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614號
TPDV,92,訴,3614,200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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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四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訴請原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五 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其中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及五 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部分,分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0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餘金額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兩造當庭和解全案確定。前揭先行確定之二 百七十六萬零二十六元部分,於加計利息後,共計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 元,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開會達成協議,扣除原告為被告支付之代墊 款三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原告僅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 八元,故對於此部分金額,原告經抵銷後,給付被告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 八元清償完畢,並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開立發票具領在案,上開二百七十 六萬零二十六元之確定判決本息部分,在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經原告抵銷並 清償完畢,被告自已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先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六 一號辦理,原告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揭判決,均已罹於五年時效,對此,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之訴之聲 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六一號執行程序,被告所持以執行之執行名義: 甲、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0號判決: 此判決係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之上訴所為之判決 之一部分。此部分,確定被告勝訴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之 本息。
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 此判決係就前開發回部分所為判決的一部分,此部分,又確定被告勝訴之金額 為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被告前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甲、時效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
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七日具函請求原告就前開已確定部分請求付款,並就未確 定部分請求為和解之協議,此事實,業據原告自認(請參見原告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三日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二頁第三、四行並提出該函影本附於該狀為原 証十七號),原告嗣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進行和解之會議,會中原 告承認前開先行確定部分之金額二百七十六萬零二十六元加計利息為四百五十 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此事實,亦為原告自認(請參見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二、),會中作成之結論僅為:一、已判決給付之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 八元,俟公志公司取得發票後,即行辦理給付。二、由公志公司具文將欲和解 事項函告本部研商,並將結果通知該公司。三、雙方共同向法院申請暫停訴訟 程序等,並無一語及於扣抵代墊款,及被告於先行確定部分有如何讓步之同意 ,更無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文句,是該會議之結論,基本上僅為原告同意就 先行確定部分先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及未確定部分尚待兩造協議 兩個精神而已。又除前開會中原告承認前開先行確定部分之金額二百七十六萬 零二十六元加計利息為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外,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亦函復被告所委之律師以:前開判決保留款為二、七六0、0二六 元加計利息一、六0八、五六八元;共計四、五六六、五九0元,有原告書函 可稽,係再次承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已構成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確定判決之請求權 時效中斷後之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亦為五年,查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九 十二年二月七日,距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並未逾五年。故本件被告之請求權 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未逾五年時效。 乙、就確定証明看,被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為本件執行名義之一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其 確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之民事判決確定証明書在卷可憑(如附件二),此部分距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亦未逾五年。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六一號給付承攬報酬之強制執行全 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五號等判決,均已罹於五年時效;且其中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 0號判決中所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 共計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之部分,業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開 會達成協議,其中三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為原告行使抵銷權抵銷之,所 餘之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部分,則由原告清償完畢,原告此部分之債務 ,自已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執字 第二二三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前揭強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務 ,業經原告承認,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並否認原告有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等語 抗辯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間訴請原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三千五百五十一萬八千二 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其中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及五十一萬五千一百 七十四元部分,分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被告持前揭確定判決,於九十 二年二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二百七十六萬 零二十六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無管轄移送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三 六一號辦理該執行程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六一號給付承攬報酬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認為 真實。本件經兩造協議及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五號等判決,所確定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 又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被告承攬報酬請求權金額,含本息共計為四百五十六萬 六千五百九十元部分,其中之三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是否業經原告行使 抵銷權而消滅?以下分別審酌:
(一)關於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部分: ⑴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 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 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 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揭示前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 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等判決,所確定被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兩年短期時效,依法於判決確定時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主張時效 抗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九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 等判決,所確定者均為被告對原告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而上開最高法院八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0號判決所確定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保留款二 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息;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五號判決所確定者為,原告除上開確定應給付之部分外,尚應被告給付五十 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之工程保留款及其法定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各該判決正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七七號給付承 攬報酬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真正。再查,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0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應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判決時確定,被告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已逾五年,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被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 屬有據。惟查,原告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具函請求其請求給付前揭已 罹於時效之保留款債務時,始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會議進行協議,並確認 保留款為二百七十六萬零二十六元,加計利息後,總計為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五 百九十元之事實,此有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九 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提出之計算表、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函等件附卷為憑,亦 堪認真實,則原告對於前揭被告已罹於時效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尚計算該工 程保留款含本息,計為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且另行召開會議協議履 行方式,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已罹於時效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為承認之行為 ,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 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準此,原告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0號判決所確 定之被告對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息請求權部分 ,已罹於時效云云,與法未合,洵無足採。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五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七七號給付承攬報酬 款執行卷宗為證,亦堪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則尚未罹於五年時效,原告主張上揭高等法院所確定者被告五十 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之工程保留款及其法定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亦屬無據,洵無足採。至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五號判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該判決因不得上訴,應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七日同日判決確定,因而否認前揭確定判決書所載之確定時間云云。 經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依法得上訴,此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該判決正 本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該判決不得上訴,確定日期有誤云云,自非實在,所為 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⑵小結: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請求撤銷本院上揭執行程序云云,均屬無據,尚難准許。(二)關於代墊款,原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被告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



為二百七十六萬零二十六元,並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伊結算,共計為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 元,其中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部分,原告已給付被告清償完畢,其餘 三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部分,則經原告為被告支付代墊款,行使抵銷權 而消滅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發文之函件及原告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召開之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其一百五十一萬零一 百四十八元之工程保留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否認原告對於剩餘之工程 保留款,有行使抵銷權之情事等語。經查,前揭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發文之 函件,僅係被告為督促原告清償業經判決確定之工程保留款,請求召開協調會 ,此有原告所提之前揭文件附卷為憑,上開文件均未見原告主張抵銷權之情事 ,自難據以為行使抵銷權之依據。再者,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之會 議記錄結論為:一、已判決給付之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俟公志公司 取得發票後,即行辦理給付。二、由公志公司具文將欲和解事項函告本部研商 ,並將結果通知該公司。三、雙方共同向法院申請暫停訴訟程序等語,上開會 議記錄均未記載任何原告為被告支付代墊款之情事,更未見原告於上開會議中 有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除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以外之剩 餘工程保留款,均由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因而主張抵銷云云,實屬無據,不 足採信。因此,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為二百七十六萬零二十六元 ,並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已堪認定。 ⑵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系爭應給付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二百七十六萬 零二十六元,並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其中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匯 款至被告設於泛亞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匯款單附卷為憑,自堪信 為真實,則就此部分之被告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惟原告 提出前揭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之給付時,並未指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 ,且原告清償當時,尚未有費用部分之產生,是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自應先抵 充利息,次充本金。再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清償日止,共計為十二年 六個月,則應抵充之利息約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零十六元(0000000元×5﹪× 12.5年≒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給付之前揭一百五十一萬 零一百四十八元,尚不足抵充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核算後,至多僅能抵 充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計約十年又十一又 三分之一個月之利息(計算式:0000000元×5﹪×10年≒0000000元,0000000 元×5﹪×11/12年≒126501元,0000000元×5﹪÷12月×1/3月≒38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元+126501元+3833=0000000元)。三、從而,原告以業已清償被告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之金額為據,主張被告 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應屬消滅,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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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