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丙 00(女,○○年○○月○○日生),兩造感情原本尚稱融 洽。詎料,被告於100 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對原告及兩造子 女不理不睬,至今無音訊,認為無法再繼續維持這種有名無 實之婚姻關係,決意提起本件裁判離婚之訴訟。 另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親自負責照顧、教養 和管束,和其有深厚之感情基礎,深受未成年子女之依賴, 反觀被告自100 年間某日起即離家,未再照顧未成年子女, 自103 年間某日起未提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 開銷均由原告獨力支付,對未成年子女也同樣無情採取不再 聞問,顯見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原告相較於被 告而言,不論從照護意願、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 方面判斷,由原告擔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乃符合最佳利 益。
綜上,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鈞院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附 帶請求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見本院卷第 5 頁、第20頁)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本院關於離婚之判斷: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 戶籍謄本2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且音訊全無等事實為真。從而, 兩造未共同居住已逾6 年,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又不見蹤影 ,被告如此消極面對兩造婚姻,不願出面與原告溝通、協調 如何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等情,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 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就夫妻 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應認本 件婚姻破綻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有明定。
查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而被告 則聯繫未果,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部分:
原告能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態,亦提供實質撫育照護行為 ,或提供親屬協助照顧,評估其能提供適切的親權能力。 親職能力評估:
原告能提供適當的親權能力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撫育。 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有高度取得親權之意願,主要為提供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原則。因未成年子女過往曾因要轉學,卻因無被告共同 處理而遇到困難,又未來若未成年子女學校資料或相關重大 事項需處理時,可能因為找不到被告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受損。過往原告也找過被告手足,期待被告出面處理事情, 卻均未獲得聯繫,對於未來會面探視,原告能保持開放態度 。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會僅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單方之意 見,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之因素,但無訪視被告,故無法提供 完整之評斷,建請法官依開庭雙方提供相關事證及開庭內容 判定。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 調查)報告存卷(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於監護動機、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 等方面尚佳,且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亦明確表示願由原告單獨監護;反觀被告無法聯繫出 面,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之內容,並考 量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因認由原告擔任 監護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00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有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因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亦未能取得聯繫,本院認現時尚無 酌定之必要,倘未來被告有需求時,可再與原告協議或聲請 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鴻 明