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自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肆萬壹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肆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定返還原告
出售台鳳六萬股、遠倉(遠森)五萬股之融資買進股票所餘之自備款,因股票
下跌扣除買進賣出之差價損失及利息、手續費金額後,爰引兩造融資融券契約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四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融資買進八萬二千股中
鋼構股票,此筆交易為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公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員呂美惠盜用原告之帳戶所為之交易。是被告聲稱原告以融資
買進上開「中鋼構」股票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
融資買進八萬兩千股「中鋼構」股票,被告雖稱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載
有匯款紀錄,且匯款來源註記為本人。惟原告並未匯入該筆款項,該筆匯款確
係由新巨群集團所匯。原告發覺被扣款即向營業員提出質疑,且就被告所發出
之支付命令,亦立即表示異議;嗣並向公誠證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原告自
始主張就該筆「中鋼構」股票係遭營業員盜用帳戶買入,非如被告所稱從無異
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
㈠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融資
買進「中鋼構」股票捌萬貳仟股、「台鳳」股票七萬五千股、「遠森」股票五
萬股,其自備款分別為「中鋼構」股票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元、「台鳳」股票二
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遠森」股票三十六萬二千元。
㈡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融資賣出台鳳股票之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留置
結餘價款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留置融資賣出台鳳股票結餘價款三筆共一百
五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經予以抵償中鋼構股票融資金後之其他退還款二百
五十七元,被告均已先後存入原告款券劃撥存款專戶內。原告對於被告所採取
之此項措施均未曾表示有任何異議。
㈢至其餘融資賣出所得價金,經扣除股票下跌之損失、融資金及其利息、交易稅
、手續費、以及再扣除原留置融資賣出台鳳股票之結餘款,予以抵償中鋼構融
資金之後,被告非但毫無絲毫款項可資退還原告,更於交割款中代為墊支三十
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之代墊款項暨其利息與違約金。
㈣縱然有被盜用信用交易帳戶情事,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當天,卻自行將
所應繳付之自備款連同手續費,以跨行匯款方式,悉數將上開金額匯入兩造約
定之專戶內,完成交割手續,事後對證券經紀商寄達之買賣對帳單又無意見。
單就以銀行存款之存摺,原告應自負保管責任。
㈤訴外人呂美惠雖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被處有期徒刑,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告以此主張就「中鋼構」
部分之交易不負其責云云,自不可採。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被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同時
並與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相關事宜,業據兩造各提出
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各筆交易融資所欠金額扣除「中鋼構」股票融資之資金後已無
任何金錢,被告更於交割款中代為墊支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惟原告否認
「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買賣交易為其下單且未授權任何他人下單,是兩造間經本
院整理爭點後,兩造均不爭執如果「中鋼構」股票係遭訴外人呂美惠(現已更名
為呂美慧,以下以呂美慧稱之)冒原告之名義融資買入,則被告尚應返還之金額
為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四元,則本件兩造之陳述僅餘一爭點,即八十
七年十月六日訴外人呂美慧有無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以融資買進中鋼構股票八萬二
千股之事實。
三、按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固不受其拘束,惟法院於
審理時,仍可提示刑事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供當事人陳述意見後,利用刑事卷宗
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全辯論意旨之事實認定。經查,訴外人呂美慧於本院八十八年
易字第一七七七號案件中業已自白稱本件兩造之爭點交易係其未經原告授權所為
且於該案中,經承審法官另行調查核閱其他相關事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有本院調閱本院之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且呂美慧亦
經本院傳訊到庭證稱:「原告股票買進賣出,都是他自行處理的,通常是他打電
話下單,然後我幫他處理。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有融資買進中鋼購股票,是由唐潤
生下單的,是之前唐潤生打電話說要戶頭下單,我之前沒有問過原告,就直接以
原告戶頭下單,之後原告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跟他說,直到十一月中旬時
需要補錢。交易以後我把應該匯款的金額以及應該匯入的帳戶告訴唐潤生,他都
有按時匯入。我有保管原告存款帳戶存摺,存摺是在有查詢餘額時需要使用,集
保帳戶存摺我並沒有保管。事後出事一陣荒亂,存摺有無並不清楚。如果原告需
要提領錢,我會寫取款條給他,他蓋完章,就可以領錢。當時世華銀行提款不需
要密碼。」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中鋼構」股票係遭呂美慧未經授權以其名
義為融資買賣所為之情為真實。被告復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授權呂美
慧就本件「中鋼構」股票下單之事實,其主張原告應就呂美慧下單「中鋼構」之
行為負責即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融資自備款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
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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