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585號
原 告 侯家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偉志間請求離婚事件,離婚訴訟部分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