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六號
原 告 甲○○
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
年度附民字第三九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十五 弄二四號地下室,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先用拳頭毆打原告頸部靠近臉部之 處﹑胸部,又以腳將原告踹倒在地,又以旁邊之金屬器具砸原告之腳,以凳子砸 原告背部﹑頭部,並不斷以腳踩踏原告之腹部﹑雙手﹑腿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 頸部、前胸、背部、雙手、左大腿、下體、雙膝、左足多處挫傷,下體流血。二﹑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後:(一)原告受傷後,分別多次赴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就診, 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二)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損失八萬元:原告原擔任之大樓清潔工作薪資每月 四萬元,原告遭被告毆傷後二個月期間無法上班工作,原本之工作只能由同事 代班,代班同事作不完之工作還需找臨時工完成,因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增加 生活上需要的損失為八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又原告遭被告毆打導致身體多處挫傷,下體流血,身心均受重創,且被告事後 又無悔意,意圖卸責,甚至反控原告毆打,其行徑令原告感受痛苦,爰依法請 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請求醫藥費及慰撫金為無理由。
二﹑原告陳稱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損失八萬元部分,原告於該兩個月皆有工作,且公司 亦發予薪水,原告並未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鍾萬福、宋連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本院九十一 年度簡字第四0二五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四段二六六巷十五弄二四號地下室,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多處傷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一萬元、因受傷二個月無法工作請他人代班所 支出之八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零九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 並未毆打被告,且原告於衝突發生後,兩個月內皆有工作,公司亦發予薪水,原 告並未因此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均係泓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 十時許,在工作地點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十五弄二四號地下室,因 細故發生爭吵,互相並為拉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三﹑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一)被告是否進而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二)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四﹑關於爭點(一):
查原告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於當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有至國泰醫院就診, 國泰醫院醫護人員,依原告之口述,於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被水電工人打傷 」(按被告係該址國泰服務中心之水電工),國泰醫院檢查結果,原告身體受有 頭頸部、前胸、背部、雙手、左大腿、下體、雙膝、左足多處挫傷,有急診護理 評估表﹑診斷證明書附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卷可 稽,而承辦該傷害案件之員警江文明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案 件作證時,亦證稱:其有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身上明顯處確實有 傷等語(見該卷第五十六頁),參酌目擊證人即送信郵差吳斯權於本院九十一年 自字第五五二號刑事案件之證言,被告確有於拉扯間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應堪 認定。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不足採信。五﹑關於爭點(二):
(一)醫藥費部分:
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四日,曾分別至國泰醫院就診,醫藥費分別為六百 二十元﹑六百九十三元,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合計為一千一百十三元。雖其 中部分為健保給付,但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間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且本件醫藥費損害,並非因交通事故而發生,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仍得請求。 是原告上開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醫療單據,均 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之醫藥費支出,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挫傷,當不至
於長期間無法痊癒,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就診後,幾近十一個月,原告均未再就 診,即足以證明,況原告有胃潰瘍之病史,有國泰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函附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案件可徵,則原告所提出上述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八日以後之醫藥費單據,其醫藥費之支出,應與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無 何因果關係,則該部分之醫藥費支出,其請求不應准許。(二)原告請他人代班支出部分:
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挫傷,應非須長期間始得痊癒,已如前述。另與原告一同於 國泰服務中心擔任清潔工之證人鍾萬福﹑宋連生分別證稱:「(問: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兩造發生衝突,三月一日以後,原告有無繼續到國泰上班?)有繼續來國 泰上班。至於他有無請人代班我就不清楚,我們如果有私事也常常會請人代班。 發生衝突次日原告有來上班,身體看起來也沒有行動不方便的樣子,假如行動不 方便就不會來上班。」﹑「(問:發生事故次日原告看起來有無行動不便?)沒 有行動不便,次日有來上班。原告的工作量大我一倍。他身體看起來沒有兩樣, 看起來也沒有受傷很嚴重的樣子。」顯然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有不能 上班擔任清潔工作之情形,至於原告雖提出蕭家深、彭愛菊所撰寫之證明書,以 為證明原告確有請其代班事實之證據,惟為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並未 能舉證該文書為真正,上開證明書無可採。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曾請他人代班, 但請他人代班之原因眾多,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均未見原告說明 ,其主張並不足採,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因,原告身 體所受之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狀況,認 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損害賠償,於五萬一千三百十三元範 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准許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其餘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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