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彭郁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一日以轉投資為由,透過原告之姊馬吳 福音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向原告之母王明賢借款七十萬元、向馬吳福音之幫傭 丙○○○借款三十萬元,並開立借據二紙及交付訴外人賴建源為發票人之支票乙 紙予原告之姊馬吳福音,並註明利息以每月一分計算,然未特別註明還款日及借 款明細。而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每月均交付一萬三千元 之利息予馬吳福音轉交各債權人,嗣因丙○○○將離開馬家,丙○○○乃將對被 告所有之三十萬元債權讓與王明賢,再由王明賢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王明賢 為補助原告購屋,亦於斯時將其對被告之七十萬元債權移轉予原告。九十一年五 月間原告因財務需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惟被告以當初借款時 並未言明還款日期,故需事前三個月通知以便被告事前規劃還款,期間被告亦正 常繳息,原告不疑有他,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被告方言明蓄意不還款,原告幾次 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 之金額及利息。
二、本件緣起於被告利用較優渥之利息,託被告之繼母即馬吳福音向其親友借貸款項 ,其間除原告、王明賢、丙○○○外,並有林如玲、徐張志均女士等人;唯因馬 吳福音為被告之繼母,故皆信任其借貸信用,故並未簽訂任何之正式條約與本票 ;而原告於七十三年起便開始工作,直至八十二年間,斷斷續續已工作四年以上 ,加上服士官役之收入,拿出二十萬之借貸款並非難事,加以被告之借貸月息有 一分利,大多數人均會出借,被告稱原告無經濟能力可借款云云,並無可採。三、被告既不否認有支付一萬三千元之情事,而被告所親書之便條紙內容,內容包括 給付利息一萬三千元及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徐張志均借貸一百萬元,半個月利 息七千五百元等內容,依此即可證明被告稱其有經濟來源焉有借款之可能云云,
實為推拖之詞。
四、本件借貸關係非直接借貸,而是透過馬吳福音交付,但被告所簽具之借據及相關 證明,皆足以證明被告之債務確實存在;又被告與原告之姊馬吳福音間之訴訟, 已於數月前由馬吳福音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馬吳福音既勝訴,何來報復被告之 說。被告既未否認借據為其所書立,亦不否認以系爭支票為其所交付,被告所辯 種種理由乃蓄意規避借款事實。
參、證據:提出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便條紙,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 十二年十月一日借據各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二紙、信 封袋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筆跡鑑定及訊問證人馬吳福音。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命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訴外人王明賢、丙○○○之間並無金錢往來,蓋被告與渠等很少見 面談話,殊無向其借款之可能,而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才二十多歲剛出社會,而被 告則已四十餘歲有固定經濟來源,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可能。實則上開借據及 支票乃被告與被告之父親生前金錢往來而交付被告之父親,而被告父親業於九十 年八月一日逝世,則原告如何取得上開借據及支票,誠屬可疑。至原告主張被告 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一萬三千元乙節,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縱有交付金錢 之事實,亦屬被告支付給父親之生活費或零用金;另原告所提便條紙一紙,其上 並無被告之簽名,故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觀其內容所載,亦與本件訴訟無涉。二、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 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有借款予被告,自 應由原告對此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提出的借據並無貸與人姓名記 載,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王明賢、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支票上之 發票人並非被告,亦未經被告背書,且系爭票據簽發已超過一年,故票據權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一日以轉投資為由 ,透過原告之姊馬吳福音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向原告之母王明賢借款七十萬元 、向馬吳福音之幫傭丙○○○借款三十萬元,利息以每月一分計算,還款日則未 特加約定,嗣丙○○○因將離職,乃將其對被告所有之三十萬元債權讓與王明賢 ,再由王明賢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王明賢為補助原告購屋,亦將其對被告之 七十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九十一年五月間原告因財務需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一百 二十萬元借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言明不還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訴外人王明賢、丙○○○之間並無金錢往來,實則上開 借據及支票乃被告與被告之父生前金錢往來而交付被告之父。又被告縱有交付至
一萬三千元之事實,亦屬被告支付父親之生活費或零用金;又原告提出的借據並 無貸與人姓名記載,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王明賢、丙○○○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而支票上之發票人並非被告,亦未經被告背書,且系爭票據簽發已超過一年 ,故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 ,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 向原告、王明賢、丙○○○借款二十萬元、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被告與原告、王明賢、丙○○○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原告、王明賢、丙○○○有交付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 責。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向伊與王明賢、丙○○○借款二十萬元、七十萬元、三十萬 元之事實,雖舉借據、支票、便條紙等件為證,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借據二紙,其上並無貸與人之姓名,無由證明上開借據所示消費借貸 契之貸與人為原告、王明賢或丙○○○;另參諸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均為五十萬 元,與原告借款各筆借款金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七十萬元),無一相同, 是原告執之欲證被告先後向伊及王明賢、丙○○○借款二十萬元、七十萬元、三 十萬元之事實,即有不足。
⑵又票據為無因證券,本無從執之以為原因事實之證明,至證人馬吳福音雖證稱: 「有關二十萬元支票部分,是指我向丙○○○調借三十萬元的憑證。」等語,惟 參酌系爭票據所載之各項文義,非惟票面金額與馬吳福音證稱之借款金額不符, 且該票之發票日復早於原告主張丙○○○借款時日二年,從而,原告之姊馬吳福 音證稱系爭支票為向訴外人丙○○○借款三十萬元時所付云云,亦無可採。 ⑶至原告所舉便條紙,其上固有利息一萬三千元之記載,惟該明細究為何人與被告 之間結算固無從僅由該便條明細得知,且利息一萬三千元之數,亦與原告主張之 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金額相悖,自亦難執該明細記載以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查,本件被告辯稱伊與原告、訴外人王明賢、丙○○○之間並無金錢往來一節 ,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姊馬吳福音到庭證稱:「八十二年間有向我借一百二十萬元 ,都是陸續分數次借的,這次是分三次借的,他有開借據給我::他還錢我就把 借據還給他。」等語無訛,而依證人證稱各語以觀,消費借貸之契約存於原告與 證人馬吳福音間,是被告辯稱伊與與原告、王明賢、丙○○○間無金錢往來一節 ,自屬可採。此外,再參酌原告自認「他(即被告)沒有向我開口,是馬吳福音 向我開口,::借錢付利息都是透過馬吳福音,被告並沒有直接與我接觸,他沒
有開借據給我,當時是被告向馬吳福音調錢,我姐姐說我們可以湊錢借給他:: 」等語益證被告與原告、王明賢、丙○○○確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所辯各語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原告、王明賢、丙○○○間確存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被告及遞序自王明賢、丙○○○等人受讓 彼等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進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 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約定利息,即屬乏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