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117號
TPDV,92,訴,1117,200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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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北縣堔坑鄉昇高村深美橋上持鐵棒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顱骨及鼻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臉
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六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二萬七千元之損失即四
十三萬二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十六萬八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因互毆而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因傷
有十六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㈡原告另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被告三十五萬元,迄未給付,如被
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號偵查卷宗
、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刑事卷宗,並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就診之診斷結果
、治療情形及休養期間如何?如有影響工作能力,期間如何?及一般左下肢撕裂
傷合併腓骨骨折所需復原或休養期間若干?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財
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北縣堔坑鄉昇高村深美橋上持鐵棒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顱骨及鼻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臉部及四
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一件為證,是日兩造係因原告前曾介被告家庭一事發生口角,分持鐵棒及柺杖
鎖互毆,被告亦受有左後腦撕裂傷、右手掌擦傷之傷害,兩造分別經法院以傷害
罪名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均為被告不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兩
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㈠原告是否因為受傷無法工作十六個月?可
否請求此段期間薪資損害賠償?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六萬八千元是否過高
?㈢原告另案對被告負有三十五萬元之債務是否可以在本件主張抵銷?爰將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既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
下:
   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大盟石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二
萬七千元,因前開傷害至起訴前已達十六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四十
三萬二千元,固據其提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為證,然
被告既否認原告因傷致十六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對於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顱骨及鼻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為判決。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查原告治療情形及休
養期間,其中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急診時,因左下肢撕裂傷合併腓骨骨
折,該院建議原告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至骨科吳
森棋醫院門診,經傷口處置後,該院交待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返診,
但原告未返診,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改掛廖宜賢醫師門診,經傷口處理
併予以支架固定,交待其一個月後返診,但原告未返診,迨九十一年三月十
三日再改另一位杜長華醫師門診,經照X光發現其腓骨骨折不癒合,可知原
告並未遵醫師指示治療,也沒有按時返診追蹤,因此該院對於原告在期間如
何治療,如何休養及其活動工作影響,實在無法確切掌握訊息資料,而做出
詳盡的回覆,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九六二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復向該院函查一般左下肢撕裂傷合併腓骨骨折所需復原或休養期
間,對於腓骨骨折治癒及癒合,經查證骨科教科書Fractures in adult.roc
kwood,vo12:腓骨骨折若疼痛不嚴重,則以彈性繃帶固定後,加上柺杖保護
。若是嚴重疼痛,則以石膏筒或是夾具護木固定六週至八週時間,應即可達
到臨床上骨折癒合。原告的下肢撕裂傷,紀錄上為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零
點五公分,經縫合後,應該不會對原告造成太大的影響等情,亦有該院九十
二年九月二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一一五二號函在卷可按。足認一般情形下,原
告所受腓骨骨折癒合所需期間至多為八週,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之
損害應以八週五萬零四百元(即27,000÷30×56 =50,400)為合理。至原告
謂依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前揭函所示,原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門診時骨折
仍未癒合云云,惟原告既未遵醫師指示治療,亦未按時返診追蹤,即難認其
逾一般癒合所需期間,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逾五萬零四百元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六萬八千元云云。本院斟酌原告為現年
三十九歲之壯年男子,私立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然並非無工作能力,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三十六歲之青年男子,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三、四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
年六月二日資五字第九二○八四六二六號函在卷可稽,及本件傷害係因原告
與被告之配偶通姦,經被告提出民刑告訴,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應
賠償被告三十五萬元,迄未履行,引發口角後互毆所致,暨原告傷勢,被告
迄未能表示善意與原告和解,並經民、刑訴訟興訟經年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應予
核減。
㈡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另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被告三十五
萬元,迄未給付,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
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為證,欲以之與本件給付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故意傷害
原告之身體,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被告就其因此
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是項抵銷抗辯,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五萬零四百
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合計十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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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盟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