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582號
原 告 劉邦圻
被 告 謝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之離婚起訴狀,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記載自己住「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按卷附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亦載原告住於 此址),經行調解程序而送達通知書,竟以「無文書所書應 送達地址之處所、無此址」等由退還而無法送達,若此本院 訴訟文書無從依上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原告之真正住居所 為送達,本院亦無從開始審理,自有未符首揭所示規定,起 訴書狀程式尚有未合。又原告提起本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所為上揭請求,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以上,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