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845號
TPDV,92,訴,2845,200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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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
  原   告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複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被   告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其所承攬之工程(交貨地點分別為金堡 商業大樓及永明大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約定付款方式採實送實算,此有 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購料合約可稽(原證一),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陸續供貨予被告,並開立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金堡商 業大樓之貨款為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永明大樓之貨款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一 百四十五元)之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款(原證二),業經被告簽收(按被告於請款 明細單上簽收,即表示已收到原告所附預拌混凝土貨款之統一發票及送貨簽收單 ,並確認送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無誤),惟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原 告前開款項。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預拌混凝土,則被告 即有依約定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本件系爭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業經被告承認,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 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十六號 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承認無須一一明



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債務延期給付 之請求,應視為承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如應受時效利益之當事人(即義務人)向因時效喪失請求權之人(即權 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即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承認,且該承認以有 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二)查本件依證人乙○○先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詞:「因 被告欠我們錢,公司交辦我去催繳,...我是從九十年一月開始去催,.. .他們說要簽單發票,使用執照所需要的文件,這些手續完後業主要給他們錢 ,他們才要給我們,但是他們一直沒給。」、「九十年二月九日程健經理。四 月份是丁○○工地主任告訴我,業主如果有給他們錢,五月四日他們就將錢給 我們。」(原證三),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二月及四月 間向代表原告催收之業務員乙○○先生表示願意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亦即被 告確實知悉有積欠被告系爭貨款,並向代表原告向被告進行催收之乙○○先生 承認有該貨款存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之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次查,本件被告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傳真內部製作之工料請款計價 單(原證四)予原告公司催收代理人乙○○先生,其中計價之數量、單價及金 額對照原告所提原證二台北廠九十年一月至三月份之請款明細單上(原證五) 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均相同(黃線部分為單價一七五四元之預拌混凝土,數量 為五四三立方米,紅線部分為單價一三六一元之預拌混凝土,數量為三立方米 ,綠線部分為單價一四九四元之預拌混凝土,數量為三九立方米,均與被告內 部之工料請款計價單相符),足見被告業已知悉並向原告承認其有積欠原告上 開預拌混凝土貨款未付,否則其為何內部會製作工料請款計價單,且金額、數 量及單價均與被告之請款明細單相符,並將上開資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傳真予原告,益證本件系爭貨款業因被告向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四月及 九十一年一月間均有向原告承認)承認而生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則被告抗辯 本件系爭貨款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四)再者,由被告公司前工程監工人員丁○○於鈞院之證詞:「因為工地主任一直 換,我是工地的負責,非工地主任,工作內容包括:業主所提的缺失我要負責 修繕,請款的部分我要處理,有些被告公司沒有向業主請款的,我也要替公司 向業主請款。」、「一般請款流程監工人員審核廠商送的請款資料,例如數量 、金額有無相符,送到工地主任,經工地主任簽核完後送給公司的經理,協理 再送總經理,同意後送給會計開立支票...。」、「(問)被告公司一般的 請款流程是由何人確認請款數量、金額?(答)一般是由監工承辦的。但是當 時我接到工地時,已經過二、三個工地主任,所以不是由我承辦,我只能由會 計那裡查問。」、「(問)什麼情況下會把這筆帳送到會計那裡?(答)可能 是以前有請過款或是以前的監工有承認這筆帳。」,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見被 告公司之工程監工人員工作範圍包括請款部分,且是由其負責對廠商請款之數 量、金額加以確認後再送交由經理、協理等核付款,並在經理、協理及總經理 同意後交由會計部門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亦即如該筆款項業經監工人員核對



