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946號
TPDV,92,訴,1946,200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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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   告 ①甲○○
        ②丙○○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③丁○○
  原   告 ④己○○○
  兼 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⑤乙○○
  被   告 ①戊○○
  兼訴訟代理人②庚○○
  被   告 ③辛○○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辯論終
結):
主 文
壹、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①丁○○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 ②乙○○新台幣陸萬伍仟元,③甲○○新台幣陸萬伍仟元,④丙○○新台幣陸萬  伍仟元,⑤己○○○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貳、被告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①丁○○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 ②乙○○新台幣陸萬伍仟元,③甲○○新台幣陸萬伍仟元,④丙○○新台幣陸萬  伍仟元,⑤己○○○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叁、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乙○○、甲○○、丙○○、己○○○各以 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見審理卷第二八、六七、七九及八0頁) 一、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五 千元,乙○○、甲○○、丙○○各一百萬元、己○○○五十萬元。 二、被告戊○○、蔡貴櫻應連帶給付原告同額金錢。 三、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第一九四條、第一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貳)陳述:(一、二見附帶民事起訴狀,審理卷第七九、八十頁,三見第六一頁, 四見第七九頁)
一、戊○○係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生,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四 十分許(附帶民事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騎乘車牌號碼GDN─七



七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寶慶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四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情事,然戊○○在該肇事地點欲超車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撞倒行人劉瑞英劉瑞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 至同年月十六日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現場速限為四十公里,戊○○車速五十公里,顯已超速,又未注意安全距離, 事發後不聞不問。劉瑞英送醫後,丁○○支付醫藥費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事後 支付喪葬費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上述款項,原告丁○○僅請求四十三 萬五千元)。劉瑞英係丁○○配偶,二人結婚三十一年,育有丙○○、甲○○ 、乙○○三人,其母己○○○年歲達八十歲。原告等人受喪親之痛,故丁○○ 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丙○○三人各一百萬元,己○○○五十萬元。 庚○○、辛○○分別與戊○○就上述賠償金負連帶責任。被告所支付之金錢請 優先抵充喪葬費及醫療費。
三、被告曾支付十萬元,原告已領得戊○○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一百四十萬元。 四、事故時,原告不在場,不知劉瑞英有無違規。(叁)證據:提出喪葬費明細一份、醫藥費單據二份為證。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八頁)(貳)陳述:
一、無力負擔原告請求,機車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已由原告領取,庚○○並支付十 萬元奠儀。(第二八頁)
二、對刑事案卷的資料沒有意見(第八十頁)
三、對原告所主張喪葬費、醫療費沒有意見(第七九頁)(叁)證據:(無)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案卷。(以下  簡稱:刑事卷)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戊○○(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生)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GDN─七七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六號前 超車時撞及劉瑞英,劉婦倒地送醫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去世。丁○○支付醫 藥費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喪葬費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但丁○○僅主張 其中四十三萬五千元)
⑵原告分係死者配偶、子女、母親。庚○○、蔡貴櫻係戊○○父母。 ⑶事故後,原告領得戊○○機車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庚○○所支付十萬 元。原告主張優先抵充喪葬與醫療費,被告對此不爭執。二、爭執要旨:
劉瑞英與劉士高是否均違反交通規則?
原告表示無法判斷劉瑞英有無違規,被告主張依據刑事卷宗資料處理。



⑵原告所主張慰撫金是否太高?
原告認為適當;被告表示金額太高。
三、劉瑞英與戊○○過失程度方面: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二條第一款 之規定,該汽車之定義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經調查:
⑴本件車禍路段限速當時為五十公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店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二三七0號函附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 第三三頁)。故原告主張本件道路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被告戊○○以五十公 里車速超速行駛一事,並非可取。
⑵戊○○於刑事案件中警訊自承「我當時行駛中興路三段往寶慶街方向,車速大 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路況良好,視線也正常良好。」、「我當時行駛中興路三 段最外側快車道,同向左方有一部汽車和機車,右側有一部機車,當我要從兩 部機車中間超越,突然有一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路人從左側往我行車方向右側竄 出要穿越馬路,我反應不及便撞上。當時太突然了,可能是撞擊到左側方向桿 部位。」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於檢訊時供稱「...所以對方 從分隔島衝出來時,來不及剎車。」(見同卷第三五頁背面);於一審自承未 注意車前狀況(見刑案一審卷第七二頁)。足徵戊○○當時顯因亟欲超越前車 行駛,而並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道路之情況,參之當時天候為晴、有暮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相驗卷第十五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竟疏未注意車前適 有被害人在左前方穿越道路行走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 超車行馳,因而閃煞不及以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 失甚為明確。
⑶車禍地點係四線道馬路,中央路設置安全島(劃分島),現場並非行人穿越道 ,但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與紅綠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 現場相片數張可證(見該案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三九號相驗卷第十五、二八、三 九頁)。則劉瑞英擅自穿越安全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 條第二款。
⑷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之一,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鑑字第九一一三八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案可考(見刑案一審卷第六二 至六四頁),又本件肇事地點前方設置有行人穿越道及燈光號誌,劉瑞英在設 有劃分島之肇事路段本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穿越,則其穿越道路不當,與戊 ○○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見同頁)。
因此,本件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造成劉瑞英死亡,戊○○構 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但劉瑞英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應減輕戊○○賠償責任三分之一。
四、精神慰撫金方面:
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丙○○、乙○○、甲○○各一百萬元,己 ○○○五十萬元;惟被告認為太高而無力賠償。本院考慮劉瑞英係原告配偶、母 親、子女等關係,死亡時近五十七歲,生前與原告相處情形、平日為家庭主婦、 丁○○與其結婚多年、其子女均已成年、己○○○晚年喪女等情。認為丁○○以 請求七十萬元慰撫金為適當,丙○○、乙○○、甲○○各四十萬元為適當,己○ ○○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依前段所述,此等金額另應減輕三分一賠償額。五、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額: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故戊○○於汽車強制險所理賠一百四十萬元應抵充本件損害。戊○○於本 件車禍所造成損害為喪葬與醫藥費四十三萬五千元、慰撫金二百四十萬元,共計 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依理由第三段所示過失比例,戊○○共應負擔其中三分之 二即一百八十九萬元。依理由第一段第⑶點抵充原則,戊○○所支付一百五十萬 元應先清償喪葬與醫藥費三分之二即二十九萬元,尚餘一百二十一萬按比例清償 原告慰撫金債權共一百六十萬元(受償比率為百分之七五.六二五),餘額分別 如下:
⑴丁○○: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原為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受償三十 五萬二千九百十七元)
⑵丙○○、乙○○、甲○○:均六萬五千元。(各人債權額原為二十六萬六千六 百六十七元,各受償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⑶己○○○: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原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受償二十 五萬二千零八十三元)
被告戊○○分別與庚○○、辛○○就上述債務負連帶責任。六、原告依據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錢 ,且其中一人給付則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即戊○○分別與庚○○、 辛○○就右述金額負連帶債務,但三人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因本件一審並無裁判費,且戊○○確有過失行為,仍宁由被告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 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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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