林榮發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項 、第九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第十九項、第二十一項 、第二十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請求被告 王大石、陳三同;詹世貴、王德華;李振凱、蘇振成;丑○(原名董寶台)、符 國俠;牟元功、劉淑萍;黃堯舜、林啟明;潘進旺、吳桶;葉炳成、胡明虎連帶 清償分別如主文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項、第十八項、第二十項、第二 十二項、第二十九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分別請求被 告張連勝、李文濱、邱東茂、劉丁財、李樹華、彭水田、劉敬隆、葛漢榮、黃永 清、張清武、薛昭凌、陳永宗、卯○○(原名蕭鈞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三 項、第五項、第八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五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四 項、第二十六項、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項、第三十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F0
~T40
┌─────────────────────────────────────┐
│附表: │
├─┬────┬─────┬─────┬───────────┬──────┤
│編│借款人 │簽約日期 │借款金額 │ 借 款 期 限 │尚欠金額 │
│號│保證人 │(民國) │(新台幣)│ (民國年月日) │(新台幣) │
├─┼────┼─────┼─────┼───────────┼──────┤
│1 │張連坤 │76.7.6 十萬元 │、7、~、7、│八萬八千九百│
│ │張連勝 │ │ │ │元 │
├─┼────┼─────┼─────┼───────────┼──────┤
│2 │曾文得 │、7、6│十萬元 │、7、~、7、│十萬元 │
│ │ │ │ │ │ │
├─┼────┼─────┼─────┼───────────┼──────┤
│3 │閻志舜 │未載 │十萬元 │、7、~、7、│六萬九千五百│
│ │李文濱 │ │ │ │三十元 │
├─┼────┼─────┼─────┼───────────┼──────┤
│4 │王大石 │、8、5│十萬元 │、8、5~、8、5│十萬元 │
│ │陳三同 │ │ │ │ │
├─┼────┼─────┼─────┼───────────┼──────┤
│5 │邱文瑞 │、8、6│十萬元 │、8、9~、8、9│六萬六千三百│
│ │邱東茂 │ │ │ │一十五元 │
├─┼────┼─────┼─────┼───────────┼──────┤
│6 │詹世貴 │、8、5│十萬元 │、8、7~、8、6│七萬三千九百│
│ │王德華 │ │ │ │九十元 │
├─┼────┼─────┼─────┼───────────┼──────┤
│7 │李振凱 │、9、8│十萬元 │、9、4~、9、4│八萬元 │
│ │蘇振成 │ │ │ │ │
├─┼────┼─────┼─────┼───────────┼──────┤
│8 │丙○○ │、9、│十萬元 │、9、4~、9、4│一萬五千元 │
│ │劉丁財 │ │ │ │ │
├─┼────┼─────┼─────┼───────────┼──────┤
│9 │李有朋 │未載 │十萬元 │、、~、、│十萬元 │
│ │ │ │ │ │ │
├─┼────┼─────┼─────┼───────────┼──────┤
│10│丑○ │、、│十萬元 │、、~、、│十萬元 │
│ │符國俠 │ │ │ │ │
│ │ │ │ │ │ │
├─┼────┼─────┼─────┼───────────┼──────┤
│11│壬○○ │、、│十萬元 │、、~、、│七萬五千零七│
│ │李樹華 │ │ │ │十元 │
│ │ │ │ │ │ │
├─┼────┼─────┼─────┼───────────┼──────┤
│12│林愽善 │、、│十萬元 │、、~、、│九萬四千四百│
│ │彭水田 │ │ │ │六十元 │
│ │ │ │ │ │ │
├─┼────┼─────┼─────┼───────────┼──────┤
│13│林金樹 │、、│十萬元 │、、~、、│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14│戊○○ │、、6│十萬元 │、、6~、、6│九萬一千六百│
│ │ │ │ │ │九十元 │
│ │ │ │ │ │ │
├─┼────┼─────┼─────┼───────────┼──────┤
│15│謝中堅 │、1、│十萬元 │、1~、1 │三萬九千零六│
│ │劉敬隆 │ │ │ │十元 │
│ │ │ │ │ │ │
├─┼────┼─────┼─────┼───────────┼──────┤
│16│蔡寬祈 │、1、│十萬元 │、1、~、1、│八萬三千三百│
│ │ │ │ │ │八十元 │
│ │ │ │ │ │ │
├─┼────┼─────┼─────┼───────────┼──────┤
│17│廖運財 │、1、│十萬元 │、1~、1 │五萬四千零一│
│ │ │ │ │ │十五元 │
│ │ │ │ │ │ │
├─┼────┼─────┼─────┼───────────┼──────┤
│18│牟元功 │、1、│十萬元 │、1~、1 │一萬九千三百│
│ │劉淑萍 │ │ │ │九十元 │
│ │ │ │ │ │ │
├─┼────┼─────┼─────┼───────────┼──────┤
│19│包建中 │、3、│十萬元 │、3、~、3、│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20│黃堯舜 │、3、│十萬元 │、3、~、3、│三萬八千八百│
│ │林啟明 │ │ │ │三十元 │
│ │ │ │ │ │ │
├─┼────┼─────┼─────┼───────────┼──────┤
│21│胡金次 │、3、│十萬元 │、3、~、3、│八萬七千元 │
│ │ │ │ │ │ │
│ │ │ │ │ │ │
├─┼────┼─────┼─────┼───────────┼──────┤
│22│潘進旺 │、3、│十萬元 │、3、~、3、│八萬三千三百│
│ │吳桶 │ │ │ │八十元 │
│ │ │ │ │ │ │
├─┼────┼─────┼─────┼───────────┼──────┤
│23│鍾振聲 │、5、│十萬元 │、5、~、5、│六萬一千二百│
│ │葛漢榮 │ │ │ │二十元 │
│ │ │ │ │ │ │
├─┼────┼─────┼─────┼───────────┼──────┤
│24│癸○○ │、4、│十萬元 │、5、~、5、│七萬七千八百│
│ │黃永清 │ │ │ │四十元 │
│ │ │ │ │ │ │
├─┼────┼─────┼─────┼───────────┼──────┤
│25│林榮發 │、5、1│十萬元 │、5、~、5、│五萬八千四百│
│ │ │ │ │ │五十元 │
│ │ │ │ │ │ │
├─┼────┼─────┼─────┼───────────┼──────┤
│26│陳金星 │、7、│六萬元 │、7、~、7、│二萬八千九百│
│ │張清武 │ │ │ │六十元 │
│ │ │ │ │ │ │
├─┼────┼─────┼─────┼───────────┼──────┤
│27│袁勝魁 │、7、8│十萬元 │、7、~、7、│十萬元 │
│ │薛昭凌 │ │ │ │ │
│ │ │ │ │ │ │
├─┼────┼─────┼─────┼───────────┼──────┤
│28│辛○○ │、8、4│六萬元 │、8、~、8、│六萬元 │
│ │陳永宗 │ │ │ │ │
│ │ │ │ │ │ │
├─┼────┼─────┼─────┼───────────┼──────┤
│29│葉炳成 │、8 │六萬元 │、8、~、8、│四萬三千三百│
│ │胡明虎 │ │ │ │八十元 │
│ │ │ │ │ │ │
├─┼────┼─────┼─────┼───────────┼──────┤
│30│歐江敏 │、8、4│六萬元 │、8、~、8、│二萬五千七百│
│ │卯○○ │ │ │ │二十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