、承認並經公司付款單位同意付款後,該筆款項方會至會計部門,由會計部門 負責開立支票付款。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款項業經被告公司登載於應付帳 款之科目(原證六),再加上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見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業經被 告公司監工人員核對承認後送交經理、總經理同意後轉至會計部門核付款,是 系爭款項確實業經被告公司承認(不論是監工人員或被告公司有付款決策權之 經理、協理、總經理),不容被告嗣後否認之。(五)至於證人戊○○(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雖於鈞院作證時表示款項至會計部 門入帳僅是掛帳而已,帳有無成立,要看工地實際情況,且該筆帳一直掛在帳 上,也沒有通知要如何處理等語,惟查,本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該名證人 :「掛在帳上公司一直不會去處理?」,證人回答:「依稅法規定二年沒有收 入該筆帳,就要轉到其他科目。」,惟依該名證人之證詞:「本件發票是在八 十九年二、四月的發票,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快要跨年,工地請我們會計先入帳 ,才不會被退回去...。」,並對照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會計部門之應付帳款 明細(被證六),原告公司所請求之系爭款項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即入會計 帳上,如依證人之證述,該筆款項在二年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仍未付款 ,即應轉到其他科目而不應仍列在應付帳款之科目,惟被告公司所提出九十二 年九月間之應付帳款明細上仍有列載原告公司所請求之系爭款項,則證人之證 詞顯然前後矛盾且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不符,是該名證人之證言顯非真實 ,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乙○○、被告公司工地監工丁○○及其製作之工料請款計 價單之內容以及被告公司所提出會計部門應付帳款明細,足見系爭貨款於原告公 司向被告公司請款後,業經被告公司之工地監工核對確認金額及數量無誤,並經 被告公司同意付款後轉至會計部門列帳,是被告確實業已承認系爭貨款(按依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承認並非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 認,亦有承認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因被告之承認自無罹於消 滅時效之情形,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理,自不足採。叁、證據:
原證一:材料買賣合約書及購料合約影本一份。原證二:請款單影本五份。
原證三: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原證四:工料請款計價單影本一份。
原證五:請款明細單影本二份。
原證六:應付帳款明細影本乙份。
並聲請傳喚證人乙○○、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訂有明文,姑 不論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正,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十 九條約定「本合約每月一日辦理估驗,當月十日付款」,及購料合約第第九條第 二項約定「依買方付款辦法,賣方應於每月一日前簽送收回單及發票請款,每月 十日領款」,原告於送貨後之次月一日即可向被告請款,斯時原告即得行使請求 權,消滅時效亦即於斯時即開始計算,合先敘明。二、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一百三十條 亦訂有明文,而原告以出售其所製造之混凝土為業,其應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八款所規定之商人或製造人,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單上所示之請款日期 ,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惟原告於請求後均未於六個 月以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始起訴請求貨款,依 前開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為此提出時效抗辯。三、查原告雖以證人乙○○證稱「因被告欠我們錢,公司交辦我去催繳,...我是 從九十年一月開始去催,...他們說要簽單發票,使用執照所須的文件,這些 手續辦完後業主要給他們錢,他們才要給我們,但是他們一直沒有給」、「九十 年二月九日程健經理,四月份是丁○○工地主任告訴我,業主如果有給他們錢, 五月四日他們就將錢給我們」等語,主張被告業已承認債務,時效業已中斷等語 ,惟證人乙○○亦稱:「之前工地業務不是我的,我是送資料給他,我只是補送 資料,我沒有請款」,則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之處,蓋證人乙○○前稱其於「 九十年一月開始去催」,後稱「我只是補送資料、我沒有請款」,就其有無請款 之事,前後所言不一,足見證人乙○○之證詞顯不足採。四、再者,原告雖以證人乙○○稱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公司之程健經理、及九十年 四月份被告公司之丁○○工地主任有答應付款之情事,認被告已承認債務等語云 云,惟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顯不足採,已如前述,而姑不論被告公司經 理程健是否曾向原告承認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丁○○亦於九十年四 月份向其承認債務,亦無理由,此觀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本件原告提出 出原證四傳真單是何意思?李先生請款時,你如何回答他?(答)...所以我 對他說,若有確實有該筆款項沒有付,我願意替他請款,...我寫請款單的時 後,是九十一年一月,我要離職前寫的,因為原告公司要,所以我傳真給李先生 」(參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證人丁○○僅是答應幫忙請款 ,並非承認本件債務,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工料請款計價單,亦僅是證人丁○ ○提供原告其向被告請款之資料,表示其已向被告請款而已,並非承認債務,而 由該工料請款計價單上僅有丁○○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其他人員之簽名觀之, 亦證明證人丁○○所言為真,況且,證人丁○○僅為被告公司之工程員,並無同 意付款之權限,故原告稱被告已承認債務等語云云,顯無足採。五、原告雖另以證人丁○○稱「一般請款流程監工人員審核廠商送的請款資料,例如 數量、金額有無相符,送到工地主任,經工地主任簽完後送給公司的經理,協理



