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568號
原 告 姜莉庭
被 告 方金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1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 6 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6 年9 月7 日)發生效力。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