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564號
TYDV,106,婚,56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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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564號
原   告 王銘淇
被   告 王詩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並共同居住生活,被告 於100 年間突稱父親生病需返回泰國照顧父親,原告體恤其 孝親之情而同意,被告對於原告所詢何時回臺,表示將儘速 返臺,但被告離臺後未再入境,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經多 方聯繫均無所獲,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查兩造婚後居住新北市三峽區,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8 月 18日函附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所載新北市三峽區之居 留地址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到庭所自陳(見本院106 年9 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夫妻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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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