再送總經理,同意後送給會計開立支票」、「(問)被告公司一般的請款流程是 由何人確認請款數量、金額?(答)一般是由監工辦的...」「(問)什麼情 況下會把這筆帳送到會計那裡?(答)可能是以前有請過款或是以前的監工有承 認這筆帳」等語,認被告就本件貨款係經付款單位同意付款後,始會送至會計部 門,並稱系爭貨既經被告公司登載於應付帳款之科目,故認被告已承認系爭貨款 等語云云;惟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戊○○亦到庭證稱「一般請款流程是廠商開發票 交給工程師,工程師計價完成後經過工地主任、專案經理及工程部主管的簽核才 會送到會計部門入帳,只是掛帳而已,經過財務部主管同意才會付款」(參九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被告公司之會計部門僅係負責登帳 之作業而已,並非付款單位,被告公司之應付帳款須經財務主管核可後,始會由 出納部門開立支票付款,原告泛稱會計部門已登載系爭貨款於應付帳款之科目, 付款單位已同意付款等語,顯屬無據,倘若真如原告所言本件貨款係經付款單位 同意付款後始會送到會計部門登記帳目,被告已同意付款,則本件貨款早已開立 支票付款予原告,為何至今原告公司均未收到貨款,因此,實際上本件貨款未經 被告公司同意付款,至為明顯。原告又稱證人戊○○既稱「依稅法規定二年沒有 收入該筆帳款,就要轉到其他科目」,又稱「本件發票是在八十九年二、四月的 發票,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快要跨年,工地請我們會計先入帳,才不會被退回去」 ,主張系爭貨款仍記載於被告公司會計帳目上之應付帳款,而未轉到其他科目, 認證人戊○○所言與事實不符等語云云;惟被告公司近年來因財務出現嚴重虧損 ,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數目龐大,已面臨經營上之困難,公司人事已大量縮編, 正值兵荒馬亂之際,系爭貨款未依稅法規定轉登其他會計科目,顯係有事實上之 困難,惟並不能因此即否定證人於本案證詞之真實性。六、末查,被告並未承認債務已如前述,而丁○○並無承認債務之權限,故縱認依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理程健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對原告承認債務,時效中斷,應從 新計算時效,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始起訴請求本件貨款,時效亦早已再 次完成,因此,原告之請求權已再次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
叁、證據:
  提出科目餘額明細表一份。並聲請傳喚證人丁○○。 理 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亦有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及購料合約影本一份、請款單 影本五份、工料請款計價單影本一份、請款明細單影本二份為證,惟業據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係水泥製品之生產及運銷、有關水泥製品原料 之製造及運銷、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及運銷等業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出售予被告之貨品為預拌混凝土,參諸前揭最高



法院之裁判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原告主張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及四月間向原告公司乙○○ 表示願意給付系爭貨款,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傳真工料請款計價單予原告 ,向原告承認系爭貨款,其承認已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則抗辯未曾承認 系爭貨款。
四、經查:證人乙○○雖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工地業務工作,係於九十年一月開 始向原告催收,伊沒有請款,只是補送資料,被告公司程健經理於九十年二月九 日,工地主任丁○○於四月份分別告訴伊,業主如果付錢,他們就付錢等語。惟 證人丁○○證稱,伊接工地時,乙○○說有一筆款項沒有請到,要伊幫忙向被告 公司請款;經伊向會計查問,會計那邊確實有這筆款項,伊寫工料請款計價單交 給會計,由會計向公司追蹤這件事,並先傳真給乙○○;被告公司一般請款流程 由監工人員審核廠商送的請款資料,例如數量、金額有無相符,送到工地主任, 經工地主任簽核完後送給公司的經理,協理再送總經理,同意後送給會計開立支 票。工地主任沒有權限同意付款,因為工地主任送上去之後,請款的款項太多, 會被退件,同意的權限只有協理及總經理」等語。證人戊○○證稱,一般請款流 程是廠商開發票交給工程師,工程師計價完成後經過工地主任,專案經理及工程 部主管的簽核才會到會計部門入帳,只是掛帳而已,經過財務部主管同意才會付 款;入帳表示有收到發票,但帳有無成立,要看工地實際的情形;通常出納會將 資料送給財務主管看,由他們審核,若不核准就一直掛在帳上;本件未批示要付 款,所以一直掛在帳上等語。自證人丁○○、戊○○之證詞觀之,被告公司之丁 ○○並無就系爭貨款為承認與否之權限,而其填寫工料請款計價單交給會計,及 傳真給乙○○,係因乙○○請其幫忙請款所致,尚難認其所為即有承認之意。又 被告公司之會計帳於收到發票時即入帳,至於該筆帳是否成立,須視工地實際情 形而定,因此,不能以系爭貨款入帳,即據以認定被告係屬承認。本件被告既就 系爭貨款未為承認,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貨款請求權 顯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本件系爭貨款,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